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邱仁賢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邱彬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
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邱彬森及陳玉瑤
(民國14年0月00日已死亡)。原告固於109年6月2日撤回對
陳玉瑤之起訴,並依序追加其繼承人陳許月娥等100人(詳
109年7月20日追加起訴㈡狀所載)為被告,併追加聲明第1
項為陳許月娥等100人應就登記為陳玉瑤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48)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追加被告王文華於109年
00月0日死亡,原告再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林
美靜、王智豪、王嘉慧、王信安4人為被告(但聲明第1項未
併同變更)。再因追加被告王林寶珠業於109年0月00日死亡
,故於110年1月19日再具狀追加王榮暉、王榮泰、王美惠、
王淑惠4人為被告。惟王榮暉、王榮泰、王美惠、王淑惠4人
並非被告王林寶珠之繼承人,有王林寶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未以追加被告王林寶珠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及於追加聲明第1項增列林美靜、王智豪、王嘉慧、
王信安4人及王林寶珠全體繼承人,請求其等應就繼承被繼
承人陳玉瑤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按諸前開說明,
並無從為本件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之請求。基上於原告
依法補正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