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96號
PCDV,109,訴,189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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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榮騫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李憲霖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3,027 元,及自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6,607 元 ,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市場經營魚類、海 鮮類買賣之攤商,兩人攤位相鄰。於109 年5 月29日清晨3 時43分17秒許,原告正在整理魚貨以備開市販售時,被告竟 突然持前端有鐵鉤之金屬製長型棍棒(下稱凶器)走向原告 ,於3 時43分19秒時持凶器朝原告頭部揮擊下去,原告受襲 擊後臉部朝下跪倒在地,被告見狀不僅未停止其行為,更於 3 時43分24至26秒之間,喊:「要給你死!(臺語)」,同 時持凶器連續對原告揮擊,直至其昏到在地且不醒人事才罷 手,導致原告受有左顳骨骨折合併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左額2 公分 ;頭頂5.5 公分;頭頂3 公分;左耳後1 公分)、左手撕裂 傷(0.5 公分)、右前臂與右手腕挫傷。又本件被告持凶器 猛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9,407 元、看護費用5 萬7,200 元(自109 年5 月29日 起至109 年6 月23日止,共計26日,按每日2,200 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5萬元(平均月收入約15萬元,自10 9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5 個月)、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共131 萬6,60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 萬6,60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述被告於行為時有呼喊「要給你死!( 臺語)」,然現場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亦無其他錄音設備 ,且查無其他證人可佐,自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 有講述上開詞句;又兩造間雖有衝突,然並非劇烈,原告倒 地後被告即停止攻擊,亦馬上主動報警並將原告送醫,堪信 被告當時非但無致原告於死地之犯意,且於原告受傷後有主 動積極救治之行為,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復 關於醫療費用9,407 元部分,其中就醫療單據上所載影像複 製費500 元,因不知該費用必要性為何,被告對此有所爭執 ,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支出之確實,且尚須與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者為限,始得列為醫 療費用之請求,至扣除此部分數額之其餘醫療費部分均不予 爭執;再就看護費用5 萬7,2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出院 後因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倚賴他人幫忙,故請 求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共計26日之看護費 ,惟觀亞東紀念醫院於109 年6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原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住院之情事,未記載住院天數, 是以,原告並未提出其需專人照顧之醫院證明,被告否認原 告有因住院而需受看護之事實;縱認前開情事屬實,仍應按 一般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000 元計算;關於不能工 作期間之收入損失75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沒有不能工作 之情形,且原告為攤商而非受薪之人,再者,原告所經營之 攤位,於其受傷後尚有繼續營業之,並無因原告受傷而無法 營業之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其應證明該攤位究有 多久時間沒有辦法營業;另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本 件乃係因原告長期辱罵被告「畜生(臺語)」,被告為免滋



生事端,保全鄰居情誼,一再隱忍原告前揭不當行為,渠料 ,原告竟不思反省,亦未能理解被告不欲與其爭執之苦心, 反倒因被告之忍讓,一再得寸進尺,於109 年5 月29日凌晨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之市場攤位前,原 告又出言辱罵被告「畜生(臺語)」,被告一時心中憤恨難 消,方持凶器攻擊原告,然其倒地後被告即停止攻擊行為, 且擔心原告受傷狀況,旋將其送醫救治,並主動報警向警方 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因原告一再挑釁,方一時失 慮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事後亦深感悔意而積極對原告採取 救治措施,以彌補自身過錯,與一般傷害案件迥異,從而被 告可歸責程度應屬輕微,此部分請求數額尚屬過高,應當酌 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市場經營魚類、海鮮類 買賣之攤商,兩人攤位相鄰。
㈡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11之市場攤位前,認原告又出言辱罵「畜生(臺語) 」等語,遂以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拖鈎擊打原告之頭部,致 原告受有左顳骨骨折並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 血、挫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左額2 公分、頭頂5.5 公 分、頭頂3 公分、左耳後1 公分)、左手撕裂傷(0.5 公分 )、右前臂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㈢嗣於109 年5 月29日凌晨3 時7 分許,被告撥打行動電話聯 繫救護人員到場,將受傷之原告緊急送醫,而警方據報於同 日3 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向警員坦承實行前述傷 害行為,並接受其後裁判。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涉犯傷害罪 嫌,經原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4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拖鈎擊打原告之頭部致受有左顳 骨骨折並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 出血、頭皮撕裂傷(左額2 公分、頭頂5.5 公分、頭頂3 公 分、左耳後1 公分)、左手撕裂傷(0.5 公分)、右前臂與 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3 時43分24至26秒之間,有 對原告喊:「要給你死!(臺語)」等節,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製拖鈎擊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左顳骨骨折並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 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左額2 公分、頭頂5.5 公分、頭頂3 公分、左耳後1 公分)、左手撕裂傷(0.5 公 分)、右前臂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被告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 1 份在卷可稽,且經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9 日3 時43分24至26秒之間,有對原告喊:「要給你死!(臺 語)」乙節,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 為憑,則為被告否認,經查,現場監視錄影雖有攝錄被告持 鐵製拖鈎擊打原告之過程,然該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此為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7 頁),經本院闡明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後,迄至本件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講述上開詞句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407 元、看護費用 5 萬7,200 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共計131 萬6,607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0 7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支出實際醫療 費用8,907 元雖不爭執,但辯稱就醫療單據上另載之影像複 製費500 元與本件事故無關,顯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131 頁)。嗣經本院就醫療單據上所載影像複製費500 元是否為 上開傷勢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及花費等事項函詢亞東紀念醫 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費用500 元經 查為影像複製費用,其所載內容及是否為上開傷勢所為,無 法判斷為必要處置」,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10月12日亞病 歷字第1091012011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61 頁)附卷可 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影像複製費500 元與所受傷勢有何 關連,無從證明此部分支出確屬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支 出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剔除。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907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非必要。
