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95號
PCDV,109,訴,1395,20210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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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陳柏年 

訴訟代理人 蕭佩佳 
被   告 彭麗珊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未含稅),含稅後 為2,268,000元,兩造並簽立原證1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是在民國108年9月16日以LINE把最後版的系爭 契約傳送給被告審閱,包含設計詳圖、工程估價單,之後才 在108年9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取得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㈡原告於108年8月5日開始施工,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 並於108年12月23日完成細部清潔。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通 知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第二期新增款項之稅金以及監視 器代墊移機費共691,500元,被告已在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 爭房屋,108年12月24日以前被告的家具等物已經陸續搬入 ,惟被告卻以保固工程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原告又於10 9年1月17日以LINE向被告做第二次付款通知,並多次說明尚 有第四期完工驗收款(工程款之10%)可維護被告審視工程 之權益,但被告均不予理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應給付原告2,671,320元(包含:原合 約金額2,268,000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 之稅金2,500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增設品項146, 820元+裝潢保證金2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42



萬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後,被告尚有1,247,320元 未為給付。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685,000元、 第四期驗收款213,000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之稅金2,500元 、協議增設或更換之工程款146,820元,以及依據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社區物業裝潢保證金20萬元,以上 合計1,247,320元。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582頁)
1.被告彭麗珊應給付原告1,247,320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8年9月18日 簽立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工程有多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瑕疵 之處,兩造為此有所爭執,被告遂於109年1月10日向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申請鑑定, 住保會並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會勘,當日兩 造皆有出席,並針對系爭工程逐一確認,嗣經住保會出具鑑 識鑑定報告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 現況價值1,957,765元(未稅)、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4,92 5元(未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375,250元(未稅) 。
㈡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然依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仍有 室外機安全桿、送風機迴路增設、更鞋室架高木地板、開關 1插座6增設、水晶板隔間到廚房牆面、不銹鋼製物架尚未施 作,自不得稱已完工。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之單位數量 不符、未按圖施工,為未完工,價值減損。系爭施作物未具 備約定之施工品質、價值及影響使用機能,相關附屬設備配 件均未安裝等瑕疵之價值減損,因瑕疵及影響使用機能,尚 未履行完成驗收,明顯不符市場一般行情合理範圍。可證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低落,被告實無法再同意由原告繼續施 工,故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9年7月3日所提民事答 辯狀為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縱認系爭工程皆已完工僅剩瑕疵修補(非自認),然兩造迄 今因尚有多處與設計圖面不符及瑕疵之處並未正式驗收,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於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稅金部分,被告於委託住保會鑑定後,經該會查明 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暘漾室內設計公司」,根本無公司 設立登記。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係包含營業稅。既然暘 漾室內設計公司並無設立登記,當無統一編號,更無須申報



營業稅及開立發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稅金。故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應以未稅價格計算。
㈤住保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價值1,957,765元(未稅)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84,925元(未稅)、瑕疵重大須重新 施作費用375,250元(未稅)。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有瑕疵 修補之義務,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低落,致雙方契約無法繼續 履行,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契約,而該修補費用自屬原告受有 利益,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自系爭工程款中直接扣減 。又被告先前已支付142萬元工程款與原告,故原告應僅能 請求77,590元(計算式:1,957,765元-84,925元-375,250 元-142萬元=77,590元)。
㈥原告因未按圖施工,且未依一般工法施作致有瑕疵,自為可 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生瑕疵,被告因此向住保會申請鑑定 ,以釐清系爭工程實際價值,並繳納鑑定費92,800元。關於 系爭工程無瑕疵及已完工為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為確 認系爭工程之情形,故先行自行鑑定,既然兩造已終止系爭 契約,則原告就此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 告就該鑑定費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㈦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增設或更換之工程款146,820元,並 提出「報價單外之新增品項」明細單1紙。然該明細單上所 寫文字均為原告自己書寫,並非原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否 認之,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有取得被告 同意。上開明細單上之施作內容係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 為之修補。且於住保會鑑定時,已計算至已施作現況價值內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社區裝潢保證金2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 匯款證明,上開保證金係繳納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且社區物業部亦未將該款退給被告。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該款自無理由。
㈨關於鑑定報告中,重大瑕疵重新施作費、非重大瑕疵修補費 用,被告主張得自系爭工程款中直接扣減之,依據則為民法 第179條,理由是因為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有修補之義務, 然因原告施工品質低落,致雙方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因 而終止系爭契約,而該修補費用自屬原告受有利益,故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而請求。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彭麗珊於108年9月18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 由被告彭麗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0號 1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216萬元(未含稅),含稅後為2,268,0 00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㈡被告在108年12月24日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42萬元,包含第一期工 程款685,000元、第二期工程款685,000元,以及新增設系統 櫃5萬元。(見本院卷第77、426頁)。
㈣被告已於本件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代墊 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與原告收訖(見本院卷第582頁)。 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委託住保會就系爭工程為鑑定,經住保 會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為鑑定,鑑定當時,兩造均有 在場(見本院卷第79、80、82頁)。嗣經住保會於109年6月 10日出具鑑定報告一冊。
㈥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暘漾室內設計公司」,並無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57、8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應給付原告2,671,320元( 包含:原合約金額2,268,000元+新增設工程5萬元+新增設 工程5萬元之稅金2,500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增 設品項146,820元+裝潢保證金2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 之工程款142萬元、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後,被告尚有 1,247,320元未為給付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142萬元以及代墊監視器移機費4,000元,惟否 認尚有給付1,247,320元與原告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契約終 止後之處理」亦約定:「設計委託終止後,以估價單費用單 價為計價基準,按下列方式結算之:…」(見本院卷第18頁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 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該書狀主張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為向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送 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7月3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兩造即應就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工作依上開約定進行結算後,被告並應依原告業已完成 之工作給付相當報酬。
㈡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可知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需先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依第493 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 請求減少報酬。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 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 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 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未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攬修補,且該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時,定作人自無從以



