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92號
PCDV,109,訴,289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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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2號
原   告 蔡怡仙 
被   告 曾欽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102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 國110 年1 月6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9萬8,1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3 9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8 年4 月12日22時 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板城路直行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板城路 及合安一路路口處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行駛右轉車道後始能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於直行車道右轉欲進入同市區合安一路,適有同向右 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直行車道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頸椎處、左手、雙肘、雙膝及雙足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1萬7,17 9 元(醫療費用11萬4,240 元、醫療用品費2,939 元)、就 診交通費用4,345 元、機車維修費用2 萬2,050 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5萬4,600 元(以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止 ,共計10個月)、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9萬8,17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1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肇事 之侵權事實不予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共11萬7,179 元、交通費4,345 元、機車維修費 用2 萬2,05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萬4,600 元均不爭 執。惟就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立即向原告道歉,祈請本院考量被告現 今之負擔能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直行車道往 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板城路及合安一路路口處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右轉車道後始 能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直行車道右轉 欲進入同市區合安一路,適有同向右後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直行車道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頸椎處、左手、雙肘、雙膝及雙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影本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46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新北市 政府板橋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 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受傷,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 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 據。據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萬4,24 0 元、醫療用品費2,939 元,共計11萬7,179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發票 影本等件(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第 15頁至第77頁、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75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復經本院 核對相符,應堪採信。又審酌原告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與 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11萬7,179 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往 返住家與醫院,額外支出交通費用4,345 元等情,並提出計 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使用悠遊卡搭乘公車之扣款明細數紙( 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89頁至第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 至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包含頸椎處、左手、雙肘、雙膝及雙 足挫傷等傷害,應認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之必要,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門診計程車及公車交通費用4,345 元,



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應可採認。
⒊機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96年11月出廠(原發照 日期為97年1 月31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 12年,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 3 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使用期間應已逾3 年之耐用年 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 萬2, 050 元(均為零件費用),且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蔡宜靚亦已 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並據原告提出系 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 紙、110 年1 月12日債權讓與同意 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第147 頁)為證,復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205 元( 計算式:22,050元×1/10=2,205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5 元,逾此範圍則非損害範圍。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2 萬4,000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 償10個月又1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5萬4,600 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 108 年4 月12日急診入亞東醫院,復於同年月15日至亞東醫 院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囑記載宜休養2 週再行評估, 嗣於108 年4 月26日轉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進行治療,醫 囑記載宜休養並持續復健至少2 週,其後原告分別於同年5 月8 日、5 月22日、6 月5 日、6 月19日、7 月3 日、7 月 17日、7 月31日、8 月14日、8 月28日、9 月11日、9 月25 日、10月9 日持續回診追蹤治療,醫囑均為宜休養並持續復 健至少2 週,又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至亞 東醫院復健科回診追蹤治療,醫囑載明宜休養並持續復健至 少2 個月,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見偵字卷第19頁,



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45頁)存卷可佐,堪認原告共 有10個月又12天(即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 止)之期間無法工作,確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 ,是本院認原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23日共計 10月餘12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 就原告之薪資數額,觀以上開離職證明書及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可知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12日) 起至109 年7 月13日止任職於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且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4,000 元一節甚明,應以此採為計算薪 資損失之數額方符合事實,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 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24萬9,600 元(計算式:【2 萬4,00 0 元×10月】+【2 萬4,000 元×(12/30 )】=24萬9,60 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6萬4,908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 則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三 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無須扶養他人,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82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1 筆等情,為 兩造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 內)在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處、左手、 雙肘、雙膝及雙足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 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 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容有過高,應核減為8 萬元,方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11萬7,179 元、交通費用4,345 元、 機車維修費用2,205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萬9,600 元 、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為45萬3,329 元(計算式:11萬 7,179 元+4,345 元+2,205 元+24萬9,600 元+8 萬元= 45萬3,329 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 萬4,068 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清單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 145 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給付3 萬4,068 元。基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41萬9,261 元(計算式:45萬 3,329 元-3 萬4,068 元=41萬9,261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見本院審交 附民字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9,261 元,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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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