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莊憓陵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莊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博弘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於大陸地區為 公安所逮捕,原告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莊永煌、友人王 仁杰之介紹,稱被告有管道可以營救王博弘。107 年11月15 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佑鑫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被告辦公室與被告商談,並有莊永煌、王仁 杰及訴外人楊靈峰、楊靈峰助理在旁參與。被告向原告表示 若要營救王博弘,需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原告可先支付人 民幣100 萬元,等王博弘救回來後,再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 ,然若未將王博弘救回,日後全數退還予原告。原告救子心 切,答應被告之條件,委託被告營救在大陸地區之王博弘, 並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向朋友、親人、 被告借款,及以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等方式籌錢,陸續在上 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予被告,以及給被告 利息1 萬8,000 元。數日後,被告向原告稱王博弘在大陸地 區有毒品、槍砲等很多案件,似乎要花很多錢。詎料數日後 ,王博弘自大陸地區打電話予原告稱,依據大陸地區刑事訴 訟法規定,羈押達一定期限就無法再繼續羈押,因此只要人 民幣2 萬元就可以交保。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往大陸地 區,然因恰逢星期六、日無法辦理交保,於108 年12月6 日 再次前往大陸地區,於107 年12月7 日中午方知王博弘業經 其大陸地區之公司人員將王博弘交保出來,且王博弘觸犯之 罪名,僅為「非法經營罪」,被告收取450 萬元後,既未曾 向原告報告營救始末,之後更避不見面,原告方知自己遭被
告詐騙。被告事後迄今僅償還原告30萬元,原告有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420 萬元。退萬步言之,倘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或犯行, 依據兩造間107 年11月15日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倘無法將王 博弘救回,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返還,原告亦依107 年 11月15日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2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救子心切經由王仁杰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答應代原告 詢問營救王博弘之管道及相關事項,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 存在,被告僅係代為打聽消息。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稱王博弘 在大陸地區有毒品、槍砲等案件,被告當時確實有透過訴外 人楊雅玲代為詢問營救王博弘之事宜,且有將原告交付予被 告營救王博弘之一部份款項交予楊雅玲,剩餘款項係透過大 陸地區之朋友轉給楊雅玲指定之帳戶,此有楊雅玲於原告對 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案件(108 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證詞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其與訴外人梁永泉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確無訛騙原告之事實,縱認被告事後未全 額退款予原告,亦不能以此回溯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 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營 救王博弘,被告僅係代原告詢問關於營救在大陸地區之王博 弘相關事宜,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已全數匯至楊雅玲大 陸地區之友人梁永泉帳戶內,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且兩造間 亦未有若無法救回王博弘即全額退費之約定。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有前述相關約定,王博弘既已獲釋,自無原告所稱 人未救回來就全額退費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告所託,僅係代 為詢問王博弘所犯何罪、關押地點及何時能救出等相關資訊 ,自應認被告已完成約定事項,實不能以王博弘並非被告救 出,即認定被告未完成與原告約定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所交付之款項,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子王博弘於大陸地區遭逮捕,被告知悉後向其詐 稱若原告給付人民幣200 萬元,其可透過關係將王博弘營救 回臺,倘若無法救回將全額退款予原告,然王博弘嗣後經其 公司辦理交保獲釋,被告僅退還30萬元,迄今尚有420 萬元
未返還,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 未有詐欺行為,亦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返還款項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因王博弘在大陸地區遭拘捕一事而收受原告交 付之450 萬元,且事後已償還3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然就應 否返還原告420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兩造間有無 原告委由被告營救王博弘,倘若被告無法救回則應退款予原 告之委任契約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經 查:
㈠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可透過管道救回王博弘云云,雖聲請 傳喚證人莊永煌、王仁杰及楊靈峰等人作證,然證人莊永煌 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說怎麼救,只有說楊姐那邊有辦法, 被告說他們有救過人的經驗,被告當天有打電話,打完電話 後說可以救,我當時不曉得被告有無能力營救王博弘,我是 讓我姐姐、姊夫自己決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頁);證人 王仁杰於本院證稱:我聽到要花人民幣200 萬元去救人,被 告說他認識一個楊姐,楊姐在大陸經商認識很多有力人士, 被告現場打電話給楊姐,打完之後說可以去救人,我不曉得 被告有無能力營救王博弘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頁);證人 楊靈峰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跟我說桃園有個楊姐,會透過楊 姐在大陸的關係去處理營救王博弘這件事情,並沒有具體說 要怎麼救,我看過楊姐,認為依照楊姐的關係應該有辦法等 語(見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表 示其認識「楊姐」,可透過「楊姐」在大陸地區之關係營救 王博弘。而「楊姐」即楊雅玲業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 告經由我介紹一個大陸朋友叫梁永泉,說要去救一個人,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但被告有傳一個護照給我,對方是一位年 輕的男生,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梁永泉,梁永泉說他需要確切 的證據,才能找朋友去幫忙,經過好多天後,被告一直追我 問這件事情,我問梁永泉,梁永泉說有一位臺灣人在中國的 來賓市警局,確實有這件案件,被告跟我說這個年輕男生的 父母想救他出來,願意拿出800 萬元去疏通大陸公安,我就 問梁永泉事情會是如何,梁永泉說確定後會開始進行,會先 從市長、大隊長開始著手進行,我是幫被告打了人民幣50萬 元給梁永泉,被告自己打了人民幣50萬元給梁永泉,我就一 直委託梁永泉處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卷第43頁正 反面),且被告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楊雅玲與梁永泉之 手機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查案件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可 見被告嗣後確有透過「楊姐」即楊雅玲利用大陸地區之人脈
處理營救王博弘之事,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 為。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已經系爭偵查 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 確認無訛,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前開 主張,應非有據。
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450 萬元後,向原告稱王 博弘在大陸地區有毒品、槍砲等案件,似乎要花很多錢,且 於原告107 年12月6 日第2 次前往大陸地區要為王博弘辦理 交保時,仍稱若被告本人未到大陸地區,原告是無法將王博 弘救出,然王博弘僅涉「非法經營罪」,且於107 年12月7 日即獲交保,被告行為涉及詐欺云云,證人王仁杰、莊永煌 於本院時亦為類此內容之證述(見訴字卷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惟縱認被告有為此等陳述,且此等陳述係 屬虛偽,原告本已同意委託被告營救王博弘,並實際交付被 告450 萬元,該450 萬元之交付與被告嗣後之虛偽陳述應無 關連,難認被告就此有詐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侵權行 為。況證人楊靈峰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開始說王博弘身上的 資金來路不明而被關,後來有說王博弘沒有辦法這麼快出來 ,因為還有其他案件要處理,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案件 ,我聽到的是被告說原告跟莊永煌去了也沒有用,他們是家 屬過去也只是瞭解狀況,還是要可以處理的人才有用,並沒 有說要他去才能夠把王博弘救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頁 ),與證人莊永煌、王仁杰於本院證述內容並未相合,原告 及證人莊永煌、王仁杰是否因被告陳述時之用語並非精確肯 定,因而產生語意理解上之誤會,亦非無可能,故難憑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兩造間有原告委由被告營救王博弘,且倘若被告無法救回則 應全數退款予原告之委任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被告處理營救王博弘之事務,且被告承諾 倘若無法救回王博弘將全數退款,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已 自承:我知道是一個大姊,當初透過三重的杰哥來拜託我在 大陸地區救他兒子,我就幫忙問大陸地區的朋友有無辦法處 理,我透過管道問到可以救他兒子,但是費用很高,經過與 原告及其配偶之確認,確定要到大陸地區營救原告兒子,所 以就開900 萬元,要先收訂金450 萬元,人救回臺灣再補尾 數450 萬元,原告及其配偶有分2 、3 次送450 萬元給我, 我有答應如果沒有救回原告兒子,可以退款這件事等語(見 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7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係明確表示 可透過關係將王博弘自大陸地區營救回臺灣,且倘若無法救