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並逕自扣減工程款。又定 作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契約,係使該契約自終止時向 後失其效力,並不當然因此使承攬人免除已完成工作物之瑕 疵修補義務,無從因此認承攬人受有何不當得利。是被告以 其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謂原告因此受有 瑕疵修補費用之不當得利,而主張其就住保會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關於系爭工程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瑕疵重大需重 新施作費用部分,得依民法第179條向原告請求,並自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中直接扣減云云,即屬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㈢基上,查被告在108年12月24日已入住系爭房屋,並於入住 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9年1月10日,被告自行委託住 保會就系爭工程鑑定「已施作物之單位、數量是否符合估價 單?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瑕疵情形為何?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是否符合設計圖說」(見鑑定報告第6頁)。經住保 會鑑定結果略以:「…3-5當事人約定說明:⑴兩造當事人 於108年9月18日簽訂住宅裝修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2,268,000元整。⑵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8年7月31日 起至108年11月30日完工。⑶(申訴人/定作人)已給付工程 款項新台幣142,000元整,餘款及追加款為900,000元整。⑷ (對造人/承攬人)主張本合約及追加減工程之總金額為新 台幣2,320,000元整。…3-7-1鑑識鑑定結論:原估價單金額 +追加減2,320,000元整、鑑定現況施工價值2,161,688元整 、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92,171元整、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 用394,013元整。」(見鑑定報告第7、9頁),此有被告所 提住保會之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茲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工程原有估價單總表(鑑定報告第一至十三項)以及新增部 分(鑑定報告第十四項)兩造有爭執之各項審酌如下: 1.「一、冷氣工程(吊隱式冷氣)1.客廳型號:S91AH」: ⑴原告主張冷氣原廠已於109年3月30日至現場維修完成,並提 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3至 293頁)。被告自承原廠確實有去修,惟辯稱沒有修復完成 ,目前還是有雜音等語。
⑵查住保會雖於109年1月22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認啟動 空調功能時,送風狀態有異音產生(見鑑定報告第7、12頁 ),惟原告所提上開維修單記載:「維修完工」、「實際完 修日109/03/30」,並勾選「客戶確認」,可認於原告於鑑 定後,該冷氣原廠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成冷氣瑕疵修 補。被告雖稱冷氣目前還是有雜音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即難採信。
⑶是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125,000元



