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62號
PCDV,109,訴,2262,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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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呂雲霖 

      王新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新城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呂雲霖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 9 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所列分配予被告 王新城之執行費4 萬元及次序5 所列分配予被告王新城之金 額227 萬9,191 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8 1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呂雲霖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 ○號即門牌新北市○○區○○里○○00 0 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 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 3 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原告於109 年4 月9 日特別變價



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而當場表示願以該次 拍賣最低價額即432 萬元承受系爭建物。被告王新城執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票字第1821號裁定得對發票人呂雲霖強制執行,被告王 新城則於109 年4 月7 日執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合併執行被告呂雲霖系爭房地,並 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29日就拍賣系 爭建物之價金432 萬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09 年7 月31日上午實行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7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王新城則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見, 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前揭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 未終結,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全卷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間 有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之票款債權原本500 萬元不存在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票款債權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三、本件被告呂雲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新城(下逕稱其姓名,與呂雲霖合稱 被告)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呂雲霖所簽發500 萬元本票債權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之債權(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王新城自無受償 之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 5 所列被告王新城之債權原本500 萬元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6 月 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所列分配予王新城之執行



費4 萬元及次序5 所列分配予王新城之金額227 萬9,191 元 ,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給原告。二、被告呂雲霖則以: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可以還給原告及王新城 ,我從103 年或104 年開始向王新城借款,中間我有還錢給 王新城,借款及還款的金額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新城則以:呂雲霖係自103 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經 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呂雲霖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帳戶,累計共計1,579 萬7,400 元。上開款項係由伊本人及 伊使用即配偶吳怡如與父親王德吉設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匯 出至呂雲霖帳戶。嗣呂雲霖因週轉不靈,所開票據未能兌現 清償借款,雙方最後結算以1,450 萬元為呂雲霖應清償之債 務。呂雲霖雖曾開立票據以清償債務,但仍未能兌現而數次 換票,直至108 年6 月,伊不同意再延期,堅持呂雲霖還款 ,呂雲霖則表示其所有之房屋價值500 萬元以上,其會處理 房屋先還500 萬元,並要求寬限至年底,如再未還,將房屋 交由伊處分,至其餘950 萬元則再延1 年,及另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伊。然該500 萬 元呂雲霖至108 年底仍未能清償償,呂雲霖經伊催討乃告知 其房已將被拍賣,要伊去參加分配求償,伊旋以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參加分配,故本件被告間之本票權利義務並無任 何虛偽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原因 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次序5 票款債權原本受分配金額均予 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5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



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 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 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 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 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 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 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雙方間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經結算後呂雲霖王新城尚有1,450 萬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由呂雲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新城以 清償借款債務,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等情,盡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 不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王新城主張呂雲霖自102 年開始即陸續向其借貸金額,其已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本人或配偶吳怡如或父親王德吉 設立於三峽農會帳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呂雲霖 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帳戶之事實,固提出呂雲霖支票存 款存根聯、支票存款對帳單、三峽區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王新城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呂雲霖於三峽區農會帳戶內, 至於存入上開款項的原因為何,則無從推論,自無從據此遽 論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查,呂雲霖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除了被證1 款項彙整表外(即附 表一序號1 至9 ),我是否還有積欠王新城債務,我忘記了 ,因為作帳的人不是我;我有簽三張農會的支票給王新城



2 張500 萬,1 張450 萬,簽3 張支票給王新城的原因是我 欠王新城錢;以前幫我做帳的吳申木跟我講,我欠王新城的 錢,不算利息就差不多有700 萬;我開上開3 張支票給王新 城,就確定與跟王新城間債權債務關係就是1,450 萬元;我 跟王新城借錢有約定月息兩分,也會開1 張支票給他,支票 到期日就是約定的清償日;我身上有錢就會陸陸續續還給王 新城,我清償的金額絕對比王新城借給我的錢少,我不記得 還過多少錢給王新城;我借錢、還錢都沒有記帳,都是吳申 木幫我記帳,我有錢就交給吳申木,沒有錢也是找吳申木幫 我處理;我跟王新城也不認識,是吳申木介紹認識等語(本 院卷第319 至322 頁);我還款的方式大部分是拿現金給王 新城,有的匯到王新城三峽農會帳戶等語(第78頁);王新 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呂雲霖之前向我借錢時都 是開支票,開票日就是約定的清償日期,後來還不出來,要 求延期;利息不固定,原來約定的利息有時候有算,有時候 沒有算,最早約定有兩分或是一分,後來呂雲霖付不出來; 被證一的各筆借款有的有收利息,有的沒有收利息;最後我 結算出呂雲霖積欠之金額為1,450 萬,沒有計算表,我就叫 呂雲霖開3 張金額共1,450 萬元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據上可知,呂雲霖對於其與王新城間之資金往 來情形並不清楚,借款及還款均無紀錄,是被告雖均稱其二 人間之債務經結算後確認之金額為1,450 萬元,然呂雲霖對 於其與王新城間之借款與還款等資金往來均無任何紀錄,則 無法與王新城結算其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豈不啟人疑竇? 被告就此高達1,450 萬元之結算金額迄今法提出任何結算之 資料或證據,實難認定二人間迄今仍有確有高達1,450 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王新城雖提出匯入呂雲霖帳戶共計1, 450 萬元之相關資料,然審諸被告均稱呂雲霖王新城借款 時會簽發以雙方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王新城以清 償借款,亦即倘如附表一所示各序號之金額確為王新城借貸 予呂雲霖之款項,亦會自呂雲霖處收受同金額之支票以清償 該次借款,而上開借款如迄未返還則應有支票退票紀錄或換 票紀錄,迄今亦未見王新城提出。是縱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均係呂雲霖王新城借貸金額,亦難認呂雲霖就上開金額 均未清償,雙方仍就上開金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復參以被 告自陳二人互不相識,係透過吳申木認識,則衡情王新城若 有借貸款項予呂雲霖,應是為獲取利息。然依據王新城所提 出呂雲霖積欠借款之明細資料即附表一顯示,呂雲霖自序號 15即102 年1 月2 日向王新城借款40萬元後,即開始積欠未 返還借款,然王新城卻在呂雲霖未提出任何擔保品擔保借款