回王博弘,被告亦願意全數退款,前開條件並經原告同意, 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參以證人王仁杰於本院證 稱:被告說要先付人民幣100 萬元訂金,小孩救回到父母面 前再付人民幣100 萬元尾款,當天在談的時候,有說人沒有 辦法救回來的話會全額退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21 頁);證 人莊永煌於本院證稱:被告說要人民幣200 萬元,訂金100 萬元,尾款是人救出來再付,人如果沒有救出來就全額退費 等語(見訴字卷第124 頁),均證稱被告承諾以人民幣200 萬元之代價將原告之子王博弘救回,且倘若無法救回王博弘 ,被告亦願意全額退款,原告始同意委請被告營救王博弘, 互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兩造之間確實有委任關係存在 。
⒉被告雖辯稱:救援行動皆係楊雅玲主導,其僅代為打聽消息 詢問王博弘所犯何罪、關押地點及何時能救出等相關資訊, 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 警詢時即自承其有答應若無法將王博弘「救回」則全數退款 ,並非僅係代為詢問、打聽王博弘遭關押於大陸地區何處、 所犯罪名為何而已,且原告交付之450 萬元乃由其收受,亦 係由被告承諾原告可全數退款之條件,若非委任關係存在原 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何有權利同意全數退款予原告,並親自 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又觀諸證人楊雅玲於系爭偵查案件時 證稱:被告經由我介紹一個大陸朋友叫梁永泉,被告說要去 救一個人,這之中被告跟他們(即原告)的約定很複雜,說 人要出來,還要偷渡回來臺灣才算完成等語(見系爭偵查案 件調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亦證稱係因被告受原告委託營 救王博弘,其始介紹梁永泉予被告,相關約定內容均係被告 與原告所談妥,並未表示其係直接受原告委託處理營救王博 弘一事,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相符,否則若委任關係存在於 原告與證人楊雅玲之間,嗣後由證人楊雅玲直接與原告聯繫 並收取款項即可,何有必要透過被告輾轉告知訊息及轉付款 項,徒增原告與證人楊雅玲間聯繫處理委任事務之不便?至 於證人楊靈峰雖於本院證稱:人民幣200 萬元應該是大陸那 邊開過來的價格,被告有說如果人沒有辦法救回來的話,大 陸那邊會把錢退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頁),惟證人楊 雅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那個年輕男生的父 母想救他出來,父母願意拿800 萬元去疏通,我幫被告在大 陸打了50萬元人民幣給梁永泉,被告自己打了50萬元人民幣 給梁永泉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卷第43頁反面),所 證稱其聽聞原告同意營救王博弘之報酬為800 萬元,與被告 自承向原告表示所需報酬為人民幣200 萬元即約900 萬元係
有差距,且證人楊雅玲僅係代被告將部分款項匯予梁永泉, 其餘款項仍由被告自行匯款,可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之間,故證人楊靈峰前開證述僅能認定係被告在詢問大 陸地區人脈後開立予原告之條件,被告並非僅係代為詢問或 打聽消息而已,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
⒈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收取之 款項,即屬無據。惟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王博弘係由王博弘大陸地區公司辦理交保,並於10 7 年12月7 日獲釋等語,被告並未爭執王博弘非由其所救出 (見訴字卷第167 頁),堪認被告並未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務 ,則兩造既約定被告未將王博弘救回即全數退款予原告,被 告自應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全數退回。又原告自承被告前已 返還30萬元,迄今仍有420 萬元未予歸還,故原告依兩造間 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 萬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王博弘已獲釋,並非人未救回就全額退費之情 形,且係因原告及其配偶另外找人幫忙,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未完成與原告約定之事項云云。然依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 詢時所述、證人莊永煌、王仁杰於本院之證述,無法認定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存有原告僅得委任被告營救王博弘,而無法 再自行委由他人處理之約定,故原告另循管道營救王博弘, 且可能因他人之協助而使王博弘交保獲釋,應為被告可得預 期之事,則被告既同意王博弘未救回即全數退款,自有王博 弘若非由被告救回則全數退款之意思,否則其坐令原告自行 或委由他人營救王博弘亦得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此與常情 顯然有違。況被告就原告提出之107 年12月20日錄音譯文之 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見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而參 以被告斯時自稱:大陸那邊雖然說可以出來,但是不能出來 等語(見訴字卷第163 頁),係表示其得知之消息乃王博弘 無法獲釋,而此與王博弘嗣後即獲交保釋放之事實顯有不符 ,故被告雖有透過楊雅玲於大陸地區之人脈營救王博弘,然 就王博弘經釋放一事應無實際著力,始不知王博弘已可經交 保釋放,則被告既無完成營救王博弘之事務,自應依兩造間 之委任契約約定將收取之款項返還原告,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然兩造間有原告 委由被告營救王博弘,倘若被告無法救回則應全數退款予原 告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王博弘並非由被告救回,被告自應將 尚未返還之420 萬元退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