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大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訓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080018V00000000 號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07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5分許,由訴外人李國民駕駛,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內遭倒塌掉落之貨物壓毀(下稱系爭事故), 並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備案。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繕,其合理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5 萬7, 916 元(其中工資費用25萬3,071 元、零件費用109 萬231 元、烤漆費用11萬2,534 元)。系爭事故乃因被告貨物堆置 不慎倒塌墜落所肇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已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5 萬7, 9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7,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清楚系爭事故為何發生,掉落之貨物已經擺放在系爭 廠房內1 、2 個月,被告平日堆疊貨物之方式並無可能會使 貨物自行掉落,有可能係李國民自己駕駛系爭車輛或其他原 因導致貨物掉落。又李國民雖與被告有業務往來,然被告不 知當日李國民為何會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系爭廠 房並無提供外人停車,李國民自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
房內,就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由李國民自行吸收,由被告賠償 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之系爭廠房,而遭系爭廠房內 倒塌掉落之貨物損壞,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系爭車輛受損及系爭廠房內貨物倒塌掉落等 事實,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貨物堆置不 慎倒塌墜落所致?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經查:
㈠系爭車輛乃因被告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因被告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致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李國民於本院證稱:我經營的北 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冀公司)跟被告是客戶關係, 系爭車輛乃北冀公司向財盟公司承租,當天我去找被告,就 是一般客戶拜訪,我是先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廠房,停好後 就去附近的辦公室找被告,當天有遇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講 了大概半小時後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我趕快回來看,就看 到木材掉到系爭車輛上,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過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李國民 當日先至其法定代理人之前住家兼辦公室,與其法定代理人 之家人聊天,之後其法定代理人自外返回,其法定代理人當 日亦有聽聞掉落聲音並至系爭廠房查看等情(見訴字卷第97 頁至第98頁),與證人李國民前開證述並無不符,堪認系爭 事故乃於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一陣子後始發生 ,則系爭廠房之貨物掉落顯非李國民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或其 他移動、碰撞貨物等行為所造成。又證人李國民於本院時復 證稱:系爭廠房內的木材是一捆一捆用鐵條綁的,每捆之間 會用角料墊高,當天掉落之木材原來堆放的高度有超過1 層 樓高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此與被告自陳之堆置貨物方 式乃屬相合,有被告提出系爭廠房內堆置貨物方式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7 頁),則被告既僅以鐵條、角料將 貨物層層堆放,自有因角料不平或擺放位置不當致使堆放之 貨物重心不穩而倒塌掉落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因 貨物堆置不慎倒塌墜落所致,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堆置之方式怎可能導致貨物自行掉落,以前 發生921 地震亦無掉落,且當日倒塌掉落之貨物已擺放在系 爭廠房內1 、2 個月云云。然被告既僅將貨物層層堆放,而 無防護牆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或其他足使貨物固定之輔助設
施,則該貨物自有因堆放不慎而倒塌掉落之可能。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被告以此方式堆放貨物縱未曾發生倒塌掉落之情 形,僅能認定其過往之堆放並無發生倒塌事故,無法證明系 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因貨物堆放不慎所致,故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 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雖遭系爭 廠房內掉落之貨物損壞,然該貨物並非系爭廠房之一部分或 設備,且既僅有單純堆放,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成分,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法不合,並非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 ,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 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 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損壞因系爭廠房內貨 物堆置不慎倒塌掉落所致,而被告為系爭廠房有實際管領權 之人,就貨物應以適當方式綁紮及堆置,以避免掉落致他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物受到侵害,應負有注意義務,然被告並 未確實安全堆放貨物,致貨物掉落損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 任,為屬有據。
⒊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證人李國民於本院證稱:我是先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廠房內,打算走路去被告的辦公室等語(見訴字卷
第96頁),可知李國民係自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 。而系爭廠房除大門口外,其餘三面牆壁均係有堆放貨物, 此有證人李國民於本院當庭繪製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103 頁),則於系爭廠房內停放車輛,車輛有可能因周 遭堆放之貨物倒塌掉遭受損壞之風險,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可得而知,李國民明知此情而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廠房內,其自甘冒險之行為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應認亦 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李國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李國 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曾數次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可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有同意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廠房內,否則被告可以對李國民提告侵入住宅云云。然 證人李國民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拜訪被告時也是自己把車停 到系爭廠房內等語(見訴字卷第96頁),可知李國民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均係自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已難認有獲 被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且被告稱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係嗣後始自外返回,更難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乃明知並同意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廠房內。 至於被告是否對李國民提出刑事侵入住宅告訴,為被告之權 利行使意願問題,不妨礙被告是否同意李國民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廠房內之事實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廠房乃供被告存放貨物之用,並無同意他人使 用,更無對外開放停車,故被告就系爭廠房內貨物掉落倒塌 致他人車輛受損之注意義務本即不高,且系爭廠房附近亦有 不少空地可供臨時停車,有原告提出系爭廠房外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李國民仍選擇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廠房內,僅為方便徒步拜訪被告而已,倘若因其輕 率、利己之冒險行為,而令由被告負擔該冒險行為致生損害 之賠償數額,對被告而言顯有屬不公,是以斟酌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應免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賠 償金額,方為允適,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既經免除,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 萬7,916 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乃因系爭廠房堆放貨物不慎倒塌掉落而 損壞,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乃與有過失,被告之賠 償數額應予免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45 萬7,9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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