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6號
PCDV,109,訴,72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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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4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霖人民幣11,022元,及其中人民幣10,4 87元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其中535 元自109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 年7 月起,至125 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鴻霖人民幣1,000 元,並於126 年1 月再給付原告黃鴻霖人 民幣710 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原告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黃鴻霖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鴻霖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黃鴻霖各期以新 臺幣1,7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 新臺幣5,000 元為原告黃鴻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湘斌水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司),並列王志偉為被告,訴之聲明 則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89,180 元,及自民國10 3 年12月2 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50 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



嗣於109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及109 年7 月10日提 出民事陳報㈢狀,追加黃鴻霖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湘斌公司新臺幣1,189,18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湘斌公司新臺幣239,750 元。㈢ 被告應賠償原告黃鴻霖新臺幣1,189,180 元,及自103 年12 月2 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霖新臺幣239,750 元。㈤前四項 聲明如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對其餘原告免除 給付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鴻霖為原告湘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黃鴻霖於10 3 年間以個人名義同意投資被告正在進行中之「馬鞍山土地 開發案」,並經原告湘斌公司之股東同意,於103 年12月2 日以原告湘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款新臺幣2,559,180 元至被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英 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匯款目的係作為與被告簽 訂之馬鞍山投資計畫案(下稱馬鞍山投資案)的人民幣50萬 元資金(依當時匯率換算即新臺幣2,259,180 元)之出資。 ㈡嗣被告雖於107 年2 月12日以馬鞍山投資案無法進行為由, 與原告黃鴻霖以個人名義簽訂馬鞍山退股協議書(下稱馬鞍 山協議書),並於同年6 月12日將美金46,189.60 元(依當 日匯率換算即新臺幣1,376,450 元),轉匯入原告黃鴻霖之 配偶邱萍萍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之帳戶,作為退還馬鞍山投資案投資款之一部。惟原告黃 鴻霖簽署馬鞍山投資案係受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的手 段所為之詐欺行為,當時被告未向原告黃鴻霖坦承詐騙行為 之事實,且自退股新臺幣1,376,450 元後,迄今仍未償還剩 餘股款新臺幣1,189,180 元,而原告直自107 年7 月底才發 現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手段施行詐騙之事實,堪認被 告係以辦理退股作為持續隱匿詐騙行為之方法。 ㈢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與原告黃鴻霖簽訂馬鞍山協議書,係 為隱匿其行使詐術手法,詐騙原告投資人民幣50萬元的犯罪



行為,故馬鞍山協議書上並未載有任何原告同意退股後將拋 棄相關民刑事請求權之條款,且被告迄今仍欠款新臺幣1,18 9,180元 ,故被告辯稱「…已依約返還馬鞍山投資款。但原 告在收到錢後撕毀承諾,一而再,再而三提告,欲將被告逼 入絕境…」云云,實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107 年5 月8 日起每月還款原告新臺幣5,000 元,係 為履行「愛獨特有限公司停止營業之補償協議」(下稱愛獨 特協議書),此由愛獨特協議書第一項載有「自107 年4 月 1 日起兩年內開始啟動,每月償還乙方最少新臺幣五仟元… 如馬鞍山投資案之股權未如期出售給付乙方,則每月補償啟 動日期提前至107 年5 月1 日開始啟動補償」可知。又愛獨 特協議書之補償機制,因被告未能於時間內協調馬鞍山投資 案之被投資方退款,而提前於5 月1 日啟動,與被告自107 年5 月6 日起按月匯款新臺幣5,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相符。 故被告自107 年5 月8 日按月還款新臺幣5,000 元,並非返 還原告有關馬鞍山投資案的剩餘股款。