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358號
PCDV,109,補,235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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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田雲  

被   告 田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
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011 萬9,38
9 元【計算式:(主建物面積75.3㎡+附屬建物面積8.4 ㎡)×
400,000 ÷3.3085=10,119,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
房屋基地價值578 萬624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75,383 元/ ㎡
×土地面積131.84㎡×權利範圍1/4 =5,780,624 ,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核算系爭房屋現值為433 萬8,765 元(計算式:10,1
19,389-5,780,624 =4,338,765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33 萬8,7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3,966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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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