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秦翔龍
訴訟代理人 秦登邦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被 告 黃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35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固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1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準此, 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且曾經終局裁判之訴訟事件,應適用11 0 年1 月20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請求金額逾50萬 元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4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359號判決發回更
審,依上開說明,本件因屬曾經終局裁判之事件,自應適用 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即依通常程序審理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49 萬8,54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78 萬4,05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甲○○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105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暫停路旁,欲自該處起 駛時,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撞毀損,原告亦受 有頭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仍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及左側後天性外耳 道狹窄嚴重減損聽能之情形。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並科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 告甲○○自應對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屬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衛星車隊)一員,然婦安衛星車隊 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有聯盟關係,且系爭車輛於車頂燈板及車 門兩側均標示「大都會」名稱或字樣,自外觀上可判斷為被 告大都會公司所屬車輛,加以被告甲○○使用被告大都會公
司車機,從事派遣計程車營業,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 18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派遣業者對所派遣計程車,有一 定程度監督管理及申訴機制,客觀上亦足認被告甲○○係為 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是被告甲○○領 有被告大都會公司車機並接受其派遣,應認被告大都會公司 係具有僱用人身分,非僅係單純訂約媒介者,自應負起僱用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4萬1,350 元、醫療物品費用 2 萬4,186 元、護具支架費用1 萬3,000 元、助聽器費用3 萬6,000 元、救護車費用1 萬6,900 元、醫院停車費8,250 元,及看護費用8,000 元、專人照護費20萬4,000 元及後續 關節置換費用16萬2,072 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於103 年4 月購入時為12萬元,平常甚少使用,故 系爭機車全毀時市價應為9 萬6,000 元。
⒋營養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極大損害,而需加強調理休養 ,故請求營養品費用1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傷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 等級,扣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之第2 、3 級,實際僅有13級,故每一級差距為7.69 % (計算式:100%÷13級=7.69% ),以此由第15級往上計 算,第6 級失能給付標準經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6.9 % 【 計算式:7.69% +7.69% ×(15-6)=76.9% 】,則自事 故發生日即105 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法定65歲退休日即145 年8 月23日止,為40年6 個月,再以原告當時月薪3 萬5,00 0 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709 萬6,027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2×76.9% ×21.00000000 = 709 萬6,0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勞動能力鑑定 結果,前後函文內容不一致,可信度存有疑慮,自應採用上 開失能給付標準。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接受多次手術並住院治療,仍留有關節攣縮 、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文字功能和運算功能受損,終身 只能從事輕度職業工作,心理遭受極大打擊和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840 萬5,785 元,而依交通事故 鑑定覆議意見,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甲○○所負肇事比例應以70% 為適當,以此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88 萬4,050 元,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 理賠110 萬元,尚得請求478 萬4,050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 萬4,0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有誠意處理 事件,但賠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原告請求多項費用均欠缺 單據證明,且請求營養品費用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
⒈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甲○○並無居間關係或僱傭關係: ⑴系爭車輛行照上載明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有限責任新北市新 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新象合作社),則新象合作社既 讓被告甲○○靠行,並登記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 ,使被告甲○○得以駕駛計程車營業,即應由新象合作社負 擔僱用人責任,且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實係加入 婦安衛星車隊,並非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而婦安衛星車隊 並非隸屬被告大都會公司,亦非關係企業或加盟企業,至系 爭車輛車頂燈板及車門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名稱,係因被告大 都會公司與婦安衛星車隊間基於聯盟性質,互相支援,方由 被告大都會公司將品牌授權給婦安衛星車隊使用,且此僅係 便利乘客辨識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派遣車輛,並係依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 所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 司車行或運輸合作社應在後車門或後葉子板上標示車行或合 作社名稱,故所有人及僱用人標示位置,非以前車門貼有何 種服務標章或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樣為斷,且由系爭車輛後 葉子板外觀以察,顯係標示為「新象」合作社所屬車輛,即 不因系爭車輛前車門貼有服務標章或車頂燈罩印製「大都會 」編號或字樣,而使被告大都會公司成為被告甲○○形式上 或實質上僱用人。
⑵況且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非交通公司或車 行等計程車客運業者,依經營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2 項第3 款、第4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第10條
