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36號
PCDV,109,聲,336,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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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傅耕郁 

相 對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8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41(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與聲請 人即原告傅耕郁對被告張鳴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即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8號),因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張鳴珊、被告張鳴珊亦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 ,基於利害衝突不能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訴訟。又相對人僅有 兩名股東即聲請人與被告張鳴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相關事 項了解,亦曾於另案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張鳴珊起 訴獲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更三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4日通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5月11日函文(准予備查被告 張鳴珊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傅耕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相對人之各類狀況較為熟稔,且 曾於另案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 8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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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