(見鑑定報告第12頁),即無可採。
2.「一、冷氣工程(吊隱式冷氣)5.室外機安全桿」: ⑴原告主張因現場無安全防護,但安裝冷氣室外機時需安裝安 全桿,安裝完畢後,建商管委會要求拆除等語,並提出室外 機安全桿安裝中及已安裝完成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 )。
⑵查住保會雖認室外機安全桿未施工,因而就本工項「已施作 現況價值」由原有報價7,000元扣減至0元(見鑑定報告第12 頁),然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示室外機安全桿確已安裝完成 ,衡情若非系爭房屋之管委會要求於冷氣安裝完畢後應拆除 安全桿,以避免大樓外觀雜亂而不具一致性,原告應無冒險 進行外牆高空作業以拆除安全桿之必要性。
⑶是以鑑定報告本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加計7,000元( 即原有報價)。
3.「三、入口玄關+鞋櫃2.玄關收納展示櫃23*236+茶玻門」: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請風水師至現場勘查後,建議修改,表示要 放神像,故將玄關收納展示櫃之櫃門改為單開門,更改之品 項都是被告挑選,且被告入住後皆無提出異議,以及為避免 抽屜拉出推回時有碰撞聲,抽屜現已通用靜音緩衝五金,因 此拉開抽屜時會有阻力產生等語,並提出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兩造簡訊對話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7、299、499 -509頁)。
⑵住保會認為玄關收納展示櫃應拆除重新施作,無非以展示櫃 實際完成樣式與系爭契約所附3D設計圖說不符為據(見鑑定 報告第14、47頁)。然查,系爭契約所附展示櫃立面及平面 圖顯示展示櫃設計寬度為30cm,而鑑定單位現場量測之實際 寬度為50cm;上開3D設計圖說顯示展示櫃上下各有二扇門, 該二扇門中間除門框外,尚有中間隔板。則以設計寬度30cm 推算,單扇門之內部櫃體寬度必然小於15cm,單扇門之玻璃 透空寬度則更小;而實際完成之展示櫃已變更為上下僅各有 一扇門,中間並無門框及中間隔板阻隔,再加上櫃體寬度增 加為50cm,玻璃透空寬度因而放大,內部櫃體並放有神像( 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鑑定報告第14、47頁)。就上開3D 設計圖說與實際完成樣式相互比較,兩者顯有不同,衡情原 告應無自行任意將展示櫃大幅度變更並增加寬度尺寸之理, 加以被告確已放置神像於其內(見鑑定報告第47頁),且原 告所提前開兩造間簡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05頁),可 證被告就此工項確實有指示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故住保會未研判是否有變更設計,僅因未按原圖施工,即 逕認應拆除重作,自無可取。




⑶住保會另認為展示櫃之抽屜有滑軌開合不順之瑕疵(見鑑定 報告第14頁),原告則稱:滑軌因使用靜音緩衝五金,因此 拉開抽屜時會有阻力產生等語。而衡酌縱令使用緩衝式抽屜 滑軌之阻力較大,亦不應有開合不順之情形,難認非屬瑕疵 。惟原告陳稱:在這段期間,我們有一直要入內去修補,在 109年1月17日我們有在LINE有跟被告說我們的工程大概完成 ,我們須要他們給付我們第三期款項,第三期款項因為我們 已經完成,但是瑕疵部份我們會繼續補正,我們是主動要去 工程修尾的部份,因為被告已經入住,要讓我們收尾。被告 並沒有通知我們修繕瑕疵。…因為我們整個工程是大抵完工 ,我們本來就是承攬人,有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是未完成, 而是有瑕疵擔保責任,所以被告不可以有瑕疵而不支付工程 款。我們這期間都是一直願意去修補瑕疵,只是因為被告入 住,所以要徵得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修補,且此項瑕疵係可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14頁),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 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 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是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費用」17,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即無可採。
4.「三、入口玄關+鞋櫃11.玄關柵欄」: ⑴原告主張當初規劃圖是柵欄,但是被告有請風水老師來看說 要改成圖畫,不要有穿透,所以不要柵欄,跟圖說不符是因 為被告的要求等語,並據提出3D設計圖說、完工照片及被告 向原告表示「玄關的部分,老師指示麻煩您以這張圖的樣式 幫忙多尋找幾款。重點:上下簍空的部分不要太多,可以像 這張圖一樣,幾乎是整片畫主。」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505至509頁), 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玄關之柵欄變更為圖畫。 ⑵從而,鑑定單位未研判是否有變更設計,逕以實際完成樣式 與圖說不符為由,認「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為17,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6頁),核非可採。鑑定報告所載「十四 、新增部分、5.玄關圖」已追加變更後之玄關圖畫工程款(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則取消不作之本工項「玄關柵欄 」原有報價15,000元,自應予扣除。
5.「四、客廳1.大型置物櫃體230*260玻璃展示」: ⑴住保會認為客廳大型置物櫃之寬度及高度與項目標示不符, 實際量測寬度及高度分別為180cm及258cm(見鑑定報告第17