況被告自109 年7 月 起即未再履行每月新臺幣5,000 元之還款義務,故被告辯稱 按月給付之新臺幣5,000 元係為償還馬鞍山投資案的退還股 款,實有意圖混淆本案事實之嫌,答辯無足可採。 ㈤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黃鴻霖成立馬鞍山投資協議,此從 107 年2 月12日兩造簽訂之馬鞍山協議書之上方簽名欄位上 ,被告僅簽署姓名,並未載明係以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身份簽約,客觀上即應認定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接受 原告黃鴻霖投資款項,僅係當時在匯款方式上指定原告黃鴻 霖將人民幣50萬元(換算新臺幣2,259,180 元)匯入英美語 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理由憑此認定原告黃鴻霖係投 資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㈥被告主張於108 年7 月還款原告人民幣4,651 元,經原告事 後查帳未有相符之金額轉入原告湘斌公司帳戶,僅於108 年 7 月2 日有筆新臺幣3 萬元之金額轉入原告湘斌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中。惟依愛獨特協議書第一項 ,是以兩造於愛獨特協議書上係約定每月最少償還新臺幣5, 000 元,依文義解釋,被告若當月尚有餘裕,自可提前還款 。被告主張之還款不僅無從於馬鞍山協議書內容中就「還款 時間」、「還款金額」中找到具體之約定條款,被告也未能 舉證系爭新臺幣3 萬元匯款,係就馬鞍山協議書所為之還款 ,客觀上應認該筆匯款仍係就愛獨特有限公司停止營業之補 償,不得就此新臺幣3 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是以,兩造間未 就馬鞍山協議書及愛獨特協議書兩份文書,以任何口頭或文 字約定分期還款之優先順序,此業由證人曾俊源證述「沒有



聽到還款順序」等語,即可得知。
㈦愛獨特協議書應認為是成立的,既然已經明確約定分期還款 的方式,就應該按照這樣的約定方式還款。就馬鞍山投資案 來說,因為是基於侵權行為產生,故認為不會產生民法第32 1 條的問題,且從歷次被告答辯狀內容,被告都只是說被告 有每月還款新臺幣5,000 元,是針對馬鞍山協議書,但文中 內容,被告只是要主張他自己是誠實還款,沒有主張抵充, 故認為本件不應適用抵充,不應認為被告還款時有指定先抵 充馬鞍山協議書之債務。
㈧被告明知馬鞍山投資開發案之訂金為人民幣20萬元,被告卻 訛以變造之文件表示訂金為人民幣150 萬元之不實資訊事項 ,致原告及證人曾俊源陷於錯誤,而以此金額各負擔三分之 一之比例金額,使其等耗費超出目的之額外成本支出而受財 產上損害,故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 權行為,至為灼然。
㈨被告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點為103 年12月2 日匯款2,259,18 0 元予被告之日,損害發生後被告持續隱匿馬鞍山投資案真 實投資金額及投資撤案之事實,雖兩造於107 年簽訂馬鞍山 協議書,就被告退股方式而為約定,然訂約當時原告不知被 告行使經變造私文書詐騙投資款乙事,則協議之成立自不影 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侵 害時點既係103 年12月2 日,原告得請求被告退股新臺幣13 7 萬餘元後,迄今仍未償還剩餘股款新臺幣1,189,180 元。 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自103 年12月2 日損害發生之時起,至107 年 6 月12日退還股款新臺幣137 萬餘元之日止(共3 年又6 個 月),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新臺幣239,750 元 (計算式:1,370,000元×5%×3.5=239,750元)。 ㈩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黃鴻霖與被告間。 惟系馬鞍山投資款新臺幣2,259,180 元則係由原告湘斌公司 之帳戶匯出,因原告湘斌公司與被告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被告自原告湘斌公司帳戶內取得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湘斌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又因被告與原告湘斌公司、黃鴻霖間,存在給付目的相 同,債務發生原因不同,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生之不 真正連帶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湘斌公司1,189,180 元,及自10 3 年12月2 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湘斌公司239,750 元。㈢被告 應賠償原告黃鴻霖1,189,18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鴻霖239,750 元。㈤前四項聲明如被告對任一 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對其餘原告免除給付義務。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原告主張,馬鞍山投資款係由原告湘斌公司之帳戶匯 款至「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資馬鞍山「連鎖 大本營」項目,前提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品牌要進 駐,馬鞍山案為原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曾 俊源三方之投資,故原告訴訟對象應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 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㈡雖原告訴訟對象應該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 基於個人情誼,早於107 年2 月12日訴訟前,邀請原告與證 人曾俊源至證人丁金輝會計師事務所簽屬和解協議書,由證 人曾俊源同在馬鞍山協議書上的簽名,及被告同時返還原告 與證人曾俊源同等金額即新臺幣5,000 元等情,可證明被告 已依約返還馬鞍山投資款,但原告在收到錢後卻撕毀承諾。 ㈢馬鞍山投資案為原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與證人曾 俊源各投資人民幣50萬元,相關品牌維護、公司的開銷、支 付訴外人趙世崇馬鞍山項目投資案定金人民幣20萬元等,皆 使用人民幣支付,投資條件也都是三方都議定好的,且原告 亦於書狀陳稱「…同意投資馬鞍山土地開發案,人民幣50萬 元…」足證本投資案應為人民幣50萬元。
