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彭閔暉
楊素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薛筆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下稱南寧投資 組織)之會員,被告陳慶鴻為被告薛筆鍾之下線。南寧投資 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69,8 00元之入會金,然南寧投資案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 務,而是以拉下線方式,向新會員收取入會費,上線會員藉 此分紅作為運作方式。詎被告2人為圖取高額紅利,竟向原 告彭閔暉訛稱該南寧投資組織係一穩賺不賠之行業,被告陳 慶鴻並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安排原告彭閔暉至中國廣西南寧 市勘查,過程中並與被告薛筆鍾不斷向原告彭閔暉洗腦南寧 投資組織是由中國政府舉辦的,絕對不是詐騙、有著大好前 景,許多臺灣人都爭先恐後參與這個行業等語云云。被告2 人為促使原告彭閔暉加入南寧投資組織,在行程最後一日帶 原告彭閔暉參加南寧投資組織之說明會,與推銷員合力遊說 原告彭閔暉加入其所參與之資本運作組織,依說明會內容, 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加入南寧投資組織者 ,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及收取新會員入會費分 紅之資格,原告彭閔暉誤信其為真而答應繳交人民幣69,800 元之入會費用並成為會員。為此,原告彭閔暉於102年3月17 日返回臺灣後,被告2人便開始積極地催促原告彭閔暉繳交 先前在廣西南寧答應給付之入會費用,且強調前開費用萬不
得用匯款方式給付,原告彭閔暉遂於102年3月21日從帳戶中 提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3萬元,並 於3月25日在原告彭閔暉之朋友即訴外人溫晉鑫之見證下, 於原告彭閔暉住處,將前開提領之33萬元交付與被告陳慶鴻 ,作為給付被告2人先前在廣西南寧答應入會之費用。 ㈡又自原告彭閔暉102年3月17日回到臺灣後,被告2人以原告 彭閔暉已成為南寧投資組織會員為由,頻頻要求彭閔暉幫忙 招攬新會員,彭閔暉遂應允以自己母親即原告楊素絹之名義 加入會員,被告陳慶鴻乃於102年5月間安排彭閔暉陪同母親 楊素絹再度至廣西南寧地區勘察,並與被告薛筆鍾偕同遊說 楊素絹參與南寧投資案,彭閔暉同意為楊素絹支付入會金後 ,由彭閔暉於返國後代楊素絹交付現金25萬元與陳慶鴻(第 二人加入入會費得扣除人民幣19,000元)。嗣後,原告2人 發現自己受騙,欲向被告2人要回受騙之款項共計58萬元( 33萬元+25萬元),惟被告2人均失聯,原告求償無門,無 奈僅得提起本件之訴。
㈢系爭南寧投資組織之獲利手段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加入作為獲利來源之傳直銷體 系,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被告2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上情,卻仍共同招攬原告2人加入並給付入會金, 故原告2人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33萬元、25萬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倘法 院以「楊素絹之入會金25萬元係由彭閔暉支付」為由,認為 楊素絹實際上並未自行給付入會金而未受損害,則被告2人 以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法,致原告彭閔暉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為其母楊素絹投資份額,因而支付25萬元予陳慶鴻, 致受有同額之損害,足認原告彭閔暉應得再以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2人就彭閔暉所支付之25萬元,加計前已支付之33萬元 ,合計58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南寧投資組織之投資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堪認其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故被告陳慶鴻取 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鴻返還原告彭閔暉、楊 素絹所給付之33萬元、25萬元所受不當得利。退步言,倘法 院認定「彭閔暉、楊素絹之入會金33萬元、25萬元業經陳慶 鴻轉交予薛筆鍾,故陳慶鴻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陳慶鴻若 將彭閔暉、楊素絹之入會金無償讓與薛筆鍾,則薛筆鍾自應 於陳慶鴻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即原告2人亦 得請求被告薛筆鍾返還33萬元、25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倘法
