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鄭文泉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同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而被告丙○○於民國107年9月2日接任系爭社區第 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乙○○則為 系爭社區總幹事。
㈡被告丙○○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非 但主導違法罷免對其有異議之管理委員魏勝平、楊秀足、賴 宜平,更為使違法興建垃圾場、電動門之提案得以順利通過 ,乃以預先投票、預先簽到、預先領取出席費等違反系爭社 區107年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開會程序 之方式,於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社區第11屆第1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並於會中提案修改系 爭社區規約,增列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企圖藉由修改規約 以追認前開罷免案合法。然該次區權會經原告當場對會議召 集程序表示異議,且遭與會住戶強烈反對並改依內政部會議 規範當場推選原告為主席。詎被告丙○○因不滿原告異議, 破壞其原訂計畫,遂指示被告乙○○於108年2月17日區權會 會議紀錄中記載「I棟陳先生」即原告霸占主席台等不實言 論(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原告名譽;再於108年 3月8日教唆被告乙○○,以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名義,於「 四季紐約社區」LINE生活圈(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發布 影射原告所言不實、違法並企圖鬧場之言論(內容詳如附表 編號2所示)。
㈢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應葉秀瓊等住戶連署要 求,發函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須於108年5月20日前召開臨時 區權會,被告丙○○遂表示將於108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中
討論,而原告亦依系爭社區107年規約規定號召住戶前往旁 聽,然該次會議因有多名委員請假、未達開會人數而流會; 被告丙○○雖續於108年4月21日再次召開管委會會議,然其 為規避住戶旁聽,竟將會議場地由系爭社區B1會議室改為新 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之海鮮餐廳,原告為免管委會再度做出 不利住戶之違法決議,仍號召住戶前往旁聽,但被告丙○○ 卻威脅住戶如堅持旁聽,將再度宣布流會,讓住戶連署召開 區權會之議案討論再度延宕,旁聽住戶們因此心生畏懼,不 得不退出開會現場、停止旁聽。被告明知108年4月14日管委 會係因未達開會人數而流會,卻故意扭曲事實,於108年4月 1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 被告丙○○撰寫內容、被告乙○○送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8年4月2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中記載(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4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指 稱108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係因原告帶領楊秀足、魏勝平、 賴宜平、徐玲惠、劉進福、陳淑芬、劉惠菁等人鬧場,導致 會議無法進行,卻未陳述因委員請假過多、出席數不足之事 ,故意誤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其他住戶,令住戶認為係原 告故意阻擋連署案進行討論,藉以引起連署住戶對原告之不 滿與敵意,以求破壞原告之名譽與信用。
㈣被告丙○○又於108年4月21日以個人名義,在系爭LINE群組 貼文指稱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區權會霸佔主席台、於原告掌 控代管的一言堂臉書上謾罵管委會並糾眾鬧場等言論(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然被告丙○○上開言論均屬不實之 指控,除108年2月17日區權會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中所稱「 一言堂臉書」係指「四季紐約社區」、「「四季紐約鄰居」 臉書粉絲團,然原告於上開粉絲團所為評論均有所依據,且 未曾刪除任何粉絲留言,被告丙○○明知上情卻仍隨意誣指 原告,顯係誹謗原告。
㈤又被告丙○○於108年5月19日管委會會議已同意原告及其他 住戶旁聽,事後卻在該日會議紀錄中記載原告糾眾不依規定 旁聽、故意破壞管委會會議進行等語(內容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已足使 不知情住戶,對原告人格貶抑與破壞原告信用,並傷害原告 名譽。
㈥嗣被告丙○○又訂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社區B1會議室召開 臨時區權會,其為避免再度遭人趕下主席台,以利其掌控會 議全程,竟自任為該日區權會主席,並將會議時間訂在晚間 6時,企圖讓住戶無暇與會。經住戶們一再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反映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管委會須重定開會
