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613號
PCDV,109,訴,261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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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王懋榮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凱風 
複 代理 人 邱柏銓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
審交易字第264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廖國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 修正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且經總統於110 年1 月 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 號令修正公布,並定 自公布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生效,是本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而本件已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1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依司法院民事廳「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 會」之說明,本件得不變更案號,逕依簡易程序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 萬4,438 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175 萬5,577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國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國安任職於被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運送貨物。被告廖國安於 108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自苗栗縣頭份出發前往新北市五股區運貨,本 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車輛煞車系統,竟疏未注意檢查煞車系 統,即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3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追撞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愉卿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撞擊毀損,並使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後胸壁挫傷、頸椎甩 鞭性傷害合併第6-7 椎間突出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又被告廖 國安因本件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審交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 在案,故被告廖國安
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志鈞公司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
原告因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共計16萬3,055 元 、醫療用品費共計7,073 元,且需專人看護3 個月,共得請 求看護費8 萬2,000 元。再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 費用5,825 元。以上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 萬1, 236 元後,尚得請求16萬6,717 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於晟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祥公司),擔任 業務主管,107 年間總薪資所得為106 萬8,800 元,因本件 車禍受傷有3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薪資所得26 萬7,200 元。又原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與配偶一同經營早午 餐店,由原告負責補貨及外送,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無法外送,且原告受傷後需配偶照顧,早午餐店因此無法繼 續正常營運而頂讓他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共計40萬元。



⒊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經估計維修費為19萬1,360 元( 含零件7 萬2,960 元、工資11萬8,400 元)。 ⒋停車費:
系爭車輛本均停放在附近公園免費停車格,因車禍後兩造就 維修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且不能長期占用停車格,原告僅能 將系爭車輛停放至收費停車場,至109 年9 月11日為止,支 出停車費用共計3 萬300 元。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遭受相當精神上痛苦,必須服用抗憂 慮藥物,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70萬元。 ㈢以上金額共計175 萬5,57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75 萬5,5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國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志鈞公司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與原告因傷未能工作3 個月均 不爭執,然原告每月薪資應扣除年終獎金後,即以每月7 萬 2, 000元計算,蓋原告不會因為3 個月未能工作即喪失年終 獎金。此外,原告請求早午餐店面營業損失、停車費用均無 理由,車輛維修費應依法折舊,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廖國安任職被告志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大貨車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煞車系統,竟疏 未注意檢查煞車系統,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 39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致追撞原告 所駕駛、王愉卿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 後胸壁挫傷、頸椎甩鞭性傷害合併第6-7 椎間突出併脊椎狹 窄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被告廖國安因本件過失行為, 經本院以109 年審交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 制險理賠9 萬1,236 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2562號起訴書、 109 年審交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強制險理賠明細、行車



執照、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檢查報告、手術同意書、 復健紀錄、看護證明、估價單等件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 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51頁、第53頁、第 65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7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第375 頁 至第387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志鈞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 廖國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廖國安係屬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受僱於被告志鈞公司擔任貨 車司機,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且被告廖國安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廖國安、志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付醫藥費16萬3,055 元、醫療用品費 7,073 元、看護費8 萬2,000 元及交通費5,825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復健紀錄、看護證明、乘車證明等件可稽( 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187 頁、 第191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7 頁、第317 頁至第 327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第375 頁至第387 頁),經 核均為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且為被告志鈞公司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任職於晟祥公司,因本件車禍受傷及陸續接受開刀 、治療,無法工作期間共3 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志鈞公司不 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107 年總薪資為106 萬8,80



0 元,3 個月薪資損失為26萬7,200 元,固據其提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然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每月 實領薪資金額為7 萬2,716 元,有晟祥公司所提供之原告薪 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 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 未能工作3 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21萬8,148 元(計算式:7 萬2,716 元×3 月=21萬8,148 元)。至原告主張應以加計 年終獎金後之107 年總薪資平均計算月薪云云,惟查,原告 因傷所受薪資損失係以實際未能工作所受損失為據,而原告 未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未能領取年終獎金或年終獎金因此 而短少,自不能認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包含年終獎金,況原 告於108 年所得之年終獎金為36萬1,000 元,顯高於其107 年所得之年終獎金28萬5,000 元,亦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年終獎金之損失,是原告主張應以加計年終獎金後之所 得計算每月薪資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與配偶共同經營早午餐店,因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無法外送,且因原告受傷需配偶照顧,故無法維持早午 餐店繼續正常營運而頂讓店面,因此減少收入40萬元云云, 並提出早午餐店照片、頂讓廣告、頂讓合約、租賃契約、收 銀員紀錄、估價單、銷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 9 頁、第405 頁至第411 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該 早午餐店原先營業收入及事後頂讓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原告 所受營業損失之金額,且原告當庭自承:早午餐我是負責出 資、補貨及外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至多僅影響早午餐店無法外送之 收入,況外送業務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勞,而原告因傷需專 人照顧亦得委由其他親人或專業看護照顧,且原告配偶看護 之期間僅屬短暫,亦非不能日後再行營業,則原告配偶因照 顧原告與早午餐店面未能繼續經營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外,原告未能再就其受有何營業損失及與本件車禍間 有因果關係等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為佐,則原告主張 因車禍導致早午餐店面無法經營而頂讓,受有營業損失40萬 元,無從採信。
㈢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估計修復費用 共計19萬1,360 元(含零件7 萬2,960 元、工資11萬8,4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且為被告志鈞公司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依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 分 之369 ,且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係90年4 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本件車禍10 8 年5 月10日發生時,顯已逾越5 年耐用年數期限,則零件 部分經折舊後之費用為7,296 元(計算式:7 萬2,960 元× 1/10=7,296 元),加計工資部分11萬8,400 元,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2萬5,696 元(計算式:7,296 元+11萬8,400 元=12萬5,696 元)。 ㈣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事宜未能達成協議,致原告 需將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前之免費停車格,改停放至收費停 車場,至109 年9 月11日止,共支出停車費用3 萬300 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收費憑證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本 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惟查,系爭車輛早於108 年5 月11日即完成估價,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1 頁 至第335 頁),是原告本可立即將車輛送修再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兩造間就車輛維修事宜是否達成協議顯非原告得延宕 修復車輛之正當事由,況原告未能證明有何未能修復,致需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收費停車場長達1 年4 月之必要,自難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高達3 萬300 元停車費用為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停車費3 萬300 元之部分,要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依民法第 19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7 0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廖國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述傷勢,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目前仍繼 續進行治療及復原情形,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公 司工作,被告廖國安任職於被告志鈞公司,擔任司機,暨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定為10萬 元,始稱允當。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險給付9 萬1,236 元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自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61萬561 元(計算式:16萬3,055 元+7,073 元+ 8 萬2,000 元+5,825 元+21萬8,148 元+12萬5,696 元+ 10萬元-9 萬1,236 元=61萬561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 109 年5 月9 日、109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廖國安、志鈞公 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第 4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廖國安自109 年5 月10日、被告志鈞公司自109 年4 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561 元,及被告廖國安 自109 年5 月10日起、被告志鈞公司自109 年4 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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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