㈣因大陸人民幣無法匯回臺灣,原告要求馬鞍山投資還款想在 臺灣收款,被告才把人民幣換成美金,於107 年6 月13日匯 款至上開原告之配偶帳戶與證人人曾俊源配偶溫碧玉帳號各 美金46,192元,故剩餘金額應為人民幣139,530 元。 ㈤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起的每月還款,就是馬鞍山投資案的 還款,依鈞院108 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第一頁 最後一行:「…迄今已返還新臺幣137 萬予告訴人湘斌公司 及返還148 萬予被害人曾俊源…」;雖兩人呈報金額不同, 但證人曾俊源先生未投資另案即愛獨特案,亦屬本案受害人 ,且全程參與和解協商,足以證明被告陳述每月還款皆係針 對馬鞍山投資案真實。
㈥另案「愛獨特」案與本案無關,該案已於108 年7 月1 日,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769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㈦原告在收到被告數次馬鞍山投資還款後,於107 年月17日透



過證人曾俊源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依馬鞍山協議書簽訂欠款 餘額本票,因退股協議書第三點載明:「…未能返還乙、丙 方之投資款,需開立本票…」但愛獨特協議書並無提到任何 關於本票之事,足證原告知情所有討論、還款都是馬鞍山還 款,與愛獨特案無關。
㈧原告黃鴻霖稱其匯錢給被告後,兩、三個月人家就決定不做 (指馬鞍山項目),被告一直騙原告黃鴻霖云云並非事實, 蓋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匯馬鞍山項目投資款給被告,104 年11月23日才舉辦馬鞍山台商大本營簽約儀式,被告因故未 參加,經詢問於105 年2 月28日收到照片,光是從各方人馬 接洽、互訪、看到台商的品牌簽約,就運作了接近2 年,這 些都是需要成本的,現返還原告的投資款大於已收回的訂金 人民幣20萬元,且簽訂馬鞍山協議書時就答應全額還款,並 未打折,也自行吸收投資損失,足證被告在本投資案確實有 投資,並無詐騙、詐欺或拖延之動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黃鴻霖主張其於103 年間以個人名義,同意投資被告馬 鞍山土地開發案人民幣50萬元,並於103 年12月2 日以原告 湘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依 匯率換算後,匯款新臺幣2,559,180 元至被告當時擔任負責 人之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完成出資。嗣原告 黃鴻霖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簽訂馬鞍山協議書,被告並 於107 年6 月12日將美金46,189.60 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 新臺幣1,376,450 元)匯入原告黃鴻霖之配偶邱萍萍設於華 南銀行之帳戶,作為馬鞍山投資款之第一筆退款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湘斌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馬鞍山協議書、邱萍萍設於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 53頁、第92頁至第96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原告黃鴻 霖係受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的手段詐欺,才會同意並匯款 新臺幣2,559,180 元投資馬鞍山投資案,且被告於返還美金 46,189.60 元後,仍有新臺幣1,189,180 元未返還。而馬鞍 山協議書係在原告黃鴻霖發現被詐欺前所簽立,故原告黃鴻 霖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自107 年5 月8 日起每月還款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108 年7 月 2 日還款新臺幣3 萬元,均係針對愛獨特協議書清償,並非 針對馬鞍山協議書,故馬鞍山協議書仍有1,189,180 元未返 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詐欺原告黃鴻霖投資馬鞍山投資案?㈡被告自10



7 年5 月8 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5,000 元,及108 年7 月2 日還款新臺幣3 萬元,係針對愛獨特協議書清償?或是針對 馬鞍山協議書清償?㈢被告主張其既已依馬鞍山協議書清償 ,原告黃鴻霖不得逾馬鞍山協議書約定範圍請求,有無理由 ?㈣原告湘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原告黃鴻霖投資馬鞍山投資案,然被告於 刑事偵查時已承認有偽造變造投資開發協議書,並承認其僅 支付人民幣20萬元訂金予訴外人趙世崇,而非於招攬原告黃 鴻霖投資時所稱之人民幣150 萬元(見他字卷第111 頁至第 112 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之故意。況其後馬 鞍山投資案宣告失敗,趙世崇已退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但被 告並未如實告知原告黃鴻霖並歸還款項,益徵被告確有詐騙 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行為,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變造 私文書之手段詐欺原告黃鴻霖等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 無詐欺原告黃鴻霖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告前所還款155,000 元,應各按比例,抵充馬鞍山協議書 及愛獨特協議書之債務:
⒈被告辯稱其自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6 月每月還款原告黃鴻 霖新臺幣5,000 元,及108 年7 月2 日還款新臺幣3 萬元( 含當月預定之新臺幣5,000 元),共計還款新臺幣155,000 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22 頁、第163 頁),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黃鴻霖主張此155,000 元係針對愛獨特協議書,而非 針對馬鞍山協議書,且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償還第一筆新 臺幣5,000 元時,並未向原告黃鴻霖表示是針對馬鞍山協議 書或愛獨特協議書清償,即客觀上無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 而愛獨特協議書有約定自107 年5 月1 日啟動,馬鞍山協議 書則未明定還款啟動日期,應認愛獨特協議書之清償期先於 馬鞍山協議書;又馬鞍山協議書有約定應開立本票50萬元作 為擔保,愛獨特協議書則無擔保,應認愛獨特協議書之擔保 少於馬鞍山協議書;此外,被告每月清償新臺幣5,000 元, 洽與愛獨特協議書約定內容相同等語。經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 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黃鴻霖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簽訂之馬鞍山協議書 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同意於107 年4 月20日前將乙( 按即原告黃鴻霖)、丙方(按即證人曾俊源)所投資之人民 幣50萬元整,返還乙、丙方。」「若因初期甲方出售全部股 權所取得退股金未能一次返還乙、丙方全部投資,其差額乙 、丙方同意甲方每月個別償還最少人民幣1,000 元予乙、丙 方,至總返還乙、丙方各自投資額人民幣50萬元整。」「 若107 年5 月1 日止,甲方未能返還乙、丙方之投資款,則 甲方應開立本票各人民幣50萬元整交付乙、丙方並履行債務 之償還。」(見本院卷第41頁)而同日簽訂之愛獨特協議書 則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願意就本投資案補償乙方(按 即原告黃鴻霖)新臺幣250 萬元,付款條件如下:自107 年4 月1 日起2 年內開始啟動,每月償還乙方最少新臺幣5, 000 元,至償還新臺幣250 萬元止。如馬鞍山投資案之股權 未如期出售給付乙方,則每月補償啟動日期提前至107 年5 月1 日開始啟動補償。」「若甲方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 其持有國內外資產價值超過新臺幣500 萬元時,甲方同意提 前償還乙方所有尚未補償之餘額。」「本協議書簽訂日起 ,若甲方持有國內外股權,經乙方同意,甲方應優先以股權 抵償乙方補償金。」「若甲方違反上述第項約定之任何 一項,甲方應一次還清所有積欠之餘額,並同意負法律及賠 償責任。」「當甲方啟動每月補償乙方之款項時,甲方因 不可抗力之事件(如失業或無所得能力)未能依約每月償還 時,則乙方同意甲方暫停償還,俟甲方有能力償還時,再依 約繼續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並未於107 年4 月20日前將馬鞍山投資案之投資款人民幣50萬元全數返還原 告黃鴻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馬鞍山投資案應依馬鞍山 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簽發票面金額人民幣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黃鴻霖,並就未能一次返還之差額,每月 最少償還人民幣1,000 元予原告黃鴻霖;愛獨特投資案部分 ,則應依愛獨特協議書第一條後段約定,提前至107 年5 月 1 日開始啟動補償,每月最少償還原告黃鴻霖新臺幣5,000 元。是107 年5 月起,馬鞍山協議書及愛獨特協議書之債務 ,應按月給付各人民幣1,000 元、新臺幣5,000 元,被告只



清償新臺幣5,000 元尚不足以全部債務,應可確定。 ⑶又被告雖辯稱其每月清償之新臺幣5,000 元係用於清償馬鞍 山協議書之債務,惟民法第321 條規定債務人得指定應抵充 之債務,必須是「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而被告於本院第 一次提出答辯稱按月清償之新臺幣5,000 元,及108 年7 月 2 日還款新臺幣3 萬元(含預定之每月新臺幣5,000 元), 共計新臺幣155,000 元是用以清償馬鞍山協議書之債務等語 ,係在109 年7 月1 日以民事答辯狀提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已係前開107 年5 月至109 年6 月間共計 清償新臺幣155,000 元之後才提出,尚非得認為係已於「清 償時」指定抵充項目。另被告於偵查中時,雖曾於108 年1 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愛獨特投資案,已於107 年2 月12日與原告黃鴻霖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補償原告黃鴻霖新臺幣250 萬元;馬鞍山投資案,亦已於10 7 年2 月12日與原告黃鴻霖及證人簽訂和解協議,已退還原 告黃鴻霖及證人各約人民幣30萬元整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及於馬鞍山投資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在108 年9 月17日具狀辯稱, 自107 年5 月開始,依據和解協議書,每月按時返還新臺幣 5,000 元至今,於107 年6 月13日,返還兩位投資人各新臺 幣14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卷第31 頁),惟該等陳述均是被告於清償後,在偵查中、刑事審理 中所提出,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黃鴻霖知悉該等內容,尚無從 認定被告於清償時有為抵充之指定。