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黃瑞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初前後,以所經營之營造公司 須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直至108 年2 月4 日借 款已達新臺幣(下同)72萬元,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借據,約 定利息每月百分之1.5 。嗣108 年3 月間,被告再陸續向原 告借款21萬元,與前開借款合計93萬元。被告遂於108 年11 月2 日開立93萬元借款之借據予原告。然迄今被告均尚未返 還款項,原告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請被告於 送達1 個月後,返還原告93萬元之本息。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 ,其中72萬元自108 年2 月4 日起,其餘21萬元自108 年1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借款總金額為93萬 元。伊先前有要還10萬元予原告,但錢還在第三人處,且伊 零零碎碎有還原告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309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 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初前後,以所經營之營造公司 須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直至108 年2 月4 日借 款已達72萬元,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借據,約定利息每月百分 之1.5 (即年息百分之18)。嗣108 年3 月間,被告再陸續 向原告借款21萬元,與前開借款合計93萬元。被告遂於108 年11月2 日開立93萬元借款之借據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108 年2 月4 日借據、108 年11月2 日借據、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堪信為真實。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消 費借貸之清償方式,應由債務人以金錢直接交付予債權人, 方符合債之本旨。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 ,至多僅增加債權人之請求權,並無由發生清償效力;且債 務人單方之主觀清償意思,亦無從變更債之本旨之清償方式 。是以,被告既未向第三人取得款項,以向原告清償,被告 抗辯已還原告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可為採。被告復辯 稱:伊零零碎碎有還原告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 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 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顯已逾1 個月以 上,可認原告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55年度第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被告自應於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