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張正雄
張協泉
李來好
張勝翔
張逸珊
張正斌
張正忠
林張淑霞
張舜文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淑貞
張淑美
張美裡
張淑敏
廖秀莉(原名:廖雅琴)
張明德
李志明
張明仁
張明文
張麗華
張麗麗
張麗芬
張淑惠
謝繼鐘
謝月裡
謝明峰
謝佩娟
謝佩桂
徐士英
徐宗玉
徐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世英、徐宗美、徐宗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張佩蘭所遺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張正雄、張協泉、李來好、張勝翔、張逸珊、張正斌、 張正忠、林張淑霞、張舜文、張淑貞、張淑美、張美裡、張 淑敏、廖秀莉、張明德、李志明、張明仁、張明文、張麗華 、張麗麗、張麗芬、張淑惠、謝繼鐘、謝月裡、謝明峰、謝 佩娟、謝佩桂、徐士英、徐宗玉、徐宗美公同共有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應繼分(即遺產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張正雄、張協泉、 李來好、張勝翔、張逸珊、張正斌、張正忠、林張淑霞、張 舜文、張淑貞、張淑美、張美裡、張淑敏、廖秀莉、張明德 、李志明、張明仁、張明文、張麗華、張麗麗、張麗芬、張 淑惠、謝繼鐘、謝月裡、謝明峰、謝佩娟、謝佩桂、徐士英 、徐宗玉、徐宗美依附表「應繼分(即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位訴外人張正村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阿應之遺產, 原未詳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嗣補正追加訴外人張阿應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再依應繼分比例變更其聲明。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及追加,目的均在使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法且當事人 適格,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未列被代位人張正村為被告,然已列 其餘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依照前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三)被告張正雄、張協泉、李來好、張勝翔、張逸珊、張正斌 、林張淑霞、張舜文、張淑貞、張淑美、張美裡、張淑敏 、廖秀莉、李志明、張明仁、張明文、張麗麗、張麗芬、 謝月裡、謝明峰、謝佩娟、謝佩桂、徐士英、徐宗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為張正村的債權人,對張正村有新臺幣(下同)4 萬 5394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與張正村共同繼承訴外人張 阿應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 圍各為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建物),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惟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正村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第830 條準用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
(二)聲明
1.被告徐士英、徐宗美、徐宗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張佩蘭所 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張正村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遺產應予分割 ,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張麗華、張麗麗、張明德、張麗芬、張淑惠、李志明 、張正忠、謝繼鐘、徐宗美:同意依原告之方案為分割。(二)被告張正雄、張協泉、李來好、張勝翔、張逸珊、張正斌 、林張淑霞、張舜文、張淑貞、張淑美、張美裡、張淑敏 、廖秀莉、張明仁、張明文、謝月裡、謝明峰、謝佩娟、 謝佩桂、徐士英、徐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張正村積欠原告4 萬5394元,及自9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 18日起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違約金 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以上每月違約金600 元至清償
日止,原告已於100 年10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且於105 年1 月間、108 年2 月間2 次聲請對張正村為強制執行, 然全未受償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二)張阿應於52年12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遺產,且於90 年2 月5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張正雄、張協泉、張 正斌、張正忠、林張淑霞、廖雅琴、張明德、李志明、張 明仁、張明文、張麗華、張麗麗、張麗芬、張淑惠、謝月 裡、謝繼鐘、謝佩娟、謝明峰、謝佩桂、張淑貞、張淑美 、張美裡、張淑敏、張舜文、李來好、張勝翔、張逸珊及 張正村、訴外人徐張佩蘭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87至123 、159 至187 頁)。嗣徐張佩蘭於94年 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徐濟、子女即被告徐士英 、徐宗美、徐宗玉,後徐濟於109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徐士英、徐宗美、徐宗玉等情,有徐張 佩蘭、徐濟及被告徐士英、徐宗美、徐宗玉之戶籍謄本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9 頁)。惟依前述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所載,被告徐士英、徐宗美、徐宗玉尚未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者,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正村及被告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乙節,核與被告張正忠、張明 德、張麗華、張淑惠、謝繼鐘、徐宗美所述相符,堪信屬 實。
(三)原告曾2 次對張正村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而全未 受償乙情,已如前述,堪認張正村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張阿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約定,張正村卻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被告徐士英、徐宗美 、徐宗玉辦理繼承徐張佩蘭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亦為張阿應遺產云云,然觀諸張阿 應及訴外人即張阿應之子張阿蘆之遺產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171 、175 頁),可知系爭建物應係張阿蘆之遺產, 而非張阿應之遺產,故原告代位張正村訴請分割張阿應之 遺產,自不得包含系爭建物,是關於系爭建物遺產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被告及張正村就張阿應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說明 如下(戶政及拋棄繼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1 、303 至37 9 頁):
1.張阿應之繼承人為配偶張陳隨、子女張阿蘆、張清和、張
