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40號
PCDV,109,訴聲,40,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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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實  
      陳榮隆 

      陳叡堂 
      陳叡明 
      陳瓊美 

      陳瓊玲  (已死亡)
      陳木生 
      洪坤山 
      洪清賜 
      洪進興 
      趙洪梅花
      洪文琦 
      陳人豪 
      陳重安 
      陳彩雲 
      陳月雲 
      洪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20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 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 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陳榮隆積欠聲 請人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666 萬328 元及利息、違 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查相對人共 同繼承遺產,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榮隆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乃代位相對人陳榮隆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 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 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且系爭不動產未經 分割以前係屬相對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不得為處分,自不生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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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