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31號
PCDV,109,簡上,431,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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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方邦修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9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09 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63、75至81頁)。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合法,且已經本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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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