時間並且依法現場推選會議主席,被告丙○○始將會議時間 提前於下午5時開始,但其卻要求住戶於下午2時即可報到, 期使報到住戶於簽到後因不耐久候而主動離開,以降低實際 投票人數,減少議案表決通過的機會。時至該日下午5時會 議開始,經宣布有712戶出席,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召集人 即被告丙○○宣告開會,會中經現場住戶推選原告為會議主 席,且最終以出席住戶359票過半數同意罷免被告丙○○之 委員職務、363票過半同意解聘被告乙○○之總幹事職務; 原告即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2條規定,指定賴宜平為紀錄。 詎被告丙○○拒不卸任管理委員職務、被告乙○○亦不離職 ,竟偽造該日會議紀錄(內容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由被告 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主張該日出席戶數為 742戶、所有議案均因未過半數而不通過,再將該份不實會 議紀錄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中和區公所 工務課等,並於108年6月17日在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張貼公告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 乙○○張貼),指稱原告未遵守會議議事規則、未保持中立 立場,以一言堂方式散播不實言論鼓譟住戶影響投票,明顯 不適任會議主席等言論,公然污衊原告。
㈦被告丙○○已遭罷免,卻仍執意於108年6月10日晚間7時召 開6月份管委會會議,故有近40名住戶前往旁聽並質疑被告 丙○○之身分,又該次會議僅有8名委員與會,人數未過半 數,被告丙○○隨即匆匆離去。然翌日卻出現108年6月10日 、會議地點不詳、會議時間19時45分之管委會會議紀錄,顯 示被告丙○○於散會後,自行尋覓不知名地點、不確定與會 委員為誰之情形下,偽造108年6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被 告丙○○再度就108年6月2日區權會人數問題,發表不實且 污衊原告之言論(內容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由被告丙○○ 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並將上開偽造之108年6月10 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張貼在系爭LINE群組。。 ㈧嗣因被告丙○○拒絕下台,系爭社區住戶於108年6月16日舉 白布條抗議,被告丙○○遂於108年6月22日晚間6時許,再 度在系爭LINE群組,以個人名義,發布誹謗原告之言論,指 稱原告恐嚇系爭社區管委會及其他住戶、煽動住戶等語(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㈨因被告丙○○自108年6月2日遭罷免後拒絕下台,反而透過 系爭LINE群組每日發送各項不實消息,使住戶不堪其擾,遂 向管理委員賴宜平等人反應,希望將被告二人之系爭LINE群 組管理員資格刪除;另因被告丙○○、乙○○業經罷免與解 僱,無權保管系爭社區帳冊,管理委員賴宜平、魏勝平、楊
秀足、葉秀瓊、林麗容、董祐華遂商議於108年7月7日尋找 被告乙○○所保管之帳冊資料並加以取回保管。賴宜平為避 免遭到非議,遂請原告幫忙就刪除被告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 管理員資格、取回保管系爭社區帳冊資料等經過全程錄影( 下稱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然被告丙○○查閱過相關錄 影後,明知原告僅係協助錄影,並未實際參與操作電腦、取 回保管帳冊等事,竟於108年7月7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布公 告,惡意誹謗係原告率領6名委員私自開鎖並強行帶走系爭 社區財務資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由被告丙○○指 示內容、被告乙○○貼文);再於108年7月8日以系爭社區 主任委員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報公函,指摘原告帶 鎖匠強行取走系爭社區之財務資料、在秘書櫃台竄改電腦財 務資料等(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乙○○則為被告 丙○○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聯絡人),復於108年7月9日 將上開公函、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各棟電梯公佈欄,故意傳 述不實事實,破壞原告名譽。
㈩被告丙○○再於108年7月21日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系爭LINE 群組張貼偽造之108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詳如附 表編號13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 ,其中再度指稱原告於108年7月7日強行帶走資料等情,除 故意將時間錯置,企圖讓住戶誤以為原告騷擾系爭社區管理 中心達數小時之久外,全文內容對於原告全程僅協助錄影存 證、管委會近兩個月來不讓住戶調閱資料、該日警方在場監 督等情均隻字不提,且將賴宜平等人取走保管三年間帳冊乙 事,誇大為取走各類文書、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復自行 召開108年7月28日管委會會議繼續誹謗原告(內容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乙○○製作)。 被告丙○○復於108年8月12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不實言論 (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被告 乙○○張貼),指稱原告於108年6月2日區權會以不實出席 人數作為表決基準、幫楊秀足及魏勝平寫書狀告管委會但均 敗訴、欲掌控管委會以便故意放水讓管委會輸掉官司、可能 已竄改或銷毀系爭社區財務資料及憑證等。
嗣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25日區權會推選原告為第12屆主任委 員,被告丙○○仍心有不甘,分別於108年9月23日,假借第 11屆管委會之名義(實為其個人意思),在系爭LINE群組公 告誹謗原告之訊息(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由被告丙○ ○指示內容、被告乙○○張貼),其中指摘原告於108年8月 25日當選主任委員後,未依規定通知全部新當選委員召開臨 時會乙事,並非事實,蓋原告確已通知所有當選委員集合,
況重新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後之後續控場責任,應在於第11 屆管委會;另其中指摘原告未依規定解任第12屆監察委員曾 元助(當選時已非系爭社區住戶)乙事,更屬無稽,因被告 乙○○於108年9月9日始告知原告有關曾元助已搬離系爭社 區,且斯時原告、曾元助均未上任,原告實無任何權限要求 曾元助解任或進行補選。被告丙○○明知上情,仍故意公告 不實內容,污衊原告名譽。
