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87號
PCDV,109,訴,787,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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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許芝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童有志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約自民國100 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於107 年間協議分手,被告為感念原告與其交往期間之辛 勞,並且彌補其另與其他異性友人過從甚密,甚至同時交往 之損害賠償,被告即承諾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分手費,同時並開立每紙面額2 萬元,共50紙之擔保本票予 原告。被告雖於前開本票存款上記載原因事實為借款,實則 為被告願意給予原告分手費之約定。詎料,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後,即明確向原告表示剩餘70萬元將不會再為支付。為 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分手費之約定存在,惟有關分手費 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何時成立等情均不明,即兩造間所達 成何意之契約必要之點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係載明:「而兩造在107 年5 月間,因感 情不睦,遂協議分手…」等語,然其在109 年6 月23日民事 補充理由㈠狀中,卻載明:「被告確實有在107 年12月23日 承諾要給原告分手費100 萬元…」等語,兩者時間竟隔7 個 多月,衡諸常情,分手費之約定時間點上理應在分手前雙方 即已約定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合理。且原告於被告 為上開質疑時,於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分手日 期為107 年11月22日等語,又原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先前所 述之107 年5 月間為誤載,顯見其為了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質 疑作合理化解釋,任意變更其詞,是原告歷來陳述之真實性



,均有疑慮。再者,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承諾給予原告10 0 萬元之分手費,同時並開立每紙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共50紙 給原告等語,然於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07 年11月22日我因為被告外面搞女人傳染病給我,我們就確定 分手,然後我們陸陸續續吵架。我跟被告分手費是107 年12 月22日確定談好,談好之後當天本票簽不完,所以隔天繼續 簽本票,被告總共簽了47張本票,每一張2 萬總共是94萬元 ,因為被告前面有給我錢,就是之前小五被我抓到時被告有 給我一些錢好像是6 萬,分3 次給的」等語,不僅與其先前 所述之本票數量不符,且與其原主張被告有交付其現金之時 間相違,即依原告109 年6 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主張被 告給付款項之時間,除107 年12月20日給付3 萬元係在被告 簽本票時間點之前,其餘107 年12月26日給付2 萬元、108 年1 月17日給付1 萬元等,均在被告簽本票時間點之後,顯 與原告前開所述不符,益見原告先後陳述內容存有諸多矛盾 之情形。甚者,原告稱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承認有劈腿行為 ,此亦係被告承諾給原告100 萬元分手費作為補償的原因之 一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 譯文,載明:「女:你護小 四護的很緊嘛。男:我跟他完全沒有關係,你一直說有腦袋 有小四,不是我的身體裡面有小四,你知不知道」等內容, 可知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通話時,尚因原告懷疑被告有與 他人交往而發生爭吵,而被告在107 年11月22日時,豈可能 有原告所稱被告承認有與「小五」交往之情形,即原告主張 約定分手費之原因事實並不真實。
㈡本件實際之緣由,乃於107 年間,原告表示其將相親,被告 逐決定結束兩造之戀情而回歸家庭,故向原告表示分手。惟 原告懷疑分手原因係被告與訴外人吳宜臻交往,以要將兩造 婚外情之事告知被告配偶,及至被告公司傳佈為要脅,要被 告給付100 萬元,被告為免婚姻及工作受到影響,僅能答應 其請求,但要求原告不得將此事告知被告配偶及被告公司人 員,否則即不再付錢,且表明被告須分期付給,兩造則合意 該附條件之「遮口費」約定。嗣後原告再要求其他保障,被 告遂簽發面額2 萬之本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08 年間至被 告公司,向被告同事公然傳佈兩造婚外情3 次;甚約於108 年10月間,將兩造間婚外情告知被告配偶,是按兩造約定之 解除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契約已然失效,被告即無再給付 原告70萬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約自100 年間起,與被告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於107 年間協議分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分手費契約,依該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契約類 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就 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 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 將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 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 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 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66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分手費契約,其中30萬元被告 已為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商用本票存根1 紙、本票暨商業 本票存根36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錄光碟 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107 至113 頁),而 被告就上開對話錄音碟暨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亦不爭執,觀 諸上開兩造間不爭執之譯文內容,被告稱:「……我跟你說 ,我們情就已經斷了,情就已經斷了,借據都寫給你了,你 還想怎麼樣你說嘛。」、「我跟你說7 年我沒有虧待你、沒 有罵過你、沒有對你說過重話,7 年我都一直陪著你,你要 不要賠我一點啊。」、「我已經答應把錢給你了,你這樣子 。」、原告稱:「你答應要把錢給我,是要把一百萬元都給 我嘛,分期付款還是一次給我。」、被告再稱:「我分期付 款給你啊,不會一次給你,我不是有寫給你……」、被告又 稱:「我跟你說,我錢給你,是念在曾經有一段嘛,所以我 錢給你,希望你好好過日子,啊你為什麼不好好過日子,一 直給我鬧,讓我不能好好過日子,你這樣一毛錢也不用拿到 。」等語,有該對話譯文暨及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之109 年 9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133 、頁),足見兩造無非係情意相投,交往多年,因特定因素 致無法攜手一生,被告為感念原告多年來對其付出、陪伴, 及彌補因分手所造成之傷害,並為照顧原告使之一段期間生 活無虞,方承諾給予原告100 萬元。被告固抗辯:該100 萬



元係設有「原告不得將兩造婚外情之事告知被告配偶及被告 公司人員」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既違反兩造間上開約定,自 不得向被告為請求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本票存根(編 號CH605395 1;見本院卷第21頁)上固記載原因「借款」, 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影響兩造間分手費契約之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分手費契約,且被告僅 給付30萬元等情,勘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給付之目的即對價關係為「感念原告多年來對其付出 、陪伴及彌補因分手所造成之傷害,並為照顧原告使其一段 期間之生活無虞」,顯非要求原告為同居或涉及人格權之行 為,亦未限制原告不得結婚或與他人發展感情,並無減損人 性尊嚴,或身分行為之限制,或箝制原告之感情生活,影響 公益與國家社會法之秩序維持與安定有所違背及違反公序良 俗之可言,是兩造間分手費契約應為有效。
㈣又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而約定清償期之目的在於債 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相信債務人將準時清償 ,始同意約定之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嚴肅 、毫無挽回餘地否認債權存在而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 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 ,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鼓勵債務人違約,而繼 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於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 ,故於此情形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 本票,固有110 年1 月28日以後之到期日(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告原無提前請求之權利 ,惟被告已無正當理由,斷然、嚴肅、毫無挽回餘地否認原 告之債權存在,而表示拒絕給付。此與被告單純因期限未至 而拒絕給付,尚有不同。故兩造間縱有分期付款之約定,亦 應認兩造間分手費契約之清償期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已全部 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斷然、嚴肅、毫無挽回餘地否認原 告之債權存在,而表示拒絕給付,應認兩造間分手費契約之 清償期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已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而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70萬元 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分手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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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