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44號
PCDV,109,聲,344,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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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王伶鈺之債權人,有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因王伶鈺於系爭事件分割取得之遺 產,攸關聲請人債權金額之受償及執行,是聲請人為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案,自有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內文 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聲請人前述聲 請意旨及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閱卷目的 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就系爭事 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 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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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