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林桂煌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柯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4萬1,79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44萬1,7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桂煌、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德威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 威精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9時25分 許由訴外人陳德能駕駛,在新北市○○區○道0 號38公里10 0 公尺處,遭被告林桂煌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合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萬8,286 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理賠訴外人德威精機公司99萬3,000 元 ,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殘值拍賣4 萬6,800 元後,尚有94萬 6,200 元損害未受賠償。被告林桂煌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公 司,且係執行職務中致使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 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林桂煌、大有巴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 計算書、理賠聲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德能之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109 年9 月8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6676號函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31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6 7 頁、第75-111頁)。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88萬8,286 元,其中烤漆工資8 萬0,739 元 、零件76萬2,450 元、工資4 萬5,097 元,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1 份可證,並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 院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零件維修係以新零件更 換受損之舊零件,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6 年5 月(見調解卷第15頁),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108 年1 月30日,已使用1 年8 個月(不滿1 月, 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萬2,75 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工資與烤漆無折舊問題,費用 總計為12萬5,836 元(計算式:8 萬0,739 元+4 萬5,097 元=12萬5,836 元),合計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8萬8, 590 元(計算式:36萬2,754 元+12萬5,836 元=48萬8,59 0 元)。
六、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上開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48萬8,590 元,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殘 值拍賣4 萬6,800 元後,應為44萬1,790 元,小於原告給付 賠償金額94萬6,200 元,依上開條文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 之金額應以44萬1,79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煌、大有 巴士公司連帶給付44萬1,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 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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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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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值 │76萬2,450 元×0.369 =28萬1,3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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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後價值│76萬2,450 元-28萬1,344 元=48萬1,10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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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折舊值 │48萬1,106 元×0.369 ×8/12 =11萬8,3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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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折舊後價值│48萬1,106元-11萬8,352元=36萬2,7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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