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7號
原 告 塗文森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和生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1/8,下稱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上原4層建物之一 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或因見系爭土地鄰近捷 運景安站及快速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利可圖 ,遂於民國100年、101年間指派其公司職員與原告密利接洽 ,企圖遊說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共同合建分屋。被告公 司職員因見原告意願不高,向原告陳稱:原告舊有不動產市 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元,縱以2樓登記面積約22坪 計(原告原有建物為1樓,因設有騎樓故面積較小。),價 植僅約352萬元,倘原告願意合建,被告保證原告於新建完 工後,至少可得完整1戶登記面積約32坪,以每坪20萬5,000 元計,合建後分配不動產價值至少656萬元,原告另可分配1 個價值120萬元車位。換言之,合建後原告可獲利益至少424 萬元。
㈡原告因相信被告所提分屋方案,遂同意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 。詎建屋過程中,被告卻一反前言,不斷變更房屋及車位分 配比例,最後分配時,竟向原告表示僅能分配19.53坪房屋 及0.474個車位,倘欲取得完整一戶需補足房屋款238萬800 元及車位款78萬9,000元。原告斯時囿於不諳法律,且原有 房屋已遭剷平重建,新建房屋又由被告支配管理,迫於無奈 ,只能應被告要求交付316萬9,800元,以取得應有房地1戶
及車位1個。承前,兩造既達成原告於新完成後,至少可獲 分配完整1戶及1個車位合意,且原告提供舊建物為1樓店面 ,於新建完成後原告實際獲分配為3樓住家,竟仍需支付316 萬9,800元予被告,亦屬可議。被告明知原告無庸給付差額 ,竟向原告謊報差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16萬9,800元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316 萬9,8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800元。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01年4月26日簽署合建契約關係(下稱 被證1契約)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與被告合建,被告否認有向 原告保證其於合建完成後,至少可得完整1戶登記面積約32 坪,價值至少656萬元房地,1個價值120萬元車位。另於完 成合建後,有關原告選屋分配而進行差額補貼一事,經雙方 確認並於103年2月27日簽署新建房屋、車位分配確定書(下 稱被證2確定書),原告亦基於被證2確定書受分配C戶3樓( 面積27.84坪)及20號車位,並交付房屋差價補貼238萬800 元及車位差價補貼78萬9,000元,合計共316萬9,800元予被 告。本件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交付被告316萬9,800元,原 告不提出被證2確定書,妄言其被迫交付,並無可採。 ㈡實則,原告已於109年4月間將其所分配不動產(含房地及車 位)以總價1,520萬元出售,亦高於原告主張其因合建案可 獲利益逾744萬元(1,520萬元-656萬元-120萬元=744萬元) ,倘依原告主張,豈非原告所獲多餘利益亦應返還被告,足 見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提出被證1契約、被證2確定書、被證3實價登錄記錄, 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本於被證2確定書內容受分配C戶3樓(面積27.84坪,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20號車位,並交付 房屋差價補貼238萬800元及車位差價補貼78萬9,000元,合 計共316萬9,800元予被告,並有被證2確定書受分配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㈢原告因被證2確定書分配不動產(含房地及車位)109年4月 間實價登錄售價為1,520萬元,並有被證3記錄附卷可參。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契約、被證2確定書形式 之真正既無爭執,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證1契約及被證2確定
書所載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
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為誘使原告參與系爭合建案,曾告知原 告於合建完成後,至少可得完整1戶登記面積約32坪,價值 656萬元房地,另可分配1個價值120萬元車位一節,不問究 否屬實。即令為真,兩造於101年4月26日正式簽署被證1契 約時,既另於被證1契約第3條就房屋暨土地及車位分配已為 明確約定,且將原告可受分配表詳列於附件一(分得房屋面 積9.766坪(按提供土地坪數之2.55倍計算)、分得車位0.305 位),並由原告於附件一分得房屋面積9.766坪處蓋章(詳 本院卷第67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無原告所指其 係誤信被告員工所稱分配方案始同意為被證1契約簽署;或 被告係於合建過程才一反前言不斷變更分配比例之情。即不 問被證1契約簽署前,被告曾為如何之允諾,既於被證1契約 簽署時,雙方已就房屋暨土地及車位分配另為明確約定,兩 造間關於合建契約之履行,除被證1契約失其效力外(例如 :經原告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撤銷等),自應以嗣後正 式簽署被證1契約為依憑。
㈡況被告依被證1契約完成合建不動產施作後,兩造又再於103 年2月27日共同簽署被證2確定書,原告亦基於被證2確定書 受分配C戶3樓(面積27.84坪)及20號車位,才交付房屋差 價補貼238萬800元及車位差價補貼78萬9,000元(合計共316 萬9,800元)予被告。則原告被告受領原告交付316萬9,800 元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又就被告受領原告交付316 萬9,8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被證2確定書約定),其後已不 存在之利己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援 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316萬9,8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斯時囿於不諳法律,且原有房屋已遭剷 平重建,新建房屋又由被告支配管理,迫於無奈,只能應被 告要求簽署被證2確定書,並依被證2交付316萬9,800元一節 ,即屬可採。原告簽署被證2確定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 效,至多屬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原告自承於被證2確定書簽 署後迄今,其未曾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則縱其於103年2 月27日所為意思表示確有瑕疵,亦因罹1年除斥期間無從撤 銷。遑論,縱令被證2確定書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⑶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規定,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316萬9,800元。故本件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 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釐清當時合建條件 、被證2確定書簽署真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316萬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