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81號
PCDV,109,補,228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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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黃芸琦 
被   告 蘇垂柳 
      周政韋 
      周宜珍 
      周佳芬 
      周東奕 
      徐乾隆 
      陳徐欵 
      何周淑麗
      周淑汝 
      周淑懿 
      徐淑敏 
      周陳詩子
      周業捷 
      簡周麗芬
      林忠村 
      林子翔 
      林淑娟 
      謝林玉女
      江林金花
      李賢章 
      李素英 
      周昭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
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
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
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
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請求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A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全體。㈢被告周業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B 部
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拆除後,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第一備位請求
訴之聲明:㈠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周業捷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B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全體。第二備位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存續期
間均至民國110 年12月31日。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履行
期間至110 年12月31日。㈢被告周業捷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本
件原告雖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惟觀諸其聲明均係請求除去地上權
登記並拆屋還地,僅用語及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相
同。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暨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觀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共228.6 平
方公尺(84.96+143.64=228.6 ),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無約定為
空白,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
規定,計算原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新臺幣(下
同)101 萬4,984 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9 年11月)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2,960 元/ ㎡,2,960 元/ ㎡×228.6 ㎡×10﹪
×15=1,014,984 元】,該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
土地價額427 萬4,820 元【計算式: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8,700
元/ ㎡×228.6 ㎡=4,274,820 元】,故關於地上權聲明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101 萬4,984 元為據。至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B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
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
8,700 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系爭A 建物
100 ㎡+ 系爭B 建物200 ㎡=300 ㎡),循此計算,則拆屋還地
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1 萬元【計算式:18,700元/ ㎡
×300 ㎡=5,61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561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
1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6,5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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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