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87號
PCDV,109,訴,3287,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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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廖光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 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 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識別身分資訊,爰將原告 之身分資訊分別以A女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與原告、訴外 人謝曼琳黃敏珊、莊雅停、陳俋辰、林龍杰等人,一同前 往臺東縣綠島鄉潛水旅遊,其中兩造與、謝曼琳黃毓珊莊雅婷陳俋辰等人共同入住臺東縣○○鄉○○村000 ○0 號202 號房。詎料被告竟於翌日(即3 日)凌晨,在202 號 房內見原告酒醉後熟睡意識不清,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撫 摸原告胸部、下體等部位,且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性交得 逞一次。原告因上開行為驚醒,並前往廁所嘔吐,被告在廁 所內竟不顧原告以手推拒之行為,違反原告意願,再以手撫 摸原告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原告又搖頭拒 絕被告侵犯,嘔吐完返回床上後,被告卻再利用原告區吐後



之虛弱,違反原告意願,又將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強制性交 得逞。是被告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乃是故意侵害原告之自 由、身體、貞操等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經確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伊願意負賠償責任, 且頭期款可先給付30萬元,剩餘70萬元分二期給付,並於半 年內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469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 年度侵訴 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 侵上訴字第304 號案件審理中,而前開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與被告、訴外人謝曼 琳、黃敏珊、莊雅停、陳俋辰、林龍杰等人一同前往臺東縣 綠島鄉潛水旅遊,除林龍杰外,其餘人均於當晚入住臺東縣 ○○鄉○○村000 ○0 號「星月屋民宿」之202 號房,詎被 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翌日(3 日)凌晨4 時許之前 之某時許,見睡在其旁之原告酒後熟睡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 際,乘機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並以手指 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乘機性交,嗣原告於過程 中驚醒,然因酒精效用而無力反抗,僅能以翻身及滾動之方 式表示拒絕,被告竟仍不知停止且不顧原告之反對,將犯意 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原告之意願,持續撫摸原告之 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且於原告因酒後身體 不適前往房間內廁所嘔吐時,被告仍承前犯意,跟隨原告至 廁所,不顧原告以手推拒,違反原告意願,接續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再於原告返回房 間內床上休息時,持續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並以手指 插入原告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一審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認本院刑事庭用法錯誤,其應無構成刑法第22 1 條強制性交罪,並於本件稱對於法條適用不清楚云云,然 刑法第221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 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 意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簡言之,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 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沉睡中清醒後,既曾向被告為反對意思表示,縱 原告有不能為「強力」之反對行為之情狀,仍無礙於其反對 意思表示之展現,即性自主權之展現本不因對外表示之程度 高低而應為不同評價,然被告仍執意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 猥褻及性交行為,自係對於原告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 等性自主權進行壓抑或破壞而該當強制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開乘機猥褻性交,及強制猥褻性交侵害其權利之 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 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 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 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 內容之權利,乘他人意識無法運作或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 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 權行為。查,被告乘機猥褻性交,與強制猥褻性交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未思尊重原告身體性自 主權,竟於原告熟睡之際,先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待原 告清醒為閃躲、抵抗動作後,復無視原告之意願,對其為強 制猥褻性交行為,對於原告人格尊嚴戕害非輕,衡情必使原 告陷於極度驚嚇、恐懼及不安;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已 有明顯身心壓力創傷反應,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對於原告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 、異性交往間均有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如不予適當導正與 嚴格禁止,實不足以平復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使被告步向 社會之正軌,亦不足以防止與杜絕將人貶低為性客體而為乘 機猥褻性交,及強制猥褻性交之劣行。再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 ,有被告於上開起訴狀簽收繕本字樣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5 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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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