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9號
PCDV,109,訴,869,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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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華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芬 
訴訟代理人 牟依萍 
被   告 琨豐機械翔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勞動部核准在案經營人力仲介之企業, 被告係經營各種汽車零件機械零件夾具治具之製造加工買賣 公司。雙方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成立委任契約迄今,分別 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 稱委任招募契約)及「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約定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 僱或管理)訂立委任契約,其中上開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 任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相關手續及入境後之服務,甲方應於外籍 勞工期滿重新招募或辦理遞補時,全權交由乙方辦理,以維 護乙方之權益。」、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 :「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㈡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 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卻於合約履行期間即109 年2 月間,逕自要 求原告將已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辦之文件全數取回自行保管, 且於收取文件後又逕自將所有文件交予其他仲介業者轉為代 辦,被告片面違約將外國勞工阮文草聘僱事宜轉由其他仲介 辦理,造成原告業已支付之勞費付之一炬,故依委任招募契 約第7 條、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出服務期間費用及申辦文件費用係 新臺幣(下同)11萬1,700 元、服務期間人事費用支出14萬 元、運費支出5,000 元、登記介紹費20萬元及可獲取之服務 費用損失60萬元,共計105 萬6,7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委任期間為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期間屆滿後雙方並未再行續約,故兩造合約已於 109 年2 月28日屆滿而失效,又前開合約既已因期限屆至且 未再續約而失效,則原告以斯時已失效之合約作為阮文草應 繼續由原告服務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再者,原告與外 籍移工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第1 條皆有合約期限之約定, 是以,阮文草與原告簽署之契約期限為何,即特別重要,蓋 若阮文草與原告簽署之契約期間,於109 年3 月27日前即已 屆至,則阮文草該日轉與其他仲介業者簽約,並由他仲介辦 理就業服務事項,顯然為原告所能預見,亦難認期限屆至後 外籍移工委請其他仲介服務有何違法。又外籍移工享有與本 國勞工相同權益,對於服務之仲介亦會相互詢問比較,故業 者提供移工各項服務之優劣良寡,移工心中自有一把尺,輔 以人力仲介公司提供之服務舉凡包含翻譯、諮詢、生活適應 及管理等與移工生活瑣事息息相關事項,究竟由何人替移工 提供服務,更涉及移工在我國之工作權及人性尊嚴,絕不應 亦不能強迫移工要接受某一家仲介業者提供之服務而有萬年 契約之情形,外籍移工阮文草於108 年間即開始抱怨原告服 務態度不佳,諸如看醫生也要收費、打給翻譯仲介卻沒到場 ,對於水電費收取一事也有不滿等情,並要求被告於其聘僱 期間屆滿後更換替其服務之仲介業者,是阮文草不欲繼續由 原告提供服務,實難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倘原告希 冀與被告或外籍移工間之兩兩契約屆滿後仍能續約,自應以 良好服務方法爭取之。另按委任招募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返還 文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依上所示,原告交 還之文件本屬被告所有,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請求原告返還 文件,亦為雙方訂明之權利,且兩造間契約期間乃至109 年 2 月28日止,故而被告於契約終期屆至前20餘天即109 年2 月間請求原告交還相關文件,屬後續評估是否與原告續約或 與其他仲介業者簽約所必要,難認有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 本件外籍移工阮文草於109 年3 月27日轉由其他仲介業者辦 理服務事宜,係於109 年2 月28日兩造合約屆滿後,即便10 9 年2 月28日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再行續約,惟原告於契約屆 至前,原可收取之費用均無任何短少,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至為明顯。又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諸如服務期間相關 規費、申辦文件製作費、人事行政費、交通費、登記介紹費