、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7條及第22條 ,及公路法第77條第3 項等規定,經營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與個人或營利私法人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間僅係居間契 約關係,係受個人或公司車行委託,提供居間派遣服務,並 收取報酬,此與公司車行接受靠行不同,蓋靠行車輛係以交 通公司名義營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服務之個人或公司 業者,並非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名義營業,車體上均有其 個人或公司之標誌,是外觀上個人或公司車行並非為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者所使用並提供勞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無任 何監督管理權限。準此,派遣業者與計程車駕駛間僅係居間 關係,運送契約係由被告甲○○與消費者自行訂立,並可自 由選擇是否載客,消費者所支付之車資亦全數歸屬被告甲○ ○所有,無須將該營業收入繳交派遣業者,可見被告甲○○ 並非為婦安衛星車隊或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且 被告甲○○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均由其自行決定, 則其既能自由決定是否載客,顯與派遣業者間不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大都會公司之經營業務並不包含 載送乘客,則被告甲○○駕駛計程車載客之行為,自非執行 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職務,況本件被告甲○○係由婦安衛星車 隊提供派遣服務,由被告甲○○付費給婦安衛星車隊為對價 ,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並無居間或僱傭關係,則被告甲○○ 既非受被告大都會公司派遣,亦不具從屬性,且非為被告大 都會公司服勞務,被告大都會公司對其自無任何監督管理之 權限,自無選任或監督職務執行之過失可言,交通部104 年 6 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示亦認派遣業者與駕駛人 間並非僱傭關係,派遣業者非損害賠償之主體。 ⒉此外,對原告請求以下各項費用,提出爭執: ⑴機車毀損費用:
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所購買,至車禍時使用年數已超逾3 年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機車耐用年數 僅3 年,故折舊後之賸餘價值應為1 萬2,031 元。 ⑵營養品費用: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請求營養品費 用,尚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
訴外人即原告胞兄秦翔麟為原告所任職餐廳負責人,且原告 所提出薪資袋均為手寫,故每月實際薪資是否為3 萬5,000 元誠有疑慮,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2 萬2,000 元,作為計 算基準。又原告已就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重新鑑定,應以長庚 醫院鑑定結果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於上述時、地未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且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致原告受有頭 部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右側股骨及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 側髖臼骨折脫臼及右側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 存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及左側後天性外耳道狹 窄嚴重減損聽能,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甲○○上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認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科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本件車 禍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甲○○為 肇事主因;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10 萬元 ;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6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6.9% 等事實,有本院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原告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助聽器等收據及發票、救護 車收費記錄憑證、看護費繳費證明單、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系爭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7 日新北 交安字第1051834533號函所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105 年10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9 日保職失字第107100770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歷次函文、存摺轉帳明細、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8 年4 月18日(108 )華車賠 字第11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3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 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第 159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7 9 頁、第279 頁至第285 頁、第315 頁至第319 頁、第321 頁、第323 頁、第361 頁、第391 頁、第570 頁至第590 頁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59號卷(下稱高院卷)一 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405 頁至第411 頁】,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及被告甲○○、大都會 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給付478 萬4,05 0 元有無理由?茲依序析述如下:
㈠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在客觀上為他人 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 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1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加入婦安衛星車隊,並 與婦安公司簽立派遣契約書,並由婦安公司提供車機供其使 用等情,有婦安公司108 年4 月24日婦字第108042401 號函 、108 年6 月20日婦字第108062001 號函及所附車隊與駕駛 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高院卷一第413 頁、第541 頁至第54 3 頁),固堪認定,然系爭車輛外觀車頂燈板及前車門兩側 均標示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大都會」字樣及「M 」標章, 後車門亦張貼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之手機叫車專線「5517 8 」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 第323 頁),是一般人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系爭車輛為 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甲○ ○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再被告大都會公司自承:婦 安衛星車隊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有聯盟關係,並將有將被告 大都會公司之品牌商標授權給婦安衛星車隊使用;被告大都 會公司與婦安衛星車隊間電話有部分共用,婦安衛星車隊使 用的車機是由被告大都會公司統一採購後,提供給聯盟車隊 使用等語(見高院卷一第434 頁、第435 頁、卷二第64頁) ,並提出品牌授權合約書為證(見高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 9 頁),且依上開品牌授權合約書第3 項約定可知,被告大 都會公司提供硬體設備並負責軟體開發費用,供婦安衛星車 隊聯合派遣使用,足認被告甲○○雖係加入婦安衛星車隊, 然其所使用之車機實屬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供,並因此接受 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婦安衛星車隊之聯合派遣,是被告大都會 公司顯非單純僅與婦安衛星車隊間有聯盟關係,實質上亦就 雙方各該車隊所屬駕駛均得聯合派遣,則被告甲○○既有為
