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張○玲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認識3、4年左右。民國109年3月29日23時 許,被告表示有些心事想聊想上來找原告,原告同意。被告 驅車自台中北上至原告家附近,將原告接至新莊副都心某飯 店,因被告表示北上需住在新北市,故原告陪同其去check- in,後來進房約10分鐘左右,被告即以肢體欲與原告發生性 關係。原告考量自己身體處危險期,且希望再評估與被告間 關係,不希望進展過快,故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並以肢體 推擊。詎被告不予理會,仍堅持將原告內褲褪去,以男上女 下,2人面對面之姿勢,將原告雙腳扛起,直接以性器強制 插入原告體內,期間不超過5分鐘,直接將精液射入原告體 內。原告生氣向被告質問,為何要如此?被告即一直向原告 道歉。嗣原告表明要回家,被告表示天色已晚,不放心原1 人獨返,遂陪同原告離開飯店,並驅車載原告返家。原告於 次月(4月)發見自己懷孕,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表示願 認領孩子,並負起責任,經原告拒絕。後來被告於109年5月 間,透過友人聯絡原告,表示願支付原告懷孕期間相關費用 ,給付方式為7月先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充作對原告傷 害之慰撫金,另請原告去訂月子中心,被告願支付20萬元( 於生產前支付),8月以降按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直至生產時 ,共計30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爰
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㈡又被告對原告強制性交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 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免被告受刑事追訴 ,多次表達同意被告前開條件。然被告除未給付原告分毫, 亦未表達歉意,雖其於雙方LINE對話中表示會負責,但又未 主動聯絡原告及如期匯款,是否真有悔過之心實屬可疑。原 告對其生活交友圈,本屬最熟悉、可信任、安全之區域,卻 在該區域遭受侵害,身心受創嚴重,長期陷於恐懼,加上受 性侵後懷孕,對受創之情緒不清楚該如何排解及表達,貞操 權及生育自主權顯然受到嚴重侵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精神賠償3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9日違背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 制性交行為。原告於次月(4月)發見自己懷孕,向被告告 知此事。被告透過友人聯絡原告,表示願支付原告懷孕期間 相關費用,給付方式為7月先匯10萬元充作對原告傷害之慰 撫金,另請原告去訂月子中心,被告願支付20萬元(於生產 前支付),合計共30萬元,原告亦多次表達同意被告提出前 開條件。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可認屬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 意旨參照)。承前,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侵權事故發 生後,被告表明願給付原告10萬元做為本件傷害慰撫金及20 萬元月子中心費用,原告亦多次表達同意被告之條件等情。 按諸前開判意旨,應認兩造就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所受非財 產損害,已達成以10萬元認定性和解之合意,故而,原告本 於和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競合)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財產損害之請求,則因受和解契約拘
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月子中心費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本於和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