、可獲取之服務費損失等情,然兩造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時, 雙方即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其他因甲 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皆為「零」,如 今原告請求前開費用,實無理由,遑論契約簽立時原告已能 預期不會有前開項目費用可得收取,是原告並不會因此產生 原先預期可收取而未收取之損害,再者,阮文草係於其與原 告所簽署之契約期間屆滿後,方轉由其他仲介業者為其服務 ,而期間屆至前之服務費均由原告所收取,基此,縱然阮文 草於109 年3 月27日後由其他仲介業者服務,原告亦無任何 損害,甚者,原告身為移工仲介業者,服務之客戶除被告外 ,尚有其他業主,且依照其與外籍移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 原告理應服務及照顧移工日常起居,故其所支出之人事行政 成本係為其營運所必要之開銷,原告竟將該費用支出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28日簽立委任招募契約、「申辦製造業外 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約定就外國勞工仲介(包括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故或管理)訂立委任契約(下合稱系 爭委任契約),委任時間為105 年10月28日至109 年2 月28 日止,雙方並未再繼續續約。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 2 款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㈡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 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辦製造業外籍 勞工委任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為甲方辦理引進外籍勞 工相關手續及入境後之服務,甲方應於外籍勞工期滿重新招 募或辦理遞補時,全權交由乙方辦理,以維護乙方之權益。 但若乙方有未盡服務之責時,經甲方書面警告說明事證,乙 方尚未改善時不在此限。」、第9 條約定:「委任期間內, 若甲方欲與乙方解除本委任合約,乙方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願無條件 賠償乙方就申辦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及每名外籍勞工新臺幣二 萬元之違約金。…甲方不得拒絕支付。」。
㈡兩造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約定「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 費」、「其他因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 」皆為「零」元。
㈢原告向各外籍移工收取之費用,由原告另與各外籍移工簽署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並 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並每月收取服務費,並有開立發票給予外



籍移工。
㈣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手邊持有之 被告公司六名外籍移工(包含阮文草)各類函文點交予被告 簽收。
㈤外籍移工阮文草之外國勞工聘僱事宜,關於雇主部分原由原 告承辦。系爭委任契約於109 年2 月28日屆至後,關於雇主 部分之外籍移工阮文草轉由其他仲介辦理服務事宜,原告向 阮文草收取服務費至109 年3 月25日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違約將外國勞工阮文草聘僱事宜轉由其他 仲介辦理違反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申辦製造 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9 條約定(即外籍移工阮文草在10 9 年3 月27日以後,由其他仲介辦理服務,被告違反契約約 定),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業已支出勞費付之 一炬,已支出服務期間費用及申辦文件費用11萬1,700 元、 服務期間人事費用14萬元、運費5,000 元、登記介紹費20萬 元及造成可獲致服務費用損失60萬元,共計105 萬6,700 元 ,故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6,700 元等節,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時間為105 年10月 28日至109 年2 月28日止,期滿後雙方並未再繼續續約一節 ,有委任招募契約、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6 頁至第347 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於109 年2 月28日屆滿失效而未再續約,兩造已無庸受到系爭委任契約 之拘束,首堪認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外籍移工阮文草於109 年3 月27日以後,改由其他仲介辦理服務,認為被告違反委 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第9 條約定等語。然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於109 年2 月28日屆滿失效,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約定要 求被告將外籍移工阮文草服務事宜繼續交由原告承辦,且外 籍移工阮文草係於109 年3 月27日後方改由其他仲介辦理服 務事宜,斯時兩造間早已無委任關係,原告以系爭委任契約 屆滿失效後所生事由主張被告片面違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合約履行期間即109 年2 月間,逕自要求 原告將已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辦之文件全數取回自行保管,且 於收取文件後又逕自將所有文件交予其他仲介業者轉為代辦 ,顯屬違約等語。惟按委任招募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要求乙方(即原告)返還文



件一部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見本院卷第26頁),依 照上開約定,被告本得於契約存續期間請求原告返還文件資 料。況原告於109 年2 月4 日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原告手邊 持有之被告公司六名外籍移工(包含阮文草)各類函文點交 予被告簽收,該等文件資料本屬被告所有,兩造復無「若原 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辦,則不得請求返還」之特別約定, 被告自得依照委任招募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或本於文件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返還申辦文件,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迄今亦未提 出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據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 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可採。原告既無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自 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違反委任招募契約第7 條、申辦製造業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 第9 條約定之情形,故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 5 萬6,7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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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豐機械翔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