院以「楊素絹之入會金25萬元係由彭閔暉支付」為由,認為 楊素絹實際上並未自行給付入會金而未受損害,則原告彭閔 暉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而給付25萬元予陳慶鴻,致 受有同額之損害,足認原告彭閔暉應得再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慶鴻就彭閔暉所支付之25萬元,加計前已支付之33萬元 ,合計58萬元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再退步言,倘認「彭閔 暉為楊素絹所支付之入會金25萬元,業經陳慶鴻轉交予薛筆 鍾,故陳慶鴻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 之責任」,則基於前開相同之法理,原告彭閔暉亦得請求被 告薛筆鍾返還33萬元、25萬元,合計58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7頁)
1.對被告陳慶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79條。請法 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2.對被告薛筆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79條。請法 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3.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民法第185條。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36、277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閔暉3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素絹25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閔暉25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慶鴻抗辯:
㈠本案事實:
1.被告陳慶鴻於101年間經友人即被告薛筆鍾持「南寧純資本 運作組織」(原告稱為「南寧投資組織」)之介紹資料,向 被告陳慶鴻推介目前有一種「純資本運作」組織,非常興盛 ,其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係加入之投資人須繳付「份額」 人民幣69,800元做為入會費後,即取得招攬下線、發展組織 及分紅之資格,並於加入後之隔月可先領取人民幣19,000元 之獎金;每位投資人須招攬3名下線即達成任務,下線人數 越多,獎金分紅越多,若下線達到組織規定之人數後,就可 成為「老總」,最高可分到3,000萬元。會員加入後不得要 求組織退還「份額」,但可轉讓會員資格予他人。這種投資
方式俗稱「老鼠會」,在中國廣省西省南寧市卻十分火紅, 當地政府默許這樣的經濟行動,很多台灣人都到南寧加入該 組織等語。薛筆鍾並於同年4月間帶同被告陳慶鴻及其另2名 友人前往南寧市察看當地商機(房地產、餐飲業等),發現 當地商業活動非常活絡,薛筆鍾所介紹之「純資本運作」組 織確實十分興盛;又因有「老總」級人士詳細講說加入該組 織之規則及分紅獎金之相關規定,並力邀被告陳慶鴻加入該 「純資本運作」組織,被告陳慶鴻當場有意加入,但因資金 有限,乃要求將入會份額人民幣69,800元先扣除隔月可先領 取人民幣19,000元獎金後,繳交餘額人民幣50,800元,加入 該組織為會員,經在場之一位「老總」陳永祥(台籍人士) 同意並先借用人民幣50,800元予被告陳慶鴻繳付入會款後, 被告陳慶鴻即填具申購單申請加入,成為薛筆鍾之下線。嗣 被告陳慶鴻於返台後,再依當時之人民幣與台幣之匯率,提 領25萬元交予被告陳慶鴻之上線薛筆鍾代為上繳歸墊。 2.因被告陳慶鴻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後,須招攬3名 下線,被告陳慶鴻乃循前開薛筆鍾推介解說之模式,向朋友 即原告彭閔暉推介,由薛筆鍾協助向原告彭閔暉解說,並共 同多次查看網路上之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相關報導。 另被告陳慶鴻於102年3月帶原告彭閔暉及其友人溫晉鑫去南 寧市查看,亦由「老總」級人士詳細講說加入該組織之規則 及分紅獎金之相關規定,並力邀原告彭閔暉、溫晉鑫加入。 而原告彭閔暉亦當場決定加入,其繳納入會份額之方式亦是 向「老總」陳永祥先借用人民幣69,800元繳付後,填具申購 單申請加入,成為被告陳慶鴻之下線。原告彭閔暉回台後, 再與被告陳慶鴻及被告陳慶鴻其他下線見面,原告彭閔暉提 出33萬元交予被告陳慶鴻,嗣後被告陳慶鴻將該筆款項轉交 上線薛筆鍾代為上繳歸墊。其後,薛筆鍾亦曾多次與被告陳 慶鴻及與被告陳慶鴻平線、下線(含原告彭閔暉)聚集討論 如何發展下線組織事宜。
3.嗣後,原告彭閔暉又以其母即原告楊素絹也有興趣加入為由 ,請被告陳慶鴻再攜同原告2人赴南寧參觀,而原告楊素絹 在南寧瞭解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相關規則後,亦同意加入, 並循被告陳慶鴻當初入會之模式:「將加入後隔月可領取之 獎金人民幣19,000元先行扣除,向老總借款人民幣50,800元 繳交入會份額」,並填具申購單申請加入,成為原告彭閔暉 之下線。返台後,原告楊素絹始將25萬元現金交由原告彭閔 暉轉交予被告陳慶鴻,被告陳慶鴻再交予薛筆鍾上繳歸墊。 4.依上所述,原告2人於繳納「份額」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前 ,即已由上開南寧純資本運作之介紹資料及「老總」、薛筆
