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詹佩珺
被 告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彬
被 告 楊芳蓉
柯斐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光碟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78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 算人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3467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應以其唯一 股東楊東彬為清算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來光碟公司於93年9月14日邀同楊東彬及 被告楊芳蓉、柯斐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9月14日起至96 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來光碟公司於95年2月14日繳付 第17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雖於 97年6月至102年5月、107年3月陸續還款11,454元,然經計 算除獲償本金636,977元及迄至95年3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 餘部分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863,023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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