輝、謝張紅絨、徐張佩蘭(子女張金井、張琴先死亡且無 嗣,子女張紅綢則已出養),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 第1 款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張陳隨於53年4 月13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張阿蘆、張清和、 張輝、謝張紅絨、徐張佩蘭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增至各5 分之1 。
2.張阿蘆於64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玉雲、子 女張茂森、被告張正雄、張協泉、張正斌、張正忠、林張 淑霞,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其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35分之1 。張玉雲於88年5 月18日死 亡後,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張茂森、被告張正雄、張協 泉、張正斌、張正忠、林張淑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增至 各30分之1 。張茂森於102 年8 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配偶即被告李來好、子女即被告張勝翔、張逸珊(子女 張逸瀅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 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90分之1 。 3.張清和於93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正村、張 貴華、被告張淑貞、張淑美、張美裡、張淑敏(配偶張劉 玉意先死亡),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張貴華於100 年9 月23日死亡後, 由子女即被告張舜文單獨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 30分之1 。
4.張輝於80年3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廖秀莉 、子女即被告張明德、李志明、張明仁、張明文、張麗華 、張麗麗、張麗芬、張淑惠,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 第1 款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45分之1 。 5.謝張紅絨於6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守禮、 子女即被告謝繼鐘、謝月裡,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 第1 款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謝 守禮於91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謝繼鐘、謝月裡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76條第5 項、第1141條規定,由被告謝繼鐘 之子女即被告謝明峰、謝佩娟、謝佩桂繼承,其等應繼分 各為45分之1 。
6.徐張佩蘭於94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徐濟、子 女即被告徐士英、徐宗美、徐宗玉,依民法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 款規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 1 。徐濟於109 年4 月9 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被告徐士英、徐宗美、徐宗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增至 15分之1 。
(五)原告主張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張正村及被告
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正村自由處 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麗 華、張麗麗、張明德、張麗芬、張淑惠、李志明、張正忠 、謝繼鐘、徐宗美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 法。本院認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致損及張正村與被告之利益,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張 正村與被告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應繼分」欄所載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結論
(一)原告代位張正村訴請被告徐士英、徐宗美、徐宗玉就系爭 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分割張阿應遺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三)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 之1 規定,准予分割部分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駁回部分則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即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1 │張正雄 │30分之1 │
├──┼─────┼─────────────────┤
│ 2 │張協泉 │30分之1 │
├──┼─────┼─────────────────┤
│ 3 │張正斌 │30分之1 │
├──┼─────┼─────────────────┤
│ 4 │張正忠 │30分之1 │
├──┼─────┼─────────────────┤
│ 5 │林張淑霞 │30分之1 │
├──┼─────┼─────────────────┤
│ 6 │廖秀莉 │45分之1 │
├──┼─────┼─────────────────┤
│ 7 │張明德 │45分之1 │
├──┼─────┼─────────────────┤
│ 8 │李志明 │45分之1 │
├──┼─────┼─────────────────┤
│ 9 │張明仁 │45分之1 │
├──┼─────┼─────────────────┤
│ 10 │張明文 │45分之1 │
├──┼─────┼─────────────────┤
│ 11 │張麗華 │45分之1 │
├──┼─────┼─────────────────┤
│ 12 │張麗麗 │45分之1 │
├──┼─────┼─────────────────┤
│ 13 │張麗芬 │45分之1 │
├──┼─────┼─────────────────┤
│ 14 │張淑惠 │45分之1 │
├──┼─────┼─────────────────┤
│ 15 │謝月裡 │15分之1 │
├──┼─────┼─────────────────┤
│ 16 │謝繼鐘 │15分之1 │
├──┼─────┼─────────────────┤
│ 17 │謝佩娟 │45分之1 │
├──┼─────┼─────────────────┤
│ 18 │謝明峰 │45分之1 │
├──┼─────┼─────────────────┤
│ 19 │謝佩桂 │45分之1 │
├──┼─────┼─────────────────┤
│ 20 │張正村 │30分之1 │
├──┼─────┼─────────────────┤
│ 21 │張淑貞 │30分之1 │
├──┼─────┼─────────────────┤
│ 22 │張淑美 │30分之1 │
├──┼─────┼─────────────────┤
│ 23 │張美裡 │30分之1 │
├──┼─────┼─────────────────┤
│ 24 │張淑敏 │30分之1 │
├──┼─────┼─────────────────┤
│ 25 │張舜文 │30分之1 │
├──┼─────┼─────────────────┤
│ 26 │李來好 │90分之1 │
├──┼─────┼─────────────────┤
│ 27 │張勝翔 │90分之1 │
├──┼─────┼─────────────────┤
│ 28 │張逸珊 │90分之1 │
├──┼─────┼─────────────────┤
│ 29 │徐士英 │15分之1 │
├──┼─────┼─────────────────┤
│ 30 │徐宗美 │15分之1 │
├──┼─────┼─────────────────┤
│ 31 │徐宗玉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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