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24號
PCDV,109,訴,342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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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簡雅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王麗  
      張英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英嶔為夫妻關係,被告張英嶔與王 麗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被告 張英嶔王麗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並無管轄權,並經原告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法並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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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