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焙發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胡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109 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529,570元(壹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21,000 元×52.17 ㎡=11,529,57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196 元(壹拾柒萬零壹佰玖拾陸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