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上事實存在,依 上開說明,無論被告甲○○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有無實際上之 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大都會公司仍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 用人。
⒊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依經營辦法及公路法,被告大都會公司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僅屬派遣業者,與計程車駕駛間僅有 居間或委託關係,被告大都會公司未支付被告甲○○報酬, 亦未對被告甲○○有從屬性監督管理。至系爭車輛之前車門 及車頂燈板雖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專屬標示字樣,此僅係依經 營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以便利乘客辨識及增進乘客安全, 且依交通部104 年6 月29日交路字第1040018586號函示可知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駕駛人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由經 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 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 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 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 ,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 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 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 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 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 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 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 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 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 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 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 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資料應保存3 個月,並應 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 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所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 程度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訂:「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 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堪認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 消費爭議,並有投保保險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派遣委
託關係。而被告甲○○受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婦安衛星車隊聯 合派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大都會公司既亦對被告 甲○○提供派遣服務,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足認被告大都 會公司對於被告甲○○確具有相當程度監督管理,且有提供 訓練、代為解決消費爭議、投保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至受派 遣司機是否接受指派、是否給予報酬乃被告大都會公司、婦 安衛星車隊與受派遣司機間約定,且為計程車客運業本質使 然,尚無礙於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甲○○間具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之認定,況經營辦法係著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職 業規範,尚不得遽此認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受派遣計程車 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述交通部函文並非法規或 命令不足以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被告甲○○係靠行於新象合作社,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車輛 後葉子板上標示有「新象」字樣,應認新象合作社方屬被告 甲○○之僱用人,與被告大都會公司無涉云云。經查,系爭 車輛外觀上同時標示有「大都會」、「新象」等字樣,有系 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 頁),固可認定被告 甲○○在外觀上亦有為新象合作社服勞務並受監督管理之事 實存在,然此至多僅能認新象合作社亦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 僱用人,惟此尚無從免除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 之僱用人責任,是縱使被告大都會公司前開新象合作社方為 被告甲○○僱用人之抗辯屬實,猶無解於被告大都會公司仍 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另被告大都會公司雖以臺 北松山機場排班之計程車亦有臺北松山機場之字樣於車門及 車頂燈罩,然並不因此即認臺北松山機場即為該計程車駕駛 之僱用人云云為辯,惟臺北松山機場僅係便於管理機場計程 車之排班而有有上開字樣,顯與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情形迥異,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大 都會公司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甲○○間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大都 會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478 萬4,05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大都會公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後續關節置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4萬1,350 元、醫療物品 費用2 萬4,186 元、護具支架費用1 萬3,000 元、助聽器費 用3 萬6,000 元、救護車費用1 萬6,900 元、醫院停車費8, 250 元、看護費8,000 元及專人照護費20萬4,000 元、後續 關節置換費用16萬2,0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用品及助聽器收據及發票、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停 車場發票、看護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高 院卷一第225 頁),經核均屬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及 處置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上述金額,均屬有據。
⑵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加強調理及休養,須支出 營養品費用1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費用之 支出,亦無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0萬元,即非可採。