頁)。原告稱:鑑定單位漏未將玻璃櫃寬度計入等語,並提 出施工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5、307頁)。 ⑵查系爭契約所附裝修估價單載有客廳應施作工項共7項,並 未將玻璃櫃列為獨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本工 項名稱既標示「玻璃展示」字樣,則玻璃櫃應屬本工項之一 部。依住保會於現況照片上以紅框線標示範圍及拍攝角度觀 之,住保會並未將玻璃櫃寬度計入(見鑑定報告第50、55頁 ),則本工項名稱中所載寬度230cm扣除鑑定單位所量測寬 度180cm後,可求出玻璃櫃寬度為50cm,就玻璃櫃施工中照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05頁),難謂有重大尺寸不合之情形 。又住保會所量測高度258cm與本工項名稱中所載高度260cm 相較,亦無重大尺寸不合,應認本工項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 。
⑶另住保會認本項有未安裝毛刷之瑕疵。原告則稱:本有施作 毛刷,惟被告要求修改拆除門片邊框,改為無框門片,故須 拆除邊框毛刷等,並提出被告向原告表示「另外請問為什麼 他們會有金屬邊框?」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309頁、第511至519頁)。審酌被告並未就 原告未施作門片邊框予以爭執,應可推論被告同意不施作門 片邊框,則邊框毛刷一併不予施作,應屬合理,難認此部分 為瑕疵。
⑷又住保會認本項有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原告稱: 依圖僅有門片施作富美家之石紋門片云云,雖提出3D設計圖 說為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原告於該圖所標示位置並 非本工項客廳大型置物櫃位置,且該圖亦不足證明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所附裝修估價單備註欄所載「富美家:仿石紋路美 耐板+日式格柵推門」採用廠牌為「富美家」之美耐板(見 本院卷第107頁),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原告復謂此係經 兩造討論修改成僅門面使用「富美家」之石紋板(白色), 其他櫃體使用百順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然未提出 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⑸惟本工項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已如前述,雖住保會鑑定結 果,尚有隔板粒插孔塌陷、無軌道門擋、門片彎曲、櫃體板 釘孔外露,及前述板材未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然並非屬 不能修補之瑕疵,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 (見鑑定報告第17頁),則住保會徒以依據市場合理行情均 價範圍,此項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 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72,000元,自有未洽,遑論 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 ,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不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



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由原告為修補之費用 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 ,要非可取。
⑹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且此項瑕疵係可以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 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 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 報酬中為扣減。
⑺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72,000元 ,即無可採。
6.「四、客廳3.電視櫃下櫃300*30」: ⑴住保會認此項有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原告 雖稱:依圖僅有檯面施作富美家板材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該照片不足證明面板廠牌係 採用「富美家」,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原告復謂此係經兩 造討論修改成僅檯面使用「富美家」之大理石紋板(白色) ,其他櫃體使用百順木紋板(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21 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⑵然住保會所列本工項瑕疵為:仿石紋面板接縫處凹凸不平、 造型電視牆銜接處未填縫、抽屜外部(屜身)油漆未清潔、 抽屜內部破損、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見鑑定報告 第18頁),惟觀諸該瑕疵照片(見鑑定報告第53、54頁)可 知上開瑕疵情形實難謂已達須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且鑑定 報告已載明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18頁), 則住保會徒以依據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此項修補金額已 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 費用」20,000元,自有未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 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 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 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 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除重作,要非可取。
⑶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 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 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⑷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20,000元 ,即無可採。




7.「四、客廳4.造型電視牆300」:
⑴住保會認此項有造型電視牆面破損以及造型電視牆上之電視 安裝未置中之瑕疵。(見鑑定報告第18、55頁)。 ⑵原告稱電視牆已修改置中,電視也已掛上云云,雖提出現況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然經比對該現況照片與鑑 定照片(見鑑定報告第55頁),可知電視安裝位置並未變動 ,仍然未置中,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惟此瑕疵非屬 不能修補之瑕疵(參鑑定報告第18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而 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因此主 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⑶至於造型電視牆面破損部分,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該牆面有 釘痕(見鑑定報告第55頁),則因被告在108年12月24日即 已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迄住保會109年1月22日至現場鑑定已 將近1個月,則關於上開瑕疵為原告施工造成一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即無可採。
⑷是鑑定報告就此項所列「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500元, 應不可採。
8.「四、客廳7.單顆崁燈盒」:
住保會認崁燈契約數量為14組,現場僅有安裝7組。原告稱 裝修估價單無計算天花板層板燈具數量,現場安裝超過裝修 估價單中的14組數量云云,雖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317頁)。然查該現況照片並未顯示崁燈已安裝14組,且 裝修估價單既僅載有客廳之「造型天花板」一項,而未將「 間接照明燈管」另列獨立計價項目,因「造型」天花板通常 有層板燈(即間接照明燈管),此與「平頂」天花板僅有崁 燈而無層板燈迥然不同,自應認「造型天花板」一項已包含 層板燈,原告尚不得主張以層板燈充當崁燈予以計價。 9.「五、和室2.單顆崁燈盒」:
⑴住保會認崁燈契約數量為3組,和室天花板僅有安裝2組(見 鑑定報告第20、56頁)。原告辯稱尚有櫃內燈1組漏未計入 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⑵茲審酌本工項並未載明崁燈大小,且崁燈安裝位置並非僅限 於天花板,收納書櫃內尚非不能安裝崁燈,縱收納書櫃內之 崁燈較小,亦應計入本工項已安裝數量內,應認本工項安裝 數量尚無不足。是本工項「已施作現況價值」應為6,000元 。鑑定報告少計3,000元(6,000-3,000=3,000)。