鍾、被告陳慶鴻之解說,而知悉該組織是以俗稱「老鼠會」 之傳銷方式發展組織:「由已入會者介紹其下線會員繳納『 份額』入會,下線會員再招募次下線會員繳納份額入會,依 此遞次墊高自己在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並按其階級抽取 下線會員及遞次下線會員所繳之入會份額做為獎金,若上線 會員於加入後,未招募下線繳費入會,或其下線沒有遞次招 募下線會員繳費入會,上線會員即無獎金可資獲利,且該組 織並無實際投資、經營行為」。而本件兩造均同為「南寧純 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並依加入之時間先後而互成為該組 織之上、下線(被告薛筆鍾→被告陳慶鴻→原告彭閔暉→原 告楊素絹),而各人之繳交入會「份額」亦係以「先在南寧 借用人民幣繳納,返台後再以台幣現款經由其上線歸墊上繳 」之模式為之。易言之,兩造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 之目的相同,均係「為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而得從事下線 之招攬以獲得高額獎金」,僅在「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內 有上、下線地位之不同而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遊說,並承諾以人格擔保,而誘騙 原告加入該組織並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事 實上,原告於加入前即已充分瞭解該組織之運作模式,被告 並無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2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更何況原告楊素絹係因原告彭閔暉之招攬而成為其 下線,非出於被告之遊說。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誘騙 」之行為,其主張自非可採。
2.系爭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獎金之發放,係依 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資本 運作行業,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 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與 公平交易法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即難認 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是以被告既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規定,即難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求償,並無理由。縱認 系爭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係屬公平交易法所指「 多層次傳銷」,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 闡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目的係在維護社 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足見 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其主要之
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 罪。是該條之行為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求償,亦無理由。再退步言 之,縱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原告既明知南寧純資本運 作組織屬於民間俗稱之老鼠會,卻仍參與其中,則原告即應 自行承擔此種高額回饋所產生之虧損。且原告等知悉純資本 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獲利方法後,為求獲得利益自願繳納 「份額」而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原告與該組織間有一 「入會契約」,原告係依據該契約而繳納份額。是以,縱使 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其等行為與被害人 投資之損失,既乏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更何況,原告楊素絹係原告彭閔暉之下 線,其入會「份額」25萬元亦係交付予原告彭閔暉,則原告 楊素絹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原告彭閔暉;乃原 告楊素絹竟向被告請求,亦非有理。
