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號
PCDV,109,訴,41,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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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德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訴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包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蝕刻機」機械設備中之「蝕刻機 AOI檢測+自動入收料」即水平去毛邊蝕刻機L/UL分包予原告 ,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而反 訴原告即被告則依據相同承攬關係所生保證書記載相關資料 之交付義務,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 物,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與本訴為相牽連事件,參酌前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設計製作日月光公司之「蝕刻機 」機械設備,被告將其承包日月光公司「蝕刻機」機械設 備中之「蝕刻機AOI檢測+自動入收料」即水平去毛邊蝕刻 機L/UL(下稱系爭設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 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簽訂承包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8年1月間,日月光公司設計 變更需求,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設備交貨予日月光 公司,並經日月光公司於108年9月12日驗收完畢,被告當 場交付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8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然系爭支票於108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其後被告僅於108年11月1日給付部分交機款50萬元予原告 ,原告屢經催討未果,遂以108年12月11日仁武八德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216號函,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404萬元( 含交機款餘款303萬2,000元及驗收款100萬8,000元),迄 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及民法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元,暨其中328萬元自108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1、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預估交貨日為108年1月23日, 原告遲至108年2月25日方交貨予日月光公司,是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交機懲罰性違約金 206萬8,560元(計算式:20,280,000×3/1000×遲延34天 =2,068,560元),被告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 抵銷。




2、原告於108 年2 月25日將系爭設備交貨予日月光公司,乃 有許多瑕疵,被告至遲於108 年3 月28日,陸續透過電子 郵件將瑕疵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並未妥 善處理,致被告多次派遣人員至日月光公司之高雄廠,為 此額外支出人事工資差旅費共計67萬5,000 元,系爭設備 方於108年9月12日驗收完畢,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之必要費用, 並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3、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承諾於保固期間內(即108 年9 月12日至109 年9 月12 日),如系爭設備有故障或使用不良之情況,原告應負免 費維修責任,並將系爭設備內所需之軟體程式及密碼、設 備備份還原軟體、操作手冊、所有軟體版權或無侵權保證 書、水氣油壓管路圖、電氣線路圖、業務圖、備品圖面及 重要備品清單等相關資料一式三份提供給被告,原告迄今 仍未交付前開資料,且系爭設備仍有使用不良問題,系爭 保證書為系爭契約書之延伸,原告基於系爭保證書所負之 義務與被告本件之付款義務乃具有相對性,被告遂依系爭 保證書第3 點及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 設備之價金款,並拒絕履行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所生之支票 債務。
4、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蝕刻機AOI檢測 自動入收料機(機型:MGPT-3212)即系爭設備時,反訴 被告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承諾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然反訴被 告迄今仍未交付。又其中系爭設備之上下料機、回送軌道 、迴轉區之設計細部圖面,乃系爭設備後續之缺失改善、 保養、維修等所必須之圖說,亦應包含於系爭保證書中「 應提供的相關資料」內,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提起本件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2、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所約定應交付之相關資料,反 訴被告均已於總驗收日即108年9月12日提供予日月光公司 ,反訴被告亦於同日以郵局託運寄出系爭保證書所約定應 交付之相關資料。另依系爭契約書「回送軌道」自始並非 承包契約書之承包範圍,是反訴被告不負提供「回送軌道 」設計細部圖面之義務,且系爭設備之上下料機、回送軌



道、迴轉區之設計細部圖面,均屬「新增修改、超出採規 合理範圍」之額外要求,應屬系爭保證書約定需再議之範 圍,反訴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況且設計細部圖面乃是設 計方的重要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語,以資答辯。並答 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設計製作日月光公司「蝕刻機」機械設備,被告 將其承包日月光公司「蝕刻機」機械設備中之「蝕刻機 AOI檢測+自動入收料」即水平去毛邊蝕刻機L/UL(即系爭 設備)以總價540萬元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7年10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108 年1 月間,因日月光公司設計變更需求,被告於108 年1月25日、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日月光公司需以 追加再作安裝後,原告配合被告及日月光公司設計變更之 要求,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設備交貨予日月光公司。(三)被告於108年9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表示會再付交機款60%, 於日月光驗收完成付款會再付餘款25%。
(四)系爭設備於108年9月12日經日月光公司驗收完畢,日月光 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系爭設備款項599萬5,600元予 被告。
(五)被告曾於108年9月12日交付票面金額328萬之系爭支票予 原告,系爭支票於108年10月31日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遭退票。
(六)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給付部分交機款50萬元予原告,就交 機款餘款303 萬2,000 元及驗收款100 萬8,000 元,尚未 給付。
(七)原告曾以108年12月11日仁武八德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16 號函向被告要求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共404萬元,該存證 信函已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04萬元之債權(包含328萬元之系爭支 票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2、被告以系爭保證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交機之懲罰性違約金206萬 8,56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 補瑕疵之必要費用67萬5,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 為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04萬元之債權(包含328萬元之系爭 支票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分別於第3條約定 :「訂單總價:…新台幣伍佰零肆萬元整(含稅)」、第 4條約定:「付款方式:交機款80%;驗收款20%。1.交機款 80%:…新台幣肆百零參萬貳仟元整(含稅)。票期30天 。2.驗收款20%…新台幣壹佰萬捌仟元整(含稅)。票期30 天。」、第5條約定:「交貨及安裝地點:丙方公司(即 日月光公司,下同)所在地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ASE KH)K1廠。…」、第9條約定:「驗收條件:需 甲方(即被告,下同)至甲方指定之第三方公司進行安裝 、測試,至驗收完畢,即可請款。」等文字(本院卷第19 頁),是以兩造就承攬報酬540萬元之給付依階段分有交 機款、驗收款,並以日月光公司之驗收完畢為兩造驗收款 之請款條件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於108年2月25 日交貨安裝,於108年9月12日經日月光公司驗收完畢,驗 收當日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328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 業據其提出被告副總即訴外人鍾明谷簽署之出貨單、日月 光公司人員簽署之客戶服務記錄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憑(本院卷第33、37、39、41頁),亦有日月光公司 於109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載明:該公司向被告訂 購之系爭設備於108年間完成驗收後並於同年11月11日匯 款599萬5,600元(應付帳款為系爭設備600萬元,抵銷之 應收帳款為日月光公司對被告之其他債權計4,400元)予 被告等語可證(本院卷第333頁),上開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主張 被告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540萬元。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



