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14號
PCDV,109,訴,261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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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梁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81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後 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 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於民國100 年3 月間,被告向 向原告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12 萬1,558 元(下稱系 爭款項),用以清償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5 樓房地(下稱文化路5 樓房地)之抵押貸款。原告應 允後遂於100 年3 月24日,委託康智能匯款120 萬5,986 元 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5023046054910 號帳戶, 及匯款91萬5,572 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50238920622



75號帳戶內以清償文化路5 樓房屋之貸款。詎被告迄今仍不 願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款項由原告支出,被 告又無證明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所辯贈與等緣由,爰備 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2 萬1,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系爭款項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 為母女關係,於100 年年初,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 所有名下文化路5 樓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因文化路5 樓房地 尚有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約200 餘萬元,原告願出資償還 ,作為感念被告養育之恩、過往照顧原告一家辛勞之回饋, 及日後以文化路5 樓房地為抵押貸款與借用被告名義購屋投 資之報酬,被告身為母親實無拒絕之理,遂同意原告所請。 嗣原告清償原文化路5 樓房地抵押款後,被告於100 年6 月 間即提供該房地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用以擔保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Conceptmax公司所負債 務。㈡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因原告曾表明向銀行貸 款係為投資之用,故於文化路5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期間,原告是否有以Conceptmax公司名 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動支貸款額度被告毫無知悉,但Conc eptmax公司確曾於102 年12月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貸貸 款,其中第3 項短期放款美金50萬元額度,即以文化路5 樓 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為擔保。且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並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提供文化路5 樓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擔保原告為法定代理 人之PHOENIX TOWER HOLDINGS LIMITED公司所負債務。另原 告尚借用被告名義於100 年5 月間購入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27樓房地(下稱中山路房地),以迴避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嗣於107 年3 、4 月間,該中 山路房地原告方形式上以買賣名義向被告買回,登記予原告 開設之中鼎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此有兩造間買賣契 約及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而由該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中 山路房地買賣價金2300萬元於107 年4 月26日匯入後,當日 即再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內。㈢綜上,原告雖於100 年3 月間 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用以清償被告所有文化路5 樓房地抵押 貸款,但絕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充作被告提供文化路 5 樓房地為擔保物、擔任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報酬及孝親費等



綜合因素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4日委託康智能將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所有文化路5 樓房地抵押貸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7 9 號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在,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舉證人康智能固到庭證稱:原 告曾要向伊借款200 萬多元,伊有問原告為何要向伊借款, 因原告表示是被告要向她借款,伊不相信,就請原告約被告 出來,於100 年3 月初伊與被告在被告住處下中庭會面,當 時兩造都在場,伊問被告為何借200 多萬元,被告表示因每 個月要攤還本息,她的小孩沒有人要給她錢,所以才要向原 告借系爭款項,當時伊有提條件要被告將房屋設定給原告開 設公司的往來銀行做擔保及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借款之保證人 ,待被告還款即可塗銷,且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只要借1 年, 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惟倘被告因無力攤還文化路5 樓房地抵押貸款每月應繳 本息始向原告借貸,其怎會應允可在1 年內償還系爭款項? 且依被告所提文化路5 樓房地抵押設定相關文件顯示(見本 院卷27至第31頁),被告係提供文化路5 樓房地設定2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作為原告為法定代 理人之Conceptmax公司之債務擔保,而原告若要被告提供擔 保物以確保系爭款項之清償,被告僅需以文化路5 樓房地在 系爭款項相當額度內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即可,豈有同意將文



化路5 樓房地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所開 設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而承擔高額款項不獲清償時之風險之 理?是證人康智能之證述實與常情有悖,尚難以該證人之證 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非有據。
乙、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關 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 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 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 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 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參照)。
㈡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以 清償被告所有文化路5 樓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匯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 原因之不當得利乙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徒以被 告既不爭執系爭款項由原告支出,又無法證明受領系爭款項 之緣由為據,即主張被告受領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 顯未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舉證 證明,依上說明,自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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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