3.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 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 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是以,請求權人 所支出金錢,如主觀上顯具有破壞國家法制,使司法枉法裁 判,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法目的,因與一般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主觀無不法目的有別,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兩 造繳費加入本件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目的相同,均係「為 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而得從事下線之招攬以獲得高額獎金 」,且原告彭閔暉又有招攬原告楊素絹為下線並獲取獎金; 是原告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不法行為,渠等為此不 法目的所支付之入會「份額」(即原告所請求之33萬元、25 萬元),依前揭意旨,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 4.又有關「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係屬詐騙集團」乙事,台 灣高檢署早於102年8月間即有發布新聞稿展開查緝,國內媒 體亦早於102年8月間即有報導(被證1),且該組織之「老 總」成員更有於106年12月間即已由我國法院判處有罪(被 證2);且國人因前往投資而血本無歸者為數甚多,媒體多 年來亦迭有報導。而原告等人因係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 員,就上開新聞稿及媒體關於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報導, 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早於102年8月間,最遲於106年12月 當時新聞見報後即可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再者,原告彭閔暉於刑事告訴理由中自承:「…私下與母親 溝通而我心裡也起疑心!於是我用旅遊方式邀約朋友張曉芳 ,而母親約了四個阿姨,也是用旅遊方式去邀約,我與母親
已經起疑了,所以不騙人找朋友去看看這個行業的運作在我 們建議,這群阿姨與張曉芳看完沒有參加,所以我懂了應該 被騙了,但不能表現出來,於是我守承諾帶著母親阿姨們與 張曉芳在事後直接去桂林遊玩,當然要裝得沒事,所以也帶 著陳慶鴻一起同行,全程我彭閔暉自己付費,桂林旅遊結束 時,我的朋友張曉芳還要繼續遊玩,所以我們兩個人改了飛 機班表,讓陳慶鴻自己帶著我母親及四位阿姨回台灣。到臺 灣,母親楊素絹就不再繼續下去了,這個是騙人的!…1.插 曲:回到以上ps主題前,我與張曉芳回台,當然了我回到工 作上開工了。而陳慶鴻也一直跟著我做事,然後在2013年的 中秋節(按:102年行事曆記載中秋節為102年9月19日;被 證3)他騙我說要去某某營造公司上班,…,我當下就翻臉 了。後來我只能跟陳慶鴻的上線聯絡也告知我要退出!而薛 筆鍾已經上老總,我先假裝和平假裝這行業我不熟悉的狀態 ,…再來不翻臉的狀況在這幾年一直與薛筆鍾聯絡,20 14 年中薛筆鍾拿了一筆5萬元整的台幣還我,後來一直不停斷 要求返還我的金錢…」(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 第14至16頁)、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表示「(問:投資新 台幣30多萬,純資本運作有拿到任何分紅?)答:陳慶鴻友 幫我操作,我拿到六千多元人民幣的分紅,我的下線就是我 母親。我母親沒有下線。我母親交錢之後,帶了四個阿姨去 看,她們都認為這個是詐騙,沒辦法做。而且他們上網看, 發現南寧投資都是詐騙。」(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 1 號卷第39頁)。職是,原告2人自楊素絹於102年5月下旬繳 交新臺幣25萬元並再次至中國廣西南寧市及桂林旅遊後,即 已知悉遭騙(但被告否認有詐騙行為),於102年9月19日後 至103年間持續向薛筆鍾要求返還款項,則原告2人早於102 年6月至9月間,最遲於106年12月當時新聞見報後,即可知 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9年7月間始提 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是姑不論被 告陳慶鴻並無侵權行為,然被告陳慶鴻仍提出消滅時效之抗 辯,則原告2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 人是否招攬下線,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資本運作行 業,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 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與公平交 易法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即難認有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則關於本件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行為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2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非 無疑