被告丙○○復於108年9月27日在系爭LINE群組公告誹謗原告 之訊息(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由被告丙○○指示內容 、被告乙○○張貼),其中指摘原告「不斷PO文指責、攻擊 、嫁禍他人、卻不盡查證責任」,並未敘明原告究竟於何時 、何地、如何為其所指摘之行為,空泛指摘原告,足以使不 知情人士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貶損;另其中指摘原告不遵守系 爭社區規約,違法推選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葉秀瓊擔任副主任 委員部分,然被告丙○○所指之系爭社區108年規約,業於 108年8月16日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修正規 約之決議確定在案,故原告係依系爭社區107年規約改選葉 秀瓊為副主任委員,應屬合法。被告丙○○擔任系爭社區多 年主任委員,對規約無比嫻熟,仍不加詳查,即公然隨意指 摘原告違法,顯係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
又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接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後,始 知賴宜平就先前遭違法罷免乙事,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而後第12屆管委員會於108年10月20日 第4次臨時會議中討論因應作為,決議授權原告以賠償12萬 元為上限,當庭與賴宜平和解。原告以第12屆主任委員身分 於108年10月22日開庭時,已當庭向法官表明係經第12屆管 委會授權而與賴宜平達成和解,斯時被告丙○○亦到場旁聽 ,詎被告丙○○事後卻惡意對不特定人以LINE散佈誹謗原告 名譽內容,指稱原告故意放水賴宜平,主導由管委會賠償賴 宜平12萬元,涉嫌背信(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上開 訊息輾轉經第12屆管理委員李旻儒轉貼至第12屆管委會LINE 群組,原告始知此事。被告丙○○復於108年10月29日向第 12屆全體管理委員寄出存證信函,再度針對上開未經查證之 內容(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誹謗原告刻意放水。 此外,被告丙○○復於109年2月7日繕造不實檢舉函,向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原告及其他第12屆管理委員不遵守區權 會決議、違法選任管理委員、財務資訊不公開透明等(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並將該檢舉函於109年2月9日管委 會會議中發送所有與會委員。然倘被告丙○○認系爭社區之 108年12月15日區權會決議效力有疑義,自應向法院訴請撤
銷,而非四處造謠,污衊原告;至被告丙○○指摘其他事項 ,原告及其他第12屆管理委員均係依規約、管委會會議決議 為之,且均將相關資訊公告、置放明細帳供調閱,可見被告 丙○○顯係故意破壞原告名譽與信用。
被告丙○○為主要造意人及行為人、被告乙○○為幫助人, 共同持續且不斷散佈不實與誹謗原告之各種言論,長達7個 多月之久,已足使系爭社區全體1190戶住戶、近4800人,以 及公務單位等不特定人,對原告名譽、人格、信用為極度負 面之評價,亦具體造成原告名譽、人格、信用和精神上之痛 苦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告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丙○○辯以:不爭執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原告確於 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區權會霸佔主席台、未依108年2月17 日區權會出席人數742人計算表決票數、率眾未依規定旁聽 鬧場、未依規定率眾強行開鎖取走系爭社區相關財務報表等 資料、擅入秘書櫃台操作電腦等情事,被告丙○○所為言論 均係基於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身分,且本於過往確曾發 生之事實,說明事實經過、澄清質疑,以及監督第12屆管委 會作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語。
㈡被告乙○○除引用被告丙○○前開所辯外,另辯以:被告乙 ○○原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係依照實際發生的事為會議記 錄,且公告前均已向各與會委員確認;另系爭社區第11屆管 委會在系爭LINE群組之發文,雖由被告乙○○所執行,然發 文前亦均與各管理委員確認無誤。被告乙○○係依系爭社區 第11屆管委會之意思執行職務,並非僅聽從被告丙○○之指 示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 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 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 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 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而 「信用」係指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在社會 上所能獲得之信賴與評價,是以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乙○○則協 助傳述(如製作書面、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發布於系爭 LINE群組、遞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對應之文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則經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乃係被告丙 ○○陳述或評論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6月2日、8月25日 區權會以及第11屆管委會108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19日 會議之會議過程,暨原告於臉書粉絲團之言論、系爭108年7 月7日事件、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之作為等, 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前開所述標準予以判斷 :