⑶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3 年4 月購入價格約12萬元,於事發 時之價值應以原價8 折計算即9 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 一發票、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626 頁 、第628 頁)。惟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購入 價格,而網頁查詢資料僅係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二手車之廣 告資料,且上開待售機車之使用年份、狀況、行駛里程與系 爭機車是否相同復無從得知,自難憑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本件 車禍事故時之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 值為9 萬6,000 元,尚無可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經折舊後之價額計算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 為而毀損、報廢,且系爭機車全新價格為12萬430 元等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4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1 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2 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10月又27日,以1 年11月計,則系 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 萬8,424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為第 6 等級,失能比例為76.9%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訴字卷第49頁、第367 頁至第370 頁),且有勞工保險 局107 年7 月9 日保職失字第10710077030 號函暨所附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歷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0 頁至第590 頁),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節,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被告大都會 公司聲請,送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依 病歷所載,病人已於108 年8 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簡易式智力測驗,MMSE)、審閱病歷並安排X 光檢查;綜 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頭部外傷、右髖骨及關節骨折 、左髕骨骨折及右第4 指骨折,殘存智能減退(MMSE19分) 、偶發癲癇、右髖關節活動受限及患處疤痕等症;上開病情 依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0% 」、「 補充審酌病人左耳傷害部分,經醫師審閱相關病歷資料,重 新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45% 」,有長庚醫院108 年9 月 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4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09 年 4 月8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8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高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第461 頁至第464 頁) ,而長庚醫院所依據之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既有其客觀 科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減損 勞動能力之比例應可認定為45% 。至原告雖主張長庚醫院前 後所為鑑定結果不一致,可信度存有疑慮,不可採信云云, 然長庚醫院就原告左耳傷害部分業已補充審酌後,認定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為45% ,並無鑑定結果矛盾之情存在,此外, 原告未能具體說明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是原告空言泛稱長庚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低云 云,尚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在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3 萬
5,000 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袋、打卡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第297 頁至第303 頁),且證人倪育銘到 庭證稱:從104 年3 月迄今任職於東街日本料理鶯歌店,職 稱店長,東街日本料理鶯歌店與北魚日式小舖是同一個,東 街日本料理全省有6 家分店,北魚日式小舖只是鶯歌店的登 記行號名稱,所以招牌是東街日本料理鶯歌店。原告是東街 日本料理鶯歌店前員工,擔任內場中工師傅,於104 年7 月 開始上班,薪資3 萬5,000 元左右,包含固定的職務津貼、 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等,但會再扣除勞健保,故實 際支付3 萬4,305 元,是發現金。餐飲業普遍都是投保最低 薪資,其他差額都是用加班費來補貼,當時投保薪資是底薪 2 萬8 元,與實際薪資不同。我不清楚薪資所得稅單與實際 所領薪資有不符及其原因等語(見高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5 3 頁、第255 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供參(見高院卷一第 261 頁至第263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以認定。被告 大都會公司抗辯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應以此 基準計算薪資云云。然原告投保薪資僅以底薪投保,實際薪 資尚包含固定發給之的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加 班費等一節,業經證人倪育銘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投保薪 資顯低於其實際領得薪資,自無從以此認原告實際僅領得投 保薪資2 萬2,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再,原 告為80年8 月23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5 年2 月28日 ,則原告自105 年2 月28日起,至65歲退休日即145 年8 月 23日止,期間為40年5 月27日,應以41年計,是依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所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 415 萬2,421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2月×45% ×21 .00000000 (霍夫曼係數)=415 萬2,421 元】,故原告請 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15 萬2,421 元,尚屬有據,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且終生勞動能力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24歲,擔任廚師,月收入3 萬5,000 元,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復原程度、、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 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529 萬4,603 元(計算 式:44萬1,350 元+2 萬4,186 元+1 萬3,000 元+3 萬6, 000 元+1 萬6,900 元+8,250 元+8,000 元+20萬4,000 元+16萬2,072 元+2 萬8,424 元+415 萬2,421 元+20萬 元=529 萬4,603 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甲○○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被告甲○○ 係於路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原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肇事原因,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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