2.縱認此行為係屬無效,然本件仍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原告等均為系爭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成員,知悉純資本運 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獲利方法後,為求獲得利益自願繳納「 份額」而加入該組織,故原告係與該組織或該組織成員成立 一「入會契約」,原告並未委託被告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案之 投資事務,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參與系爭南寧投資組織 之投資契約」存在。故本件並不生「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無效 」之問題,被告自亦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⑵本件原告繳付入會「份額」係為投資系爭純資本運作行業所 用,其目的在於「取得招攬下線之資格,而得從事下線之招 攬以獲得高額獎金」,自難認原告之付款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等付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⑶再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故該條所稱 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 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原告彭 閔暉之33萬元雖有交予被告,原告楊素絹之25萬元雖有交予 彭閔暉再轉交被告,然原告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在 於「請被告上繳組織歸墊入會費」,而非意使被告終局保有 系爭款項。而被告又均已依組織規定再轉交上線薛筆鐘上繳 歸墊,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之系爭款項最終均由該組織取 得,被告並非終局保有系爭款項給與之受領人,並無任何「 得利」,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3.依原告認定「多層次傳銷體系契約之當事人,僅得就各層次 間關係最近之上下線依個案具體認定契約關係」之邏輯,原 告楊素絹為原告彭閔暉之下線,並非被告陳慶鴻之下線,故 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2人之間,與被告陳慶鴻無關。原 告稱渠2人與被告陳慶鴻有間成立之委任契約乙節,要無可 採。
4.原告2人並未委託被告陳慶鴻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事 務,原告所引之偵查卷第43至45頁,僅係原告彭閔暉於大陸 地區所開設之中國工商銀行戶頭之影本,且彭閔暉於偵查庭 時僅稱:「…我要庭呈存摺,可以證明有去開戶(庭呈存摺 ,拍照附卷,正本閱後發還)。我要庭呈開戶證明(庭呈開 戶證明,拍照附卷,正本閱後發還)」(見原告所引之偵查 卷第39頁背面),並未提及「由陳慶鴻負責操作彭閔暉於大
陸地區所開設之中國工商銀行戶頭之轉入及支出」,而該帳 戶及開戶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彭閔暉曾去中國開戶」乙 事而已,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至為無據。 故本件並不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效」之問題,被告陳慶 鴻自亦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陳慶鴻有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而可 構成不當得利,然如前所述,原告2人顯已知悉南寧純資本 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實際上即是「老鼠會」,而渠等為求獲 利加入為其成員,雙方均屬不法行為,則原告2人加入純資 本運作組織而繳納入會份額,應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 不法原因給付,且不法原因存在於兩造給付及受領雙方,而 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慶鴻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342號判決已指出:「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 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 請求返還。」,故依舉重明輕之法則,原告2人已知悉系爭 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且被告陳慶鴻對原告彭閔 暉並無詐欺行為,此亦經新北地檢署之認定,故依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退萬步言,縱 使原告2人確實不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假設 語氣,被告陳慶鴻否認之),惟原告2人亦是為了獲取利益 始加入該組織,原告2人之行為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是不法原因係存在於兩造,基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維 護社會公益及誠信原則之立法目的,原告2人仍不得請求返 還。
