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60號
PCDV,109,訴,346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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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陳純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董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9,41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各為8 分之1
),暨其上同段12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
地)准予分割,並按訴之聲明所載分割方法分配,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
額為據。又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
每平方公尺約114,578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
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
利益即為3,250,005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2.42 ㎡+平台面
積4.31㎡)×114,578 元/ ㎡×原告應有部分1/2 =3,250,0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
0,0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9,414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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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