10.「五、和室3.遮光簾300+拉桿;4.窗簾盒300;6.遮光簾450 +拉桿」:
⑴原告稱上開三工項之裝修估價單係以寬度及數量估價,現場 窗簾寬度及數量正確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319、321頁)。
⑵惟查:就上開三工項名稱觀之,第3項「遮光簾300」且第4 項「窗簾盒300」,可見第3項「遮光簾300」係指窗簾寬度 為300cm。上開三工項之數量分別為10、1、15,且均未標示 單位(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比對鑑定照片(見鑑定報告 第57、58頁),可知上開三項之數量之單位分別為片、個、 片。依原告所提上開現況照片上之標示觀之,原告主張之第 4項「窗簾盒300」寬度等於第3項「遮光簾300」加計第6項 「遮光簾450」寬度,顯有矛盾,洵不可採。是原告稱窗簾 寬度正確云云,不足採信。
11.「五、和室8.和室背面收納書櫃165*45+軌道(平樑寬)」 :
⑴住保會認本項有和室背面之收納書櫃有軌道未施作之瑕疵。 原告稱被告表示要放神像,所以收納書櫃更改成對開等語, 業據提出現況照片及被告向原告表示「和室櫃中間最上方的 空間可以留大一點嗎?我要放置的佛像比較大,空間不夠。 」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23 、325、531頁),堪認被告指示原告變更櫃體內部淨寬度以 利放置佛像,則為放置佛像因而一併將滑門變更為對開門, 尚屬合理。是以,取消施作軌道,應非屬瑕疵。 ⑵住保會認本項有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疵。原告 稱依圖只有門片施作(富美家)石紋板材(白色),其他櫃 體是使用百順板材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並提出3D設 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327頁),惟該圖說不足證明面板 廠牌係採用「富美家」,難謂此部分非屬瑕疵。 ⑶住保會所列本工項瑕疵細項另有門片上緣封邊處溢膠未清除 乾淨、門片下緣與底板摩傷、玻璃門無門擋、收納櫃鉸鍊處 破皮、收納櫃門擋處破孔、門片修補處過於明顯(見鑑定報 告第21頁),觀諸該瑕疵照片(見鑑定報告第62至64頁)可 知,上開瑕疵情形及前述板材未依約定使用富美家面板之瑕 疵,實難謂已達須拆除重作之嚴重程度。且鑑定報告已載明 此項現況瑕疵得以修補(見鑑定報告第21頁),徒以此項市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即就 本工項列計「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58,250元,自有未 洽,遑論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且其陳稱願意修補系爭工 程之瑕疵,並已備料,是被告已入住,未同意原告入內修補



等語(見本院卷第98、428頁),是自亦無從認原告為修補 之費用會高於重新施作費用。故住保會鑑定結果,率認應拆 除重作,要非可取。
⑷本工項之瑕疵非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項瑕疵自無從逕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因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 約,而因此就此工項之瑕疵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告無從 因此主張逕自系爭承攬報酬中為扣減。
⑸是鑑定報告就本工項「瑕疵重大須重新施作費用」58,250元 ,即無可採。
12.「五、和室11.和室拉門」:
⑴住保會認本工項未施作,應全額扣款40,000元(見鑑定報告 第22頁)。原告辯稱新增部分之報價單已將和室拉門工程款 40,000元扣除等語。
⑵查住保會於「十四、新增部分13.和室門扣除」一項中並未 於「已施作現況價值」中計入「-40,000元」(見鑑定報告 第46頁),僅在本工項扣除,其結果係扣除一次,並未重覆 扣除。
13.「六、餐廳廚房、2.磁磚+貼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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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