㈣原告彭閔暉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原告楊素絹投資之25萬元係 由彭閔輝之帳戶所支出」。惟查,楊素絹係彭閔暉之下線, 縱彭閔暉有代楊素絹交付投資款(被告否認之),不論係出 自贈與或借貸或其他原因,均屬原告2人內部之關係,與被 告無關。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彭閔暉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彭閔暉 亦未受有33萬元損害:
1.查南寧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操作模式及獲利方式,係加入之投 資人須繳付「份額」人民幣69,800元做為入會費後,即取得 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及分紅之資格,並於加入後之隔月可先 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獎金,而於招攬到前2名「直接下線 」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招攬到第3名「直接下線」 可獲人民幣14,516元之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薛 筆鍾亦於原告彭閔暉告訴被告陳慶鴻詐欺案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問:純資本投資行業?)答:有點像跟會,
一個會員要拉三個會員,入會要交69800人民幣,一個月後 返還19000人民幣,拉一個會員約6000多人民幣的分紅,…. 」(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50頁)。而原告彭 閔暉於加入後之隔月確實已獲得人民幣19,000元之獎金,此 有原告彭閔暉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款帳簿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44頁)。
2.又查,原告彭閔暉於108年5月7日偵訊時自承:「(問:投 資新台幣30多萬,純資本運作有拿到任何分紅?)答:陳慶 鴻有幫我操作,我拿到六千多元人民幣的分紅,我的下線就 是我母親。我母親沒有下線。我母親交錢之後,帶了四個阿 姨去看,她們都認為這個是詐騙,沒辦法做。而且他們上網 看,發現南寧投資都是詐騙。」(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 151號卷第39頁)。
3.查薛筆鍾於偵查中證稱:「(問:經聽聞彭閔暉與你的錄音 檔,你有曾經請弟弟退5萬元給彭閔暉,陳慶鴻稱該5萬元是 從陳慶鴻轉讓會員資格可得之20萬元扣除,因為你說彭閔暉 是由陳慶鴻介紹帶去?)答:5萬從20萬扣除是正確的,但 是陳慶鴻想這麼作,是陳慶鴻請我弟弟拿5萬給彭閔暉。」 (見新北地檢署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50頁背面),而原告 彭閔暉亦自承其有確實有收受新臺幣5萬元(見新北地檢署 108他字第2151號卷第16頁、第39頁)。 4.基上,原告彭閔暉自102年間自行決定加入南寧純資本運作 組織後,已收受人民幣1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95,000元) 之獎金,及其招攬原告楊素絹成為其下線所得之分紅人民幣 6,612元(折合新臺幣約33,060元),而被告陳慶鴻亦給予 彭閔暉5萬元,顯見原告彭閔暉雖投資33萬元,惟其亦獲利 約178,060元,故原告彭閔暉並未受有33萬元之損害。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薛筆鍾抗辯:
㈠被告薛筆鍾之答辯理由均同被告陳慶鴻之答辯理由。 ㈡原告彭閔暉在出發到大陸廣西南寧前,完全明白至南寧投資 案,去那邊是要做什麼樣的投資,彭閔暉都知道而且有興趣 才會請陳慶鴻帶他過去。這筆33萬元陳慶鴻有交給被告薛筆 鍾,因為陳慶鴻是被告薛筆鍾的下線。原告彭閔暉在大陸表 示要加入也確實已加入,有向大陸當地的老總表示要加入, 大陸的老總和被告薛筆鍾以及陳慶鴻才陪同彭閔暉去中國工 商業銀行開戶,彭閔暉向大陸當地老總借申購的款項人民幣 69,800元,並由彭閔暉在申購現場將上開款項人民幣69,800
元交由大陸當地另一位老總,申購現場只有彭閔暉及陳慶鴻 在場。回到臺灣之後,因為彭閔暉上開借錢是陳慶鴻口頭擔 保,所以彭閔暉把33萬元交給陳慶鴻,陳慶鴻再交給被告薛 筆鍾,被告薛筆鍾再交給當地老總。
㈢原告彭閔暉在第一次去大陸回臺後說要帶他媽媽來,並且還 有他媽媽的朋友,請教被告如何安排他們過去的行程,並不 是被告遊說。原告楊素絹只繳25萬元,約人民幣50,800元, 差額人民幣19,000元是原告楊素絹的獎金,也就是楊素絹加 入後隔月會返還人民幣19,000元給她,此獎金原應由彭閔暉 次月領獎金後給楊素絹,彭閔暉的獎金是由他招攬每一位下 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的獎金,所以彭閔暉要求是否先 扣人民幣19,000元,所以楊素絹才只繳25萬元,這筆25萬元 陳慶鴻有再交給被告薛筆鍾。這筆跟第一筆33萬元的流程是 一樣。楊素絹在大陸申購現場有彭閔暉、陳慶鴻在場。每一 個會員招攬一位下線,都可獲得人民幣6,612元獎金。 ㈣被告自己有加入系爭南寧投資組織,被告得知的訊息就是一 個投資項目,此組織有兩派的經營手法,而被告的方法並沒 有用不實承諾的方式去招攬,被告也是被害者,被告願意去 把自己領到的獎金還給原告,且這部份被告已經這樣做了, 如果被告有不實承諾原告,被告可以接受法律的裁決,但是 原告彭閩暉是非常清楚去那邊是要做什麼,他不是只有一次 去,第二次還帶了這麼多人。