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51號
PCDV,109,訴,1551,202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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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鳴隆(即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玉(即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花(即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平 
      簡美玉 
      陳國富 
      陳素真 
      陳素惠 
      陳火土 
      黃美玉 
      陳喬偉 
      陳靜文 
      周文俊(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雅(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毅(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屏(即陳蜂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寶鳳
      陳婉瑄 
      陳俊源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明雄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陳林芬華
      陳建立 
      陳美英 


      陳美真 
      陳又榛兼陳文卿之繼承人



      杜環如 
      陳俐伶 
      陳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鳴隆、陳雪玉、陳梅花為被告陳朝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現由 鈞院審理中,惟查,原列被告陳朝華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陳 鳴隆、陳雪玉、陳梅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聲明承 受訴訟,並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陳鳴隆、陳雪玉、陳梅 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周文俊、陳文雅周文毅陳錦屏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陳俊源陳明雄、陳又榛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文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代位人陳建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 例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 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 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之當事人已無從 為合法之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處於未確定之 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 ,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 否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宣判,惟被告陳朝華 於109 年12月12日死亡,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繼承人為陳 鳴隆、陳雪玉、陳梅花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當然停止之 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期間停止進行。然被告陳朝華 之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茲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爰由陳鳴隆、陳雪玉、陳梅花為被告陳朝華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訴訟事件一經依法院判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有羈 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不得由該判決法院就同一事項更為反 對之裁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 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形式確定力 ,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 。前者旨在限制為判決之法院任意將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 如為得上訴之判決,當事人非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上級法 院廢棄或變更之。後者旨在求判決之安定,使判決處於不可 動搖之狀態,不許當事人依上訴程序,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 變更之。是以,本件訴訟於109 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即生 判決之羈束力,本院不得任意將該判決自行撤銷、變更或就 同一案件另為判決,故原告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為其聲請意旨 ㈠至㈤所示(按聲明㈡、㈢部分並未變更,無更正問題), 即請求本院自行變更判決,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聲 請更正訴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 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1 │新北市│土城區 │沛陂段 │0000-0000 │254.98 │公同共有4 分│
│ │ │ │ │ │ │之 1 │
├─┼───┼────┼─────┼─────┼─────┼──────┤
│2 │新北市│土城區 │沛陂段 │0000-0000 │31.84 │公同共有4 分│
│ │ │ │ │ │ │之 1 │
├─┼───┼────┼─────┼─────┼─────┼──────┤
│3 │新北市│土城區 │沛陂段 │0000-0000 │174.77 │公同共有4 分│
│ │ │ │ │ │ │之 1 │
├─┼───┼────┼─────┼─────┼─────┼──────┤
│4 │新北市│土城區 │沛陂段 │0000-0000 │12.10 │公同共有4 分│
│ │ │ │ │ │ │之 1 │
├─┼───┼────┼─────┼─────┼─────┼──────┤
│5 │新北市│土城區 │沛陂段 │0000-0000 │367.49 │公同共有4 分│
│ │ │ │ │ │ │之 1 │
├─┼───┼────┼─────┼─────┼─────┼──────┤
│6 │新北市│土城區 │沛陂段 │0000-0000 │1.60 │公同共有4 分│
│ │ │ │ │ │ │之 1 │
└─┴───┴────┴─────┴─────┴─────┴──────┘ 附 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
├──┼──────┼───────────┤
│ 1 │陳鳴隆即陳朝│ 21分之1 │
│ │華之繼承人 │ │
├──┼──────┼───────────┤
│ 2 │陳雪玉即陳朝│ 21分之1 │
│ │華之繼承人 │ │
├──┼──────┼───────────┤
│ 3 │陳梅花即陳朝│ 21分之1 │
│ │華之繼承人 │ │




├──┼──────┼───────────┤
│ 4 │陳正平 │ 7分之1 │
├──┼──────┼───────────┤
│ 5 │簡美玉 │ 14分之1 │
├──┼──────┼───────────┤
│ 6 │陳國富 │ 56分之1 │
├──┼──────┼───────────┤
│ 7 │陳素真 │ 56分之1 │
├──┼──────┼───────────┤
│ 8 │陳素惠 │ 56分之1 │
├──┼──────┼───────────┤
│ 9 │陳火土 │ 14分之1 │
├──┼──────┼───────────┤
│ 10 │黃美玉 │ 42分之1 │
├──┼──────┼───────────┤
│ 11 │陳喬偉 │ 42分之1 │
├──┼──────┼───────────┤
│ 12 │陳靜文 │ 42分之1 │
├──┼──────┼───────────┤
│ 13 │周文俊陳蜂│ 56分之1 │
│ │之繼承人 │ │
├──┼──────┼───────────┤
│ 14 │陳文雅陳蜂│ 56分之1 │
│ │之繼承人 │ │
├──┼──────┼───────────┤
│ 15 │周文毅陳蜂│ 56分之1 │
│ │之繼承人 │ │
├──┼──────┼───────────┤
│ 16 │陳錦屏陳蜂│ 56分之1 │
│ │之繼承人 │ │
├──┼──────┼───────────┤
│ 17 │王陳寶鳳 │ 14分之1 │
├──┼──────┼───────────┤
│ 18 │陳婉瑄 │ 35分之1 │
├──┼──────┼───────────┤
│ 19 │陳俊源 │ 105分之4 │
├──┼──────┼───────────┤
│ 20 │陳明雄 │ 105分之4 │
├──┼──────┼───────────┤
│ 21 │陳林芬華 │ 35分之1 │




├──┼──────┼───────────┤
│ 22 │陳建立 │ 35分之1 │
├──┼──────┼───────────┤
│ 23 │陳建順 │ 35分之1 │
├──┼──────┼───────────┤
│ 24 │陳美英 │ 35分之1 │
├──┼──────┼───────────┤
│ 25 │陳美真 │ 35分之1 │
├──┼──────┼───────────┤
│ 26 │陳又榛 │ 105分之4 │
├──┼──────┼───────────┤
│ 27 │杜環如 │ 168分之1 │
├──┼──────┼───────────┤
│ 28 │陳俐伶 │ 168分之1 │
├──┼──────┼───────────┤
│ 29 │陳韋達 │ 16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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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