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林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150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300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每月加計新台幣600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 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 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 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欠金額未為清償。 訴外人安泰銀行乃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 切權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
代之,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2被告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並約定按月於繳款 截止日前償還約定金額,此有信用卡申請書為憑,並以日息 萬分之5.4計算利息,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 第二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 (含)每月加計600元違約金。被告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載金額未為清償,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本件對 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權利讓與之情 事登報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內容可稽,是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此筆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 項。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43元,及其中920110元自96年4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80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 月加計150 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 元違約金;延 滯第三個月(含)至六個月(含)每月加計600 元違約金。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借款繳款明細、信用卡欠繳明細用借款債 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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