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33號
PCDV,109,訴,333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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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陳正道 
      陳平  

      陳啟仁 
      陳炳宇 

      陳達衡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存金(即案款)債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存金(即案款)債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存金(即案款)債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麗玲(與被告陳正道、陳達 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妹,兩造之母為訴外人陳呂月(民國 100年3月9日死亡),訴外人陳建旭陳建文陳正道之子 。陳建旭陳建文陳正道陳呂月生前分別向陳呂月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陳達衡等依 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建旭陳建文陳正道 依序返還上列借款,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下稱前 案)判決陳建旭應給付兩造100萬元,陳建文應給付兩造200 萬元,及陳正道應給付原告、陳達衡陳平陳啟仁、陳麗 玲、陳柄宇120萬元確定,陳達衡等即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陳正道陳建旭陳建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647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陳正道陳建旭陳建文各依序提出1,209,600元( 含執行費9,6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款)、1,008,00 0元(含執行費8,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款)、2,0 16,000元(含執行費16,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款 )到院清償,鈞院於105年8月5日通知兩造應於文到20日內 全體一同到院領取上開案款,或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就上開 案款之分割協議書(並應一併提出印鑑證明),或提出上開 案款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 逾期未到院領取或提出分割協議書、分割共有物判決時,鈞 院即將上開案款辦理提存。因兩造未依上開通知辦理,故鈞 院於105年10月14日將上開案款依序辦理提存如附表一所示 。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存金(即案款)1,209,600元之受取 權人為陳炳宏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等 6人公同共有,請准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存金(即案款)1,008,000元之受取權人為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等7人公 同共有,請准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所示 提存金(即案款)2,016,000元之受取權人為陳炳宏、陳正 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等7人公同共 有,請准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30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 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案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⒉原告與陳 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案款,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⒊原 告與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陳麗玲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款,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三、陳正道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款中之120萬元(不含執 行費9,6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款中之100萬元(不含 執行費8,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款中之200萬元(不 含執行費16,000元),係為兩造之母陳呂月之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不爭執。上開所述之執行費非為債權,且由伊所 繳納,應歸還於伊。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款中為伊向陳 呂月所借貸之120萬元,應由全體子女7人即兩造繼承,而非 僅由全體子女中之6人即原告、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 達衡、陳麗玲共同繼承,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 抗辯。
四、陳達衡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麗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 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向全體共有人清償 而依債之本旨提存時,共有人依據民法第329條前段及提存 法之規定,得隨時向受理提存之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該等 提存物,亦應屬共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如不能協議 時,得訴請法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裁判分割;分割 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 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 令問題。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5日 新北院霞105年度司執明字第43647號函、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819、1820、1821號提存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6號卷第15-32頁、本院卷 第49-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 5號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647號執行卷宗、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819、1820、182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且為陳正道陳達衡所不爭執,另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麗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存金為兩造(受取權人)公同 共有,核屬財產權,且該提存物為金錢,客觀上無不能分割 之事由,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 831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存金債權,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即潛 在之應有比例)之分割方式,陳正道陳達衡均無意見,陳 平、陳啟仁陳炳宇陳麗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斟酌上情及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提存金為兩造(受取權人)公同共有,應認兩造 係各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提存金債權,而各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計算,各以 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存 金債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及第831條 規定,請求分割準共有性質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存金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 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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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