是以,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各該筆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事實,則應依民法 第322 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⑷又依前揭馬鞍山協議書及愛獨特協議書內容所示,兩筆協議 書債務,均應自107 年5 月起,按月清償,其中馬鞍山協議 書債務,應按月清償人民幣1,000 元,愛獨特協議書之債務 ,應按月清償新臺幣5,000 元,是二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且係同時屆期。其次,依前揭二件協議書內容,馬鞍山協議 書雖約定被告應簽發面額人民幣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 依證人曾俊源所證稱,被告並未依約定簽發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 頁),是二件協議書債務事實上均無擔保,應可 認定。且被告清償此二筆協議書債務之獲益相同,清償期亦 相等,是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被告前揭清償之155,000 元 ,應各按比例,抵充二筆協議書債務之一部。
⑸而依證人曾俊源本院證稱:「當初被告有問我們要還人民幣 還是臺幣,我們說用臺幣,當初的匯率也是差不多一比五, 後來都用臺幣算,總金額是250 萬元,按月還的是5,000 元



」(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知兩造曾有以匯率一比五來換 算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共識。則馬鞍山協議書債務與愛獨特協 議書債務,每月到期之債務為人民幣1,000 元、新臺幣5,00 0 元,經以上開約定匯率計算後為新臺幣5,000 元、新臺幣 5,000 元,是被告每月清償之新臺幣5,000 元,應依比例各 償還馬鞍山協議書債務2,500 元、愛獨特協議書債務2,500 元;而108 年7 月2 日還款新臺幣3 萬元(含每月預定之5, 000 元),亦應依比例各償還馬鞍山協議書債務15,000元、 愛獨特協議書債務15,000元。即被告前揭清償之155,000 元 ,其中有77,500元用於清償馬鞍山協議書債務。 ⑹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則被告前揭於107 年5 月起至109 年6 月就馬鞍山協議 書債務所清償之155,000 元,即應依序抵充,又被告每月僅 償還馬鞍山協議書債務新臺幣2,500 元,折合人民幣500 元 ,而未足額清償按月之分期付款。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遲延 利息,故每月未足額清償之餘額,應依民法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計算,而其抵充結果為,截算至被告最後一次即109 年6 月當期給付之人民幣1,000 元在內,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人民幣11,022元,及其中人民幣10,487元自109 年6 月2 日 起,其中535 元自109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⑺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查本件被告就馬鞍山協議書債務,至109 年6 月已屆清償期之各期款項,共計尚有本金人民幣11,024元未 清償,已如前述,且被告自109 年7 月起即未再按月清償, 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 告除就已屆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外,就未屆清償其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
⑻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故以外 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 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鴻霖與被 告於馬鞍山協議書中,就還款係約定給付人民幣,則依前揭



意旨,惟有被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原告黃鴻 霖尚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故本件原告黃鴻霖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尚有未洽,應以原約定之人民幣認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鴻霖之金額。