及未支付借款利息之情況下,持續借貸款項予呂雲霖,至積 欠金額高達1,579 萬7,400 元,實與貸款人出借款項獲取利 息及規避呆帳風險之經營策略有違。從而,被告抗辯其二人 間迄今仍有高達1,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洵屬無 據,實難採信。
⒊次查,呂雲霖於本院陳稱:王新城說因為票據法的關係,叫 我要重新開立金額1,450 萬元的本票讓他去參與拍賣房屋的 分配,我跟王新城說不要開那麼多的金額,我也有欠羅正良 的錢,如果全部開,羅正良沒有辦法分到拍賣的錢;王新城 叫我重新開系爭500 萬元本票時,沒有還我1 張同面額500 萬的支票,等到王新城有拿到錢,我就會把500 萬支票拿回 來;開立系爭500 萬元本票給王新城的原因是要還王新城錢 ,王新城也知道我沒有財產了,只剩下那間祖厝;我欠王新 城1,450 萬元不是1,95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 )。基上可知,呂雲霖係在王新城請求下再簽發系爭本票予 王新城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非兩人間發生新債權債 務關係,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者,王新 城於收取呂雲霖簽發之系爭本票時,並未同時返還原先因結 算借貸關係已收取之清償支票。是縱認被告間確有1,450 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亦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無關。 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具體事證。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係屬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發,應屬有據,自堪採信。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次序5 票款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均予剔除,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王新城受分配金額聲 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茲因王 新城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該執行名義 並無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效力,如上所述,系爭本票債 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王新城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次序5 票款債權受分配金額227 萬9,191 剔除,即屬有據。 ⒉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 為必要程式,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得就強制執行之 財產先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 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查系爭分 配表次序3 之執行費,乃王新城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參與分配所預納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 司執字第12434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誤,然因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王新城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 配,更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收取執行費甚明,是以原告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剔除,洵屬可取。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 序3 執行費4 萬元、次序5 票款債權500 萬元分配予王新城 金額227 萬9,191 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
│序號│匯款或轉帳日期│ 金 額 │
│ │ │(新臺幣元)│
├──┼───────┼──────┤
│ 1 │103年3月3日 │ 690,000 │
├──┼───────┼──────┤
│ 2 │103年3月26日 │ 293,600 │
├──┼───────┼──────┤
│ 3 │103年4月21日 │ 500,000 │




├──┼───────┼──────┤
│ 4 │103年8月21日 │ 360,000 │
├──┼───────┼──────┤
│ 5 │103年8月22日 │ 250,000 │
├──┼───────┼──────┤
│ 6 │103 年9 月22日│ 737,000 │
├──┼───────┼──────┤
│ 7 │103年11月24日 │ 1,500,000 │
├──┼───────┼──────┤
│ 8 │103年1月13日 │ 144,000 │
├──┼───────┼──────┤
│ 9 │103年5月19日 │ 131,000 │
├──┼───────┼──────┤
│ 10 │102年12月2日 │ 480,000 │
├──┼───────┼──────┤
│ 11 │103年1月23日 │ 663,500 │
├──┼───────┼──────┤
│ 12 │103年4月17日 │ 500,000 │
├──┼───────┼──────┤
│ 13 │103年9月10日 │ 441,000 │
├──┼───────┼──────┤
│ 14 │102年1月2日 │ 400,000 │
├──┼───────┼──────┤
│ 15 │102年1月21日 │ 846,000 │
├──┼───────┼──────┤
│ 16 │102年2月25日 │ 100,700 │
├──┼───────┼──────┤
│ 17 │102年3月21日 │ 303,600 │
├──┼───────┼──────┤
│ 18 │102年4月22日 │ 322,000 │
├──┼───────┼──────┤
│ 19 │102年4月30日 │ 414,000 │
├──┼───────┼──────┤
│ 20 │102年7月1日 │ 376,000 │
├──┼───────┼──────┤
│ 21 │102年7月22日 │ 679,000 │
├──┼───────┼──────┤
│ 22 │102年8月22日 │ 712,000 │
├──┼───────┼──────┤
│ 23 │102年9月2日 │ 450,000 │




├──┼───────┼──────┤
│ 24 │102年9月23日 │ 371,000 │
├──┼───────┼──────┤
│ 25 │102年10月1日 │ 400,000 │
├──┼───────┼──────┤
│ 26 │103年3月26日 │ 800,000 │
├──┼───────┼──────┤
│ 27 │103年8月18日 │ 288,000 │
├──┼───────┼──────┤
│ 28 │104年1月20日 │ 972,000 │
├──┼───────┼──────┤
│ 29 │104年2月2日 │ 833,000 │
├──┼───────┼──────┤
│ 30 │104年2月6日 │ 840,000 │
├──┴───────┼──────┤
│ 合計 │ 15,797,400 │
└──────────┴──────┘
附表二:
┌───┬────┬────┬───────┬───────┐
│發票人│票號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呂雲霖│570696 │500萬元 │108 年7 月1 日│108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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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