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游榮三
被 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⒈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庭106 年上字第1321號依據債權人故意隱匿之民國91 年3 月5 日(應係92年3 月5 日)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 契約)計算之利息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 5,567 元無效。⒉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 年上字 第13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75,843 元違約金及執行費25,793元不存在。」最後變更為「確認被 告就系爭增補契約利息395,567 元及違約金175,843 元部分 對於原告的請求權不存在。」,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增補契約利息395,567 元及違約金175,843 元債權 「不」存在,與前案判決主文第2 項:「確認王淑媛(即被 告)對游榮三(即原告)如附件所示計算書所載債權請求權 逾㈡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395,567 元;㈢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175,843 元部分不存在。」(即被告對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 請求權395,567 元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175,843 元存在)正 好相反,足認兩造間現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增補契約利息 395,567 元及違約金175,843 元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載明:「㈢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新臺幣175,843 元部分不存在」,然卻於判決末頁載明:「七、綜上所述, 王淑媛104 年11月4 日系爭債權書所列債權,本金1,586,61 4 元、遲延利息395,567 元、違約金175,843 元、執行費 25,793元存在」,顯然前後不一甚難了解,本件訴訟與前案 判決無關。縱被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175,843 元存在,惟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31號證據足證被告故意躲藏、 居無定所拖延、故意藐視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傳喚開庭調查 ,而不出庭,再拖至104 年11月4 日擴大債權至4,577,901 元,顯然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況伊已支付879,432 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被告、債權銀行及訴外 人新昌公司自91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做成前案判 決之日止,長期隱瞞達17年之久,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規定,前案判決依系爭增補契約逕自計算利息為395,567 元無效且不存在,故被告對伊之系爭增補契約利息395,567 元及違約金175,843 元債權不存在。
㈡經伊確認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586,614 元 、執行費25,793元(含鑑定費8,600 元)、登報費4,500 元 ,故被告代償其配偶即訴外人游信興積欠債務1,612,407 元 (伊於92年10月間因游信興親寫讓渡書讓渡其不動產1/2 所 有權,使伊誤信而以積蓄代償20-30 萬元,使上列債務成為 1,586,614 元),然伊非游信興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9 月18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 惟被告故意未到庭,由民事執行處104 年10月5 日製作之執 行金額債權計算書確認已無未償金額而結案。惟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突然提出擴大債權計算書詐欺,主張除本金 1,586,614 元及執行費25,793元外,另有利息1,349,484 元 、遲延利息1,349,484 元、違約金262,026 元及執行費 5,800 元,共計4,577,901 元,伊無奈僅得提存擔保金26萬 餘元,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前案判決,受命法官發 現系爭執行事件中除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外 ,尚有系爭增補契約,前後二貸款契約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債權人需一併提供法院所有證明文件正本始為完備 ,被告竟當場誤導誆稱:「我認為增補契約是假的。」。前 案判決逕以系爭增補契約為無背面之不完整契約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111號證明文件件計算違約利息,使 前案判決成為合法證明文件正本及合法執行名義。被告再次 變更於98年8 月17日陳報民事簡易庭祥股之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標的金額為1,586,614 元, 並無標示違約金及利息,且以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 契約書為證明文件及執行名義後,即到處躲藏,避不見面。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就系爭增補契約利息395,567 元及違約金175,843 元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 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 ,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 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 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 ,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 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 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 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 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與其兄即游信興(即被告之配偶)所共有。游信興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華僑銀行借款20 7 萬元,原告為保證人,於91年1 月1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 於92年3 月5 日簽訂增補契約書(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即系 爭增補契約)。依上開2 契約之約定,借款期間為91年2 月 19日起至97年2 月19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最高金額400 萬元 ,擔保範圍為本金、利息、違約金。94年9 月1 日華僑銀行 將上列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新昌公司。95年8 月11日 被告以180 萬元自新昌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即本金 1,619,807 元及迄至95年8 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及系爭抵押權。
被告於98年5 月19日取得新北地院簡易庭98年司拍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8年8 月17日 執上開民事裁定,具狀聲請拍賣系爭房地(98年度司執字第 63528 號)等情,有前案判決、系爭增補契約、債權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3 、231 、243-247 頁) 。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雖屬非訟事件,無既判力,然原告 前於97年9 月30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自新昌公司受讓之系 爭借款債權本金1,586,614 元對原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98年度訴更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37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即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3號判決、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即原告全 部敗訴確定);原告於104 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1,586,614 元之抵押權不存 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即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原告於105 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計算書( 即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 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計算書所載債權請求權逾㈠ 執行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㈡利息及遲延利息債 權請求權共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㈢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不存在。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再經前案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確認王淑媛(即被告)對游榮三(即原告)如附件所示計 算書所載債權請求權逾㈡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共新臺 幣39萬5,568 元至新臺幣39萬5,860 元;㈢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新臺幣17萬1,358 元至新臺幣17 萬5,843 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部分廢棄後, 確認王淑媛對游榮三如附件所示計算書所載債權請求權逾㈡ 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新臺幣39萬5,567 元;㈢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新臺幣17萬5,843 元部分不存在。三王淑媛之其餘上訴 駁回。四游榮三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09 年2 月26日各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關於對前案判決 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足裁判費部分)、 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 定駁回游榮三(即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即原告全部敗訴確 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外放於本院卷)。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就系爭增補契約利息395,567 元及違約金175,843 元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權不存在」,而 依前案判決之主文第二項所示,係確認「王淑媛(即被告) 對游榮三(即原告)如附件所示計算書所載債權請求權㈡遲 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新臺幣39萬5,567 元及㈢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新臺幣17萬5,843 元部分存在」,足見本件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即遲延利息債權395,567 元及違約金債權175,843 元求 為與前案內容相同之判決,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仍在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 的不同而得更行起訴,惟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 由中,已就原告主張被告自新昌公司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本 金1,586,614 元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 395,567 元及違約金債權175,843 元對原告不存在等重要爭 點,基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 原告於本件另行提出之諸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2 年4 月16日(102 )政查字第61741 號函、再審之訴狀 等各項資料,經核亦不足以認定上開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 令,或有足以推翻原判斷、判斷顯失公平、所得受之利益差 異甚大之情形,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自應認原告就 上開被告之遲延利息債權395,567 元及違約金債權175,843 元對原告存在等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增補契約利息395,567 元及違 約金175,843 元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