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55號
PCDV,109,訴,305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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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楊櫻鈺 
被   告 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素麗 


      洪順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5,036 元,及自民 國9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 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由原 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 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墘分行所在地為履行 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 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豐勤交通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豐勤公司)業已於98年2 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59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揆諸 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豐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惟該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3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 109000648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以,本件 應由豐勤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豐勤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江素麗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出資額220 萬元 ,洪順道江壽馨李明菊江速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分別為2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其中江速於10 3 年10月26日死亡,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李萬煌李家語李家祥繼承其股東身分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9至83頁)。 惟李明菊江速繼承人即李萬煌李家語李家祥等人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江壽馨李明菊江速僅曾受 雇或於豐勤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其等並未對豐勤公司出資, 並非豐勤公司股東,其等係遭江素麗洪順道偽造文書而登 記為豐勤公司之股東,其等曾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對於洪順道江素麗二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 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2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7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 院卷第121 頁、第137 頁)。本院審以豐勤公司經營事務之 股東洪順道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曾到庭陳稱:江速江壽馨李明菊並未出資投資公司或參與決策,江速曾在公 司工作,江壽馨李明菊未曾在公司工作,只有辦理勞保等 語(本院卷第129 頁),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1 頁)。足認李明菊江速江壽馨並非豐勤公司股



東乙節,堪信為真。豐勤公司實際股東應僅江素麗洪順道 二人。從而,本件應僅列江素麗洪順道2 人為豐勤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豐勤公司於92年9 月30日邀同被告江素麗、洪順 道(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與豐勤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 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2年9 月30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即年利率 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 至94年3 月30日後違約而未繳納,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 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381 萬9,7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3021 號拍賣江 素麗所有不動產並受償後,本金餘額降為93萬5,036 元。原 告再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字第2708 8 號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另名保證人洪世恩薪資債權受償46萬 5,029 元。而系爭借款經計算95年6 月13日起至99年4 月25 日之利息共計46萬6,223 元,是強制執行洪世恩之薪資債權 受償金額折抵上開期間之利息後,系爭借款尚未給付利息之 起息日應為99年4 月26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執字第23021 號執行處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字第27088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㈢、經查,豐勤公司於92年9 月30日邀同江素麗洪順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自92年9 月30日起至 97年9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豐勤公司於94年3 月30日繳納系爭借款該期應攤還之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 款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借款已於97年9 月 30日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 字第23021 號拍賣江素麗名下不動產而受償320 萬8,304 元 ,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保證人洪世恩強 制執行薪資債權,受償46萬5,029 元抵充系爭借款99年4 月 25日以前之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93萬5,036 元,及自99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豐勤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期日即97年9 月30日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江素麗洪順道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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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勤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