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4號
PCDV,109,訴,138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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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王麗珍 
      王華榮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鎦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麗珍王華榮鎦王麗珠及被代位人王奕元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珍王華榮鎦王麗珠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其債務人王奕元為共同被告,訴請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王奕元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 位人王奕元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被代位人王奕元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 年7 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 狀撤回對王奕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81 頁),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坐 落於新北市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255 之3 、259 之15、25 9 之26、259 之31、259 之32、259 之3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10(下稱系爭6 筆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㈡被代位人即被告王奕元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 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11,791 元,及其中156,108 元,自 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嗣於109 年12月8 日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刪 除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再請求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55 頁、第337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 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 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 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同時亦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奕元迄今尚積欠原告611,791 元,及其 中156,108 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為清償。原告已 取得鈞院於102 年9 月25日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39474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故原告對於被代位人王奕元確 有債權存在。
㈡經原告調閱被代位人王奕元相關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王林圓 已於106 年8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王奕元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鎦王麗珠王麗珍王華榮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因王奕元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仍為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王奕元所繼承之應繼分 執行受償,故原告請求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民法第1164條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沒有答辯,請依法處理。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系 爭6 筆土地經拍賣後,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93,662 元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王奕元尚有債權611,791 元及其中156, 108 元,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94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527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王林圓於106 年8 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括子女即被告王華榮王麗珍鎦王麗珠及被代位人王 奕元,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死亡時,遺有系 爭6 筆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投資及存款 ,惟其中系爭6 筆土地,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9 0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26日拍定,被 告及被代位人王奕元王林圓之繼承人,於分配後公同共有 493,662 元。故被繼承人王林圓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 由被代位人王奕元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王林圓之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 年4 月 14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33310號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本院執行處108 年5 月1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速字第52 751 號函、系爭6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配表、提存通知書、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6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09000 4066號函暨附件持股明細及股票清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9 年9 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9516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 年9 月22日板營字第10918011 5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清單、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9 月28日凱證字第1090004441號函暨附件股權異動情形、力 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票持有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179 頁、第185 頁至第195 頁、第 211 頁至第214 頁、第231 頁至第240 頁、249 頁至第267 頁、第297 頁至第300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第313 頁



、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47 頁),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89190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王奕元積欠原告前 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527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參酌被代位 人王奕元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外,雖另就系爭6 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10,於強制執行 後,可另分得354,520 元,並另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1/1 ,然被代位人王 奕元雖可另分得強制執行案款354,520 元,然仍不足以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另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 之3 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水利用地,變價不易,而被代位 人王奕元106 年間之所得資料僅有數十元,有被代位人王奕 元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坐落新北市土城區之3 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前揭分配表,及拍定前系爭6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90 號卷㈠、107 年度司執字 第126914號卷可考,足見被代位人王奕元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 虞,堪認被代位人王奕元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又被代位人王奕元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林圓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據此被代位人王奕元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 其在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被代位人王奕元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王奕元確有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要屬有據。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案款、存款、投資部分, 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 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 人王奕元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 及被代位人王奕元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 代位人王奕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公同共有案款 、存款及投資部分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圓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
│1 │案款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19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 │(新臺幣)│案款:493,662元。 │
├──┼─────┼────────────────────────┤




│2 │投資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0股。 │
├──┼─────┼────────────────────────┤
│3 │投資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股。 │
├──┼─────┼────────────────────────┤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7股。 │
├──┼─────┼────────────────────────┤
│5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新臺幣)│①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939元及利息。 │
│ │ │②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513元及利息。 │
├──┼─────┼────────────────────────┤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9,335元及利息。 │
│ │(新臺幣)│ │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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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比例 │
├───────────┼────────────┤
王奕元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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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華榮 │4分之1 │
├───────────┼────────────┤
鎦王麗珠 │4分之1 │
├───────────┼────────────┤
王麗珍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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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