⑼從而,原告黃鴻霖本於與被告間馬鞍山協議書及馬鞍山投資 案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鴻霖人民幣11 ,022元,及其中人民幣10,487元自109 年6 月2 日起,其中 535 元自109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7 月起,至125 年12月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鴻霖人民幣1,000 元,並於126 年1 月再給 付原告黃鴻霖人民幣710 元(依馬鞍山協議書約定,就被告 所給付新臺幣1,376,450 元後之餘額,按月清償人民幣1,00 0 元,而被告所給付之新臺幣1,376,450 元,以原告黃鴻霖 與被告約定匯率五比一換算為人民幣275,290 元,餘額為人 民幣224,710 元,則按月清償人民幣1,000 元,其清償期間 應為自107 年5 月起至125 年12月止,按月清償人民幣1,00 0 元,126 年1 月清償人民幣710 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 之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黃鴻霖與被告業於107 年2 月2 日和解如馬鞍山協 議書,原告黃鴻霖不得逾協議書約定範圍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清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償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和解契約之成立, 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 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⒉本件原告黃鴻霖雖稱其於107 年2 月2 日與被告簽立馬鞍山 協議書時,並不知道遭被告以偽造變造文式方式詐欺,故不 影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曾俊源於本院所證稱:簽馬鞍山協議書時,我個人有 認為遭被告詐欺,但覺得只要有還錢就算了,當時原告也有 去查證,查證結果並沒有在推案,但被告否認,主張案子還 在,後來大家便協議簽立馬鞍山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則依證人曾俊源之證述,原告黃鴻霖於簽立馬鞍山協 議書時,已為查證,得知投資案並未在推動,則其主觀上亦 應認為有受被告詐欺,至於被告詐欺手法為何,並無礙於被



告詐欺之事實,亦無礙於原告黃鴻霖主觀上認為受到被告詐 欺之事實,則原告黃鴻霖稱其不知道受被告以偽造變造文書 方式詐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受馬鞍山協議書拘 束云云,並無可採。
⑵而原告黃鴻霖與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協議後,約定被告應 返還投資款人民幣50萬元,並約定還款時程及金額、方式, 並簽立馬鞍山協議書,可認雙方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依首 揭說明,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不 問原告黃鴻霖與被告間是否書立和解契約,均足認原告黃鴻 霖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黃鴻霖即應受該協議 之拘束。是原告黃鴻霖與被告縱係以退股協議書之方式簽立 書面文件,致形式上為一退股契約,然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觀 之,堪認原告黃鴻霖與被告所簽立之馬鞍山協議書實含有和 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和解契約之規定,即便原告黃 鴻霖若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⑶因此,原告黃鴻霖馬鞍山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 馬鞍山協議書約定範圍之金額,即①已於107 年6 月12日清 償之美金46,189.60 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376,45 0 元)之自103 年12月2 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至107 年6 月12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就馬鞍山協議書 約定分期償還而尚未到期部分,請求立即清償。③就除107 年6 月12日已清償美金46,189.60 元外之餘額,請求自103 年12月2 日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起至馬鞍山協議書約定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湘斌公司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湘斌公司帳戶匯出之新臺 幣2,559,180 元,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因尚有新臺幣1,189, 180 元未返還,而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1,189,180 元云云, 然查:
⒈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
⒉上開新臺幣2,559,180 元匯款係由原告黃鴻霖自原告湘斌公 司帳戶所匯出,原告湘斌公司即便受有何損害,亦應係原告 黃鴻霖所造成,與被告尚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湘斌公 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新臺幣1,189,18 0 元匯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鴻霖基於與被告間馬鞍山協議書及馬鞍山 投資案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鴻霖人民 幣11,022元,及其中人民幣10,487元自109 年6 月2 日起,



其中535 元自109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7 月起,至125 年12月 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鴻霖人民幣1,000 元,並於126 年1 月 再給付原告黃鴻霖人民幣710 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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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獨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