⒉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住院 期間及出院休養期間共計26天(即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10 9 年6 月23日止)均需專人照顧,以每天全日看護費用為2, 200 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5 萬7,200 元等節。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於109 年5 月29日至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持續治療,嗣於109 年6 月3 日出院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長期住院醫囑、臨時住院醫囑、護理紀錄、TP R 測量紀錄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9 頁至第 324 頁)附卷為證,復經本院就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述傷勢有無專人看護必要、看護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半



日)等事項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 住院期間建議需全日專人看護…」,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 10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91012011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16 1 頁)附卷可稽,足悉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 29日起至前揭函文所述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照顧,期間應 為109 年5 月29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出院)止,共計為 6 日。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200 元計算 ,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 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 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 專人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 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本 件事故發生後要專人全日照顧6 日之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 (計算式:2,200 元×6 日=1 萬3,200 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為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市場經營 魚類、海鮮類買賣之攤商,需駕車採購魚貨、載運及搬運貨 物,每月收入約15萬元,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 理,至少5 個月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 損害75萬元(計算式:15萬元×5 月=75萬元)等節,並提 出109 年4 、5 月份進貨單影本數紙(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 第385 頁)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就原告所提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傷勢,宜在家修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何等事項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依 本院神經外科檢視原告陳榮騫病歷,為外傷致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併四肢多處挫傷、撕裂傷,經住院治療後於門診追蹤 ,按其傷勢及恢復時間至少需休養一至二個月,是否能恢復 工作,則需依照現在情形及工作種類再行評估。」,有亞東 紀念醫院109 年10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91012011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161 頁)存卷可稽,參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堪認原告於上開治療、休養共計2 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確 受有預期所得收入利益減少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就此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部分,原告 雖提出109 年4 、5 月份進貨單為憑,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 ,除損失工作收入(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因暫停 營業毋庸支出,可否僅憑上開進貨單逕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每月攤商收入15萬元,已非無疑,且原告僅主張其受 有工作收入損失,而忽略尚有其他稅雜費等成本支出,亦有 未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另置於限閱卷),並無登載之相關工作收入,是原告以 每月15萬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自難遽採。原 告既無法舉證其實際收入狀況,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次,有 其戶籍謄本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憑,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60歲有餘,惟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乃具有相當勞動能 力之人,又參酌原告於事發時乃經營魚類、海鮮類買賣之攤 商,可認具有工作能力,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 是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屬客觀合理。 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9 年5 月,參照行政院勞動部發布 自109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800 元, 茲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自得 請求不能工作2 個月之損失4 萬7,600 元(計算式:2 萬3, 800 元×2 月=4 萬7,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理。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 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上開故意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 左顳骨骨折並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挫傷 性腦出血、頭皮撕裂傷(左額2 公分、頭頂5.5 公分、頭頂 3 公分、左耳後1 公分)、左手撕裂傷(0.5 公分)、右前 臂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 精神確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謂其精神 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市場擺攤,經營海產零售業 ,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配偶、子 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岳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936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8 筆;被告則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市場擺攤,已婚,育 有一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配偶、女兒同住,需扶養 妻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108 年間所得 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無登記資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 僅因與原告間之口角細故,即持鐵製拖鈎毆打原告,致原告 之身心均受有重大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 用8,907 元、看護費用1 萬3,2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 萬 7,6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56萬9,707 元【計算 式:8,907 元+1 萬3,200 元+4 萬7,600 元+50萬元=56 萬9,707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7 日(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9,707 元,及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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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