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67號
PCDV,109,訴,266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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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吳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李孝謙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沂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登記結 為夫妻,自107 年6 月起發現李沂臻態度日趨冷淡,經常獨 自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民生公園停留,或駕車至住處附近 停留久未返家,原告108 年間發現李沂臻背包裝有多件原告 未見的性感內衣褲,不得已於000 年0 月間委託徵信社調查 ,始知李沂臻與被告有外遇情形,二人於109 年2 月13日( 情人節前夕)一同向公司請假後共同出遊,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沂臻至新竹五峰鄉之「山上 人家森林民宿餐廳」約會,二人並肩坐在草地上,在公開場 合有幫彼此按摩等親密互動;109 年2 月23日原告向李沂臻 質問是否有外遇情事,李沂臻坦承與被告之婚外情,且提供 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由二人對話訊息顯示渠等非僅普通 同事關係,被告並發送「桃園-紫晴汽車旅館」訂房兌換券 截圖及情人對戒等訊息予李沂臻,甚至有李沂臻與被告吃醋 、吵架等訊息紀錄,足認渠等確已超越社會常規中男女交往 應有之分際及社交禮儀。李沂臻更自白與被告交往一年多, 經常在下班後共同至「民生公園」約會,並至少三次在「艾 蔓精緻旅館」內合意性交。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妻子與被告間合意性交及親暱不 當交往行為,感情遭受打擊,致令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 喪,甚至遭人非議恥笑,讓原告在面對家庭與孩子時備感壓



力與煎熬,精神上深受重創,影響原告與李沂臻間婚姻關係 之維繫,破壞家庭之圓滿和諧,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按侵權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並確實造 成損害的情況下,被害人方才能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主 張侵權行為人必須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與李沂臻 僅一般同事關係,平日互動除了偶爾聊天、團購商品外,並 無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交往,且被告從未探究李沂臻之家 庭生活,故在遭原告提出刑事通姦罪告訴前根本不知李沂臻 之已婚身分。
㈡109 年2 月13日李沂臻表示有事須前往新竹地區,被告當日 亦因處理車輛維修保養而未上班,遂基於同事情誼載送李沂 臻,惟行經新竹五峰鄉時,因被告偏頭痛症狀發作,為了避 免行車危險,僅得前往「山上人家森林民宿餐廳」短暫休息 用餐,李沂臻亦因被告突身體不適,才幫被告稍加按摩舒緩 ,該餐廳屬公開場合,且二人未有何身體隱私部位碰觸,短 暫用餐後離去,原告在無任何證據情形下,聘請徵信社跟蹤 被告,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益,無端指摘被告橫刀奪愛,實 屬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通姦罪告訴過程 中,意外得知原告亦曾懷疑李沂臻與訴外人曾志中有染,並 多次詢問曾志中,使曾志中李沂臻不勝其擾,原告生性多 疑可見一斑;另從原告聘請徵信社跟蹤、翻閱李沂臻手機等 事實,亦可推知原告與李沂臻之婚姻本有破綻,實與被告無 涉。
㈢就原告提出山上人家民宿餐廳共同用餐照片係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聘請徵信社跟拍之行為有私人不法取證之情形,而涉 有侵害被告隱私權,該證據是否可以作為本件佐證已有可疑 ;又被告個性本來即較活潑熱心,當李沂臻告知有事前往新 竹,方基於同事情誼順便載送,上開相片是原告聘用徵信社 違法跟拍,且相片拍攝當下迄今已逾半年之久,被告對於當 日細節已不復記憶,由相片內容觀其與李沂臻相處過程互動 正常,未有何踰矩行為,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應屬嚴重誤會。至李沂臻手機翻拍照片部分,該訊息對話內 容多為傳送購物、旅遊等資訊,被告並未對李沂臻有何挑逗 、勾引等行為。至「錄音檔及錄音譯文」部分內容雖有提及



李沂臻稱與被告前往「艾蔓精緻旅館」性交三次等內容,惟 李沂臻之語調哽噎、語氣無助,原告除了語氣咄咄逼人外, 更以「公布line」作為要脅,顯見李沂臻應是出於原告脅迫 下所為,且該錄音內容並非連貫,顯遭原告剪輯處理,恐有 斷章取義之嫌。又原告提出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症狀 均為原告自述,是否真罹患上開病徵即非無疑,且遲至000 年0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才方就診,縱原告患有憂鬱、失 眠等症狀,上述症狀是否確實是被告行為所導致仍有爭議。 ㈣綜上,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婚姻家庭之情事,原告除了診 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受到損害之證據,逕請求100 萬 元之鉅額賠償,顯有過苛之虞,在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 的情況下,其請求數額自應酌減或予以駁回。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論如 下:
㈠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 當之。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 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聘請徵信社跟拍之被告與李沂臻間山上 人家民宿餐廳共同用餐照片有私人不法取證之情形,而涉有 侵害被告隱私權,該證據是否可以作為本件佐證已有可疑等 語。查原告提出被告與李沂臻出遊照片即被告所稱「山上人 家民宿餐廳共同用餐照片」拍攝地點為山上人家森林民宿餐 廳,此處為開放空間,且上開照片均為在公共場所以遠距離 鏡頭拍攝取得,而非以近身、貼近之方式為之,雖未經被告 同意之跟拍方式,固有侵害被告隱私之虞,然攝錄地點均係 在戶外之公共場所,非在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自不能禁 止原告依自然觀察方式,以機器拍照、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 證據,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 要性原則。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被告與李沂臻出遊照片,係 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與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隱 私權,兩相比較,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顯較 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應更值得被維護,並基於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被告與李 沂臻出遊照片,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
⒊查李沂臻與被告109 年2 月13日均向公司請年資假,此有山 發營造股份有公司函暨差勤系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又觀諸109 年2 月13日被告與李沂臻出遊照片內容(見本 院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5



