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 告 李慶章
被 告 李慶源
被 告 李慶煌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李若瑜就其被繼承人李春生所留遺產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 三重區及臺北市北投區,被繼承人李春生死亡時之住所地及 主要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所在地則均在臺北 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被繼承人李春生除戶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該條修正意旨略以: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 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 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 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 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1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 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原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 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 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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