,迄今仍有驗收款303萬2,000元及驗收款100萬8,000元尚 未給付(其中包含被告於108年9月12日驗收完畢時交付面 額為328萬之系爭支票,業於108年10月31日經原告提示後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404萬元之 債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2、被告以系爭保證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就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規定觀之即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 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 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 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 酬之給付。
⑵被告固以原告曾於108年9月9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承諾交 付所載之軟體程式及密碼、設備備份還原軟體、操作手冊 、所有軟體版權或無侵權保證書...等資料一式三份予被 告,迄未交付,而對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主張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語。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請款之 條件為將系爭設備交付至被告指定之日月光公司進行安裝 、測試,至驗收完畢,而系爭設備業經日月光公司驗收, 足見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而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 :「立書人:安德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保證買受人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保固期間(自日月光公司 驗收後一年),如有故障或使用不良之情況,立書人願負 免費維修至完好狀態之責(若有新增修改、超出採規合理 範圍,則需再議)。且保證下述幾點:...二、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前完成應完成之事項以供驗收不得有異議。( 該設備所需之軟體程式及密碼、設備備份還原軟體、操作



手冊、所有軟體版權或無侵權保證書、水氣油壓管路圖、 電氣線路圖、業務圖、備品圖面極重要備品清單...等應 提供的相關資料都需一式三份提供給買受人)」等文字( 本院卷第245頁),解釋上原告承諾完成系爭保證書第2條 所列之資料內容係為系爭設備供日月光公司驗收目的之用 ,此由系爭保證書簽訂於108年9月12日日月光公司驗收日 前夕且所載之資料加上「...等」文字,應係兩造為避免 因所提供之資料不足影響驗收而預為概括之約定,爾後系 爭設備業經日月光公司驗收完畢,並有日月光公司人員即 訴外人張志吉所簽署的「客戶服務記錄單」記載證明原告 均已提供「CCD操作手冊」、「英文介面」、「教育訓練 」(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並於當日即交付系爭支票, 應認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依前揭說明及依前揭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方以相關資 料尚未交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實非有據。 3、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交機之懲罰性違約金206 萬 8,560 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預估交貨日為108年1月23日,原告卻遲至108年2月 25日方交貨予日月光公司,故原告負有34天之遲延責任等 語。原告否認上情,並抗辯係因原告為配合日月光公司之 設計變更,不可歸責原告等語。
⑵查系爭契約第6條:「預估交貨日:中華民國108年1月23 日,如乙方排程表所示。」、第11條:「違約金:1.若遲 誤到甲方交貨至丙方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訂立之時間,每延遲一天則需負擔丙方公司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之千分之3,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可知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乃以因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遲誤被告交付至日月光公司所定之時間為要件 ,且所載「訂單金額」等字應以被告與日月光公司就系爭 設備所約定之訂單金額為準。觀諸被告與日月光公司就系 爭設備約定之訂單金額為600萬元,有原告與日月光公司 間之訂購單可憑(本院卷第73頁),且依被告於108年1月 25日傳送日月光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設備尺 寸的問題:因貴司能出入的地方,LD/ULD無法入廠~勢必 要裁切設備~若要裁切,機架及內容配件都要重新製作及 訂購~肯定無法如期廠驗~也會產生一筆龐大的費用~我 司及安德魯(即原告)於2018/09/26至2018/10月中前都 有密集與貴司討論尺寸、流程、動作…等~並附檔給貴司