原告的主張,被告無法認同。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為本件請求部分 :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 實際知悉而言,惟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自亦不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係違反何具體法律規範為準。此並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原告彭閔暉就系爭南寧投資案,於108年8月20日具狀向新 北地檢署對被告陳慶鴻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狀稱:「我在 2013年被帶去廣西南寧市從事純資本運作,也帶母親一起過 去參加,朋友溫晉新(鑫)也一起,而發現是騙人的,我先 把朋友溫晉新(鑫)的錢1萬多塊台幣拿回來,這些年一直 不打草驚蛇,一直隱忍,直到2019年2月16日晚上錄到上上 線的通話錄音,…我被騙金額人民幣69800元整,母親楊素 絹女士人民幣50800元整。」(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 2151號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至2頁)。顯然於提出上開 刑事告訴之前數年,原告2人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並認識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不法性,僅因其尚未能取得證 據,迄108年8月20日方提出刑事告訴。此再參諸原告彭閔暉 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其所書寫原告等人參加本件投資經過 情形之文書,其內容略以:「…,私下與母親溝通,而我心 裡也起疑心!於是我用旅遊方式邀約朋友張曉芳,而母親約 了四個阿姨,也是用旅遊方式去邀約,我與母親已經起疑了 ,所以不騙人找朋友去看看這個行業的運作,再給我們母子 建議,這群阿姨與張曉芳看完沒有參加,所以我懂了應該被 騙了,但不能表現出來,於是我守承諾帶著母親阿姨們與張 曉芳在事後直接去桂林遊玩,當然要裝得沒事,所以也帶著 陳慶鴻一起同行,全程我彭閔暉自己付費,桂林旅遊結束時 ,我的朋友張曉芳還要繼續遊玩,所以我們兩個人改了飛機 班表,讓陳慶鴻自己帶著我母親及四位阿姨回台灣。到臺灣 ,母親楊素絹就不再繼續下去了,這個是騙人的!……1.插 曲:回到以上ps主題前,我與張曉芳回台,當然了我回到工 作上開工了,而陳慶鴻也一直跟著我做事,然後在2013年的 中秋節他騙我說要去某某營造公司上班,當下我給予祝福… 。再來我只能跟陳慶鴻的上線聯絡,也告知我要退出!而薛 筆鍾已經上老總。我先假裝和平假裝這行業我不熟悉的狀態 ,先幫朋友溫晉鑫的參予定金一萬出頭的台幣要回來,已經 要回來了。再來不翻臉的狀況在這幾年一直與薛筆鍾聯絡, 2014年中薛筆鍾拿了一筆5萬元整的台幣還我,再來一直不 停斷要求返還我的金錢,也一邊找尋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4至16頁)、於108年5月7日偵查 中原告彭閔暉表示:「(問:投資新台幣30多萬,純資本運 作有拿到任何分紅?)答:陳慶鴻友幫我操作,我拿到六千 多元人民幣的分紅,我的下線就是我母親。我母親沒有下線 。我母親交錢之後,帶了四個阿姨去看,她們都認為這個是 詐騙,沒辦法做。而且他們上網看,發現南寧投資都是詐騙
。」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9頁)。益證原告2人至遲於103 年間,即已實際知悉其等之損害及知悉被告2人之行為具不 法性甚明。是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則關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最遲應自10 3年間開始起算。原告謂:因原告彭閔暉於108年間對被告陳 慶鴻提起詐欺告訴,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於 108年7月29日遭駁回後,方開始請教律師,嗣將全案相關資 料交由訴訟代理人吳宗華律師評估,經吳律師告知被告2人 所為涉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事實後,原告 2人才知悉被告2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 人(約於109年6月間),故認2年消滅時效應自109年6月間 起算云云,洵無足採。職是,原告遲至109年7月13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 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2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被告2人 系爭招攬原告2人加入南寧投資組織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而為訴之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即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