⒈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有 關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區權會經過之言論,即指摘原告 「霸佔主席台」、「故意散佈不實言論」、「強搶麥克風 」、「不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程序開會」部分 :
查系爭社區108年2月17日區權會之開會經過,業經本院勘 驗會議錄影影片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勘驗結 果顯示,原告與被告丙○○就該次區權會主席推選程序確 有不同意見而有所爭執,且原告經在場住戶鼓掌推選為該 次區權會主席、制止被告丙○○繼續主持會議等情屬實, 可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顯係就系爭社區108年2月17 日區權會主席推選過程、開會程序等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 表達,且觀其內容亦未流於謾罵、侮辱,尚屬於一般健全 社會可得容許之範圍,應不具備違法性。
⒉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有 關原告未事先申請旁聽而逕自列席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 會議之言論,即指摘原告「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 」、「管委會因而流會」、「故意破壞委員會會議進行、
實為違法行為」部分:
⑴查原告於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108年4月14日、4月21 日會議,均到場請求旁聽,然遭被告丙○○拒絕,雙方 因而口角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影影片 屬實(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丙○○所為 「鬧場」之言論,乃係就原告未經申請即到場旁聽之客 觀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而住戶可否未經事先申 請而列席管委會會議旁聽乙事,涉及社區管理之公共利 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丙○○亦未虛構杜撰事實 ,聽聞之人當可本於對客觀事實之認知而有所評斷,應 可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尚屬適當,難謂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已同意其旁聽108年5月19日管委 會會議,卻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會議紀錄記載乙節,觀 諸被告丙○○該部分之言論,仍係表明其認住戶應事先 申請始可旁聽之立場並為評論,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言 論自由範疇;且同意住戶未經事先申請之旁聽,與肯認 住戶無須事先申請即可旁聽,本屬二事,尚難以被告丙 ○○於該次會議同意原告旁聽,卻為如附表編號6之會 議紀錄記載,即屬非善意之發表言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陳述因委員出席數不足,故意 誤導他人乙節,經本院勘驗108年4月14日管委會會議錄 影影片,固可知該次會議最終出席委員人數未達半數( 見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然原告既確有與其他住戶未 經申請即逕自到場請求旁聽,則被告丙○○該部分之言 論即未全然逸脫事實;況管委會會議是否因原告與其他 住戶未經事先申請逕自到場旁聽,影響管理委員出席意 願、程序進行等,本屬就客觀事實所為之主觀推論,縱 使被告丙○○所為意見過於速斷,衡情仍屬於個人意見 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
⒊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 15所示有關原告主持系爭社區108年6月2日區權會、以712 人為出席人數表決議案之言論,即指摘原告未依照簽到簿 實際簽到人數742人進行表決、「未遵守議事規則及中立 原則」、「不適任會議主席」部分:
查系爭社區108年6月2日區權會因出席人數達712人而宣布 開會,會中亦以712人為表決數之計算基礎,然會末被告 丙○○當場宣稱表決數應以742人計算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會議錄影影片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8至99、144至146、 156至157、216至226頁),由此可見,該次區權會表決人
數計算確有不同意見而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社區108 年6月2日區權會經過及決議結果、原告以712人為表決數 計算等事項,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全體住戶 之共同利益息息相關,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該次區權 會乃係公開會議,未與會之住戶亦可輕易由其他管道得悉 會議經過,是難僅憑被告丙○○指稱該次區權會決議應以 742人計算表決數,遽認其言論已足以動搖系爭社區住戶 客觀上對原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 號14、編號15所示有關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之言論,即 指摘原告率眾強行開鎖、拿取系爭社區財務資料、竄改電 腦資料等:
⑴查賴宜平及其他住戶(下稱賴宜平等人)於108年7月7 日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秘書櫃台刪除被告丙○○、乙○ ○之系爭LINE群組管理員資格,另於鎖匠開啟總幹事辦 公室門鎖後,入內取走資料文件,再至地下室會議室取 走系爭社區財報資料;其間,原告全程在場、手持手機 錄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檔案、原告所 提錄影檔案、他人所攝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9 、147至155、227頁),固可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賴宜平 之託,協助存證該日經過乙情可採。
⑵然觀系爭社區監視器亦攝得該日原告協助賴宜平等人搬 離系爭社區資料文件之舉(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8頁之 勘驗結果:「…二、畫面地點為社區一樓秘書會計櫃台 前,櫃台前有原告、另一白衣男子、一花色上衣女子、 一紅色上衣女子。三、原告將地上三箱透明資料盒最上 方一箱搬離離開畫面,嗣後另一黃色上衣女子拿著手推 車(上有兩箱透明資料盒進入畫面)、原告手上無物品 ,亦走進畫面,嗣,該黃色上衣女子將兩箱透明資料盒 陸續搬上推車,原告再將旁邊一箱資料(用紙箱裝盛) 搬上推車」),可見被告丙○○此部分之言論內容並非 憑空捏造,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被告丙○○ 斯時主觀上認其仍為第11屆主任委員,依此立場告知住 戶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經過並為評論,其用語固屬尖 銳,然系爭社區財務資料之保管事關重大,兩相權衡下 ,應認原告之名譽權應為退讓,而使被告丙○○此部分 之言論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108年7月7日事件全程均有積穗派出所 員警在場,可認賴宜平等人係為合法作為等語,惟積穗 派出所警察人員在場,應係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避免滋生刑事事端之預防性作為,尚難執此逕認被 告丙○○係明知賴宜平等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而惡意發表 不實言論;至原告另主張賴宜平等人並未竄改電腦資料 、被告丙○○錯置時間等情,經核應屬細節,被告丙○ ○此部分言論並無重大偏離客觀事實之情,應不具備違 法性。
⒌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 號19、編號20所示有關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 之作為之言論,即指摘原告未依程序通知新當選委員召開 臨時會、未即時解除曾元助之監察委員職務、選任葉秀瓊 擔任副主任委員、徵召徐玲惠擔任第12屆管理委員、搶當 第12屆主任委員、與賴宜平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12萬元 )、修改系爭社區官網帳號密碼、未向住戶說明即通過若 干重大議案、未經區權會討論通過即裝設監視器等: ⑴原告固提出當選後召集新當選委員錄影影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命被告乙○○應交付/移交系 爭社區資料文件),以及第12屆管委會辦理補選委員、 建置雲端空間、健身房設置、監視器設置等之相關會議 及財報資料等件,以證明被告丙○○所為指摘不實。惟 觀諸被告丙○○此部分言論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擔任系 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之相關作為所為之質疑,且被告 丙○○係針對具體存在客觀真實事件而為之陳述,尚非 全然無所依據,是應可認被告丙○○乃係善意發表言論 且為合理評論。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109年2月5日即已調閱並影印 第12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財報,卻仍於109年2月7日為 不實檢舉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組織 及決議是否合法,如有爭執,終須由司法機關認定,是 縱被告丙○○已調閱並影印相關會議紀錄及財報得以判 讀,仍無從限制其就此可受公評及應受社區住戶合理監 督之事項,為主觀認知之意見表達與批評,是原告主張 被告丙○○此部分言論係不法侵害其名譽,要無可採。 ⒍關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2、編號10所示有關指摘 原告於臉書粉絲團之言論為不實、為一言堂(包括垃圾場 建設地點、電動門改裝、不得執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 )、恐嚇第11屆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之言論部分: 查原告有於其管理之臉書粉絲團發表若干有關質疑、批評 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含被告丙○○)作為之言論乙節 ,有其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33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斯時被告丙
○○為第11屆主任委員,就原告所為質疑、批評予以辯駁 說明,當屬依其職務,就可受公評之系爭社區事務而為之 評論;再考量被告丙○○所指摘原告之用詞包括:「所述 不實」、「散播不實言論」、「一言堂」、「有心人士」 、「煽動住戶」、「對本社區其他管理委員或住戶恐嚇提 告」等,依其言論前後文義或背景緣由,均可知悉或可得 知悉所對應之客觀事實(如垃圾場之建置、電動門改裝、 召集住戶到場旁聽等),足供閱覽之人基其認知而為解讀 判斷,未流於恣意謾罵,難認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 疇。