46號第9 頁至第17頁),可清晰辨識被告與李沂臻單獨至新 竹五峰鄉之山上人家森林民宿餐廳用餐、出遊,並肩坐在草 地上,李沂臻甚至有為被告按摩之行為,兩人共同於上班日 請假出遊,並佐以李沂臻與被告間互動行為,足認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堪認定。另被告雖辯稱是 李沂臻告知有事前往新竹,方基於同事情誼順便載他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那天是李沂臻說他有事, 請我帶他上去處理。(問:請問是處理什麼事?)我不知道 ,我們上去之後就各走各的。(問:你的意思是你到最後都 不知道李沂臻處理什麼事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依前開出遊照片,兩人係共同出遊,並非單獨行走,其 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在不知任何緣由下,搭載李沂臻前 往到距離公司超過90公里以上之旅遊景點,顯然與常情有違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又辯稱不知道李沂臻已婚 之身分等語,李沂臻與原告於00年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李沂臻臉書帳號既有其與子女之合 照,且標示為已婚狀態,被告與李沂臻為臉書好友,且李沂 臻與被告間確實有使用臉書通訊,此有臉書通訊軟體截圖、 李沂臻臉書顯示圖片、感情狀態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6 頁至第28頁、第125 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被告再 辯稱: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症狀為原告自述,且遲至 000 年0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才就診等語,然原告知道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後,因個人之情況去選擇 就診之時間,原告縱然並未立即就診,亦不能否認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是被告所辯,仍難採信。另原告是否曾懷疑李 沂臻與訴外人曾志中有婚外情,與本件無涉,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與李沂臻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23日向李沂臻質問是否有外遇情 事,李沂臻坦承與被告之婚外情,由李沂臻與被告對話訊息 中被告發送「桃園-紫晴汽車旅館」訂房兌換券截圖及情人 對戒等訊息予李沂臻,甚至有李沂臻與被告吃醋、吵架等訊 息紀錄,足認渠等確已超越社會常規中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 及社交禮儀。李沂臻坦承與被告交往一年多,經常在下班後 共同至「民生公園」約會,並至少三次在「艾蔓精緻旅館」 內合意性交等情,被告與李沂臻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桃園-紫晴汽車旅館」訂房兌換券截圖及情人對戒部分,被 告辯稱係因李沂臻幫忙代訂「桃園-紫晴汽車旅館」之兌換



卷,李沂臻想要買尾戒,所以才會傳送相關訊息等語,查李 沂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5頁),被告於傳送「桃園-紫晴汽車旅館」訂房兌換券後 ,並未說明傳送之理由,又再傳送檔案為「瑞芳封面」、「 瑞芳目錄」等與兌換券無關之內容,且該兌換券確實是在團 購網訂購,被告未有邀約李沂臻共同使用該兌換券之用語, 且戒指部分均僅有被告傳送網站連結與被告,是以訊息紀錄 尚不足證原告之主張。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與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認李沂臻分別於109 年2 月23日、 3 月15日向原告坦誠有與被告外遇且發生性關係等情,然李 沂臻於偵查中稱: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因為告訴 人一直煩我,我有連續兩天沒有睡覺,當時精神壓力很大, 真的覺得很恍惚,當下只想順著他的意思說,不要讓他對我 疲勞轟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546 號卷第70頁),是李沂臻所證述與錄音內容不符,且該錄音 中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原告雖稱是當初錄音時,錄一下暫 停再繼續錄導致會有多個錄音檔案等語,然錄音並未連續之 情況下,則有可能在前後文無法連續下因擷取部分內容而導 致李沂臻之陳述遭誤解,是無法僅以李沂臻之錄音推論其與 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既有委託徵信社對李沂臻進行調 查,亦未提供有被告與李沂臻除上開出遊以外之照片,是難 認被告與李沂臻曾有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茲審酌原告與李沂臻於00年結婚,被告明知李沂臻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其為不當交往之行為,侵害情節、時間、原告所 受之痛苦程度,原告為碩士畢業,月收入平均為5 至6 萬元 且因李沂臻外遇而去身心科就診(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 );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且於87年結婚,以及兩造之所得 及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內之戶籍謄本、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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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