確認~貴司皆未提及尺寸無法符合規範要求~故我司及安 德魯便依照此規格製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原 告又於108年1月31日傳送日月光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 1.首先,請回覆修改機台寬度是必要的。2.貴公司對於公 安疑慮的部分,並要求做設計變更;這部分當初未列入採 規,需以追加再作安裝。」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 ,及被告曾提出系爭設備修改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71頁 )等情,復以被告對原告配合被告及日月光公司設計變更 之要求,於108年2月25日將系爭設備交貨予日月光公司一 節亦不爭執,足見原告稱其為配合日月光公司設計變更之 要求而未能於原預估交貨日提出系爭設備,無可歸責於等 語,確屬有據。另參酌日月光公司已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系 爭設備款項予被告,被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何系爭契約約定 「遲誤到甲方交貨至丙方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定之時間」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法條意 旨,原告自無庸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 延交機之懲罰性違約金206萬8,56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並無可採。
4、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 補瑕疵之必要費用67萬5,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 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 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 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 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 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25日交付系爭設備後,被告即陸 續透過電子郵件將瑕疵情形通知原告並限期改善,但原告 未妥善處理,致系爭設備遲於108年9月12日方驗收完畢, 被告並為此付出諸多人力、物力成本計67萬5,000元等語 ,但為原告否認,並以被告承攬設計製作日月光公司「蝕 刻機」機械設備,僅將其中「蝕刻機AOI檢測+自動入收料



」即「水平去毛邊蝕刻機L/UL」(即系爭設備)轉由原告 承作,則被告派員處理其與日月光公司訂購單系爭設備以 外之其他部分,如主機、電腦監控等,自與原告無關等語 。查被告固有於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公司人員系爭設備 調整機台發現之問題、又於108年4月2日通知原告公司人 員系爭設備應改善事項並稱同年月22日若無法完成將以退 機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系爭契約其後 業於108年9月12日驗收完畢,日月光公司並已給付設備款 項予被告,且驗收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瑕 疵且瑕疵仍然存在之事證,已難認定原告有何未修補瑕疵 致被告須自行修補之情。另觀諸被告所提人員之出差記錄 表,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217 頁),涵蓋時間自系爭設備交貨前至驗收完成後,則被告 人員縱有出差至日月光公司之情,究竟與原告承包之系爭 設備之瑕疵有何關連性,被告未有釋明,上開資料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支出人力、物力係為修補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情事。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67萬5,000元,並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於法未合,所為置辯並不可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承上,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8年9月12日 系爭設備驗收後,交付票面金額328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系爭支票嗣於108年10月31日遭銀行退票(本院卷第 41頁),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元中, 其中328萬元,得主張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之計算之利息,其餘76萬元屬未定期限債務, 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本院卷 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⑴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曾出具系爭保證書載明:「於民國一 ○八年九月十二日前完成應完成之事項以供驗收不得有異 議。(該設備內所需之軟體程式及密碼、設備備份還原軟 體、操作手冊、所有軟體版權或無侵權保證書、水氣油壓 管路圖、電氣線路圖、業務圖、備品圖面及重要備品清單 …等應提供的相關資料都需一式三份提供給買受人)」, 然反訴被告迄今就上開物品仍全數未予提供,主張反訴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⑵惟查反訴被告承諾完成系爭保證書第2條所列之資料,係 為系爭設備供日月光公司驗收目的之用,業如前述,至於 驗收後系爭設備如有使用不良或故障之情,乃屬反訴被告 是否依系爭保證書內容於一年之保固期間內進行維修之問 題,參酌系爭設備業經日月光公司於108年9月12日驗收完 畢,並有日月光公司人員張志吉所簽署的「客戶服務記錄 單」記載證明反訴被告均已提供「CCD操作手冊」、「英 文介面」、「教育訓練」(本院卷第37頁),足見反訴被 告已提供驗收所需之資料無訛。又附表項目編號11至14所 列文件亦不在系爭保證書所載之範圍,反訴原告亦未釋明 該等資料與系爭設備之驗收有何相關。從而,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有據。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04萬元,暨其中328萬元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76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不應允准,其訴既無理由,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
│項目 │名稱 │
├───┼───────────────┤
│1 │PLC程式控制軟體、PLC程式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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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LC程式註解及點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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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設備備份還原軟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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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設備操作手冊 │
├───┼───────────────┤
│5 │所有軟體版權或無侵權保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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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水氣油壓管路圖 │
├───┼───────────────┤
│7 │電氣線路圖 │
├───┼───────────────┤
│8 │業務圖 │
├───┼───────────────┤
│9 │備品圖面 │
├───┼───────────────┤
│10 │重要備品清單 │
├───┼───────────────┤
│11 │上料機之設計細部圖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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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下料機之設計細部圖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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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回送軌道之設計細部圖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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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迴轉區之設計細部圖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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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德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