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吳振順
代 理 人 吳濬瑋
再審相對人 楊秀英
黃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3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 年6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 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該裁定於109 年7 月2 日 對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為寄存送達,並於當日業經領取,有 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 7 月9 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 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 因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3 月30日109 年度小上字第47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 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於109 年6 月23日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1 件在卷可稽。再審聲請 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及陳報狀內所為主張, 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8 年度重小字第1547號、 109 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