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葉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813 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 期滿後改以固定年息12%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契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未滿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 條及第1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94年間因銀行業者以不良之授信方式,對於無業 遊民誘惑借款,亦予以授信。被告為收入不穩定之無業遊民 ,因此成為卡奴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商銀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 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4 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6,813 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 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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