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或屬善意發 表之適當評論,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 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之名譽權應為退讓, 難令被告丙○○擔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亦損其信用權 等語,然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其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何以因被 告丙○○之言論而有所貶損,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 信用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 應准許,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幫助被告丙○○為此侵權 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 採,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併主張被告乙○○幫助被告丙○○為 侵權行為,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14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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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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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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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8年2月1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7頁記載:「由於I棟陳先│本院卷一第│
│ │生霸占主席台,故主席宣布散會直接計票,交由管委會追│285至291頁│
│ │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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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8年3月8日系爭社區管理中心貼文:「二、查住戶陳X明│本院卷一第│
│ │於開會當日霸占主席台,故意散播不實言論並強搶麥克風│303至305頁│
│ │,經主任委員多次制止及說明相關會議程序,其仍堅稱須│ │
│ │於現場互推主席,並持續霸占主席台與發表不實言論等逾│ │
│ │矩動作,不願依本社區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程序開會,著│ │
│ │實令人遺憾,管委會對系爭舉動再次予以譴責」、「三、│ │
│ │另關於住戶陳X明在網路平台表示區權會通過垃圾場建設 │ │
│ │之地點會阻礙逃生口,各棟一樓大門改裝電動門會有寬度│ │
│ │不夠,停電無法開啟等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經管委會│ │
│ │多次檢視垃圾場建設地點…,管委會保證前述施作工程均│ │
│ │會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知悉,絕對不會違│ │
│ │法。各住戶倘有任何疑問亦可參酌以下現場圖片」、「四│ │
│ │、因住戶陳X明向法院聲請該次會議決議不得執行之定暫 │ │
│ │時狀態假處分,108年3月7日下午,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 │ │
│ │出庭時,已向法官報告,可能是住戶陳X明住I棟二樓,本│ │
│ │次會議決議事項可能影響其居住品質,故住戶陳X明始提 │ │
│ │出相關訴訟,惟該次會議決議並無任何危害公安或違法之│ │
│ │情。…」、「五、承上述,住戶陳X明既已向法院提告, │ │
│ │在法院未為判決前,其仍應遵守區權會議相關決議,且不│ │
│ │宜在臉書等網路平台散播不實言論,並揚言率眾到管委會│ │
│ │佔位鬧場,危害社區和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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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系爭社區108年4月15日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三、…│本院卷一第│
│ │ ,惟管理委員葉秀瓊未能制止住戶陳○明等人揚言無需 │335至336頁│
│ │依照本社區規約規定提出旁聽申請,即於管委會會前攜帶│ │
│ │楊○足、魏○平、賴○平、劉○福、徐○惠、陳○芬、劉│ │
│ │○菁、陳○銘等人鬧場,造成本管委會現有20位管理委員│ │
│ │中,即有14位委員請假或是到場卻不敢簽到出席,導致該│ │
│ │次管委會因而流會,合先述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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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系爭社區管委會108年4月21日會議紀錄:「主席報告:由│本院卷一第│
│ │於4月14日依規召開第11屆第七次委員會議,孰知以陳○ │337頁 │
│ │銘為首帶領楊○足、魏○平、賴○平、徐○惠、劉○福、│ │
│ │陳○芬、劉○菁至會議室鬧場,導致會議無法進行,無法│ │
│ │依葉秀瓊委員發起要求召開臨時區權議案進行討論決議。│ │
│ │今將例行會議移至私人場所召開是為防止他們近日在臉書│ │
│ │揚言再次鬧場,敬請各委員見諒。孰知陳○銘還是糾眾到│ │
│ │場一開始是楊○足、魏○平、賴○平他們三個已在現場佯│ │
│ │稱他們是委員故意鬧場,接著陳○銘帶陳○芬等人就進來│ │
│ │鬧並錄影,我才請餐廳老闆換地方,他們還是上來鬧,最│ │
│ │後經林委員勸止才離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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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被告丙○○於108年4月21日在系爭LINE群組貼文:「…⑶│本院卷一第│
│ │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管委會願與全體住戶共同嚴肅│345至346頁│
│ │思考本次事件,被解任委員變本加厲為所欲為,並夥同I │ │
│ │棟陳X明在自己掌控代管的一言堂臉書,無證據的謾罵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