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84號
PCDV,109,訴,2684,2021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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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燿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陳燿東
  等及陳海參,惟陳海參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年00月00日
  已死亡,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新北莊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本件原告未以陳海
  參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即本件原告未以陳海參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於聲明
  中追加請求陳海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海參
  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按諸前開說明,並無從為本件
  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之請求。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
  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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