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吳協宸
被 上訴人 錫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仁
訴訟代理人 丁臻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萬4,7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5公里350公尺 處外側車道處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外側護欄,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致被上訴人需支付維修費用21萬6,7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萬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 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事發時上訴人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欄,另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上訴人事發當時是公司業務部員工,被上訴人是雇主,上訴 人上班時間協助公司進行送貨,是公司交辦事項才會開公司 車,本身並非自願前往送貨,公司其實可以請快遞送貨,因 為時效性才要上訴人開車前往,本次車禍並非上訴人願意的 ,但出事雇主也需承擔至少50%的責任,總不能賺錢就算公 司的,賠錢就算員工的,企業也該負起社會責任,一般公司
車都有附上行車紀錄器或是行車紀錄卡,而一般個人的交通 工具也常見汽車前後行車紀錄器,為何可以有效保障員工生 命財產的行車紀錄器,只要二、三千元就有,但公司卻不裝 設,在指派任務時也可以要求同仁陪同,彼此監督行車狀況 ,公司也未做此安排,然後發生交通事故全數要在職負責駕 車的員工負責?卻完全忽視該名員工是在執行任務的回程發 生事故,因此上訴人主張本次事故,雇主應該要負擔9成的 責任及費用。
㈢上訴人車禍當下多處挫傷且有輕微腦震盪,在持續看醫生復 健休養期間,被主管與雇主不斷強逼離職,在非自願狀況下 要求簽署離職書,並被扣款4萬元,且拖吊費用6,000元也是 上訴人自已付款,但雇主在本次訴訟過程卻略過不提,也未 先扣除此項目金額。此5萬元與拖吊費用6,000元應先歸還, 否則違反勞基法第22條、26條。
㈣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今所發佈之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稽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計算系爭汽車折舊,以59萬9,000元為新車價 格,故所剩之殘值最多為5萬9,900元。
㈤因本次車輛怙價、轉賣的過程皆未通知,就流程而言應該要 以存證信函通知,若有任何異議上訴人才能及時提出,明明 可以回復原狀的車子卻要當廢鐵便宜賣出,而賣出的車商照 理應該也要進行比價,售價會高一點才能減輕損失,一般車 子便宜會的報廢狀況,而本次的車子狀況,實在不知道為何 要當廢鐵便宜售出,然後價差卻要擔任員工的負責。 ㈥車損的部分則需拍照提供,而非一張估價單要求照單全收, 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就是恢復車子原先的功能性,零件已經 使用10年,卻去維修中心估價換新品的報價,原來員工開車 出車禍,雇主不用負任何責任,而且車子零件可以越換越新 ,這很令人匪夷所思?明明可以低價的維修且回復原狀,卻 在處理過程都不讓上訴人得知,然後價差要上訴人自己全吞 ,也不再第一時間提告,等車子處理完再提告,很難讓人不 做其他聯想。
㈦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車子使用10年,早已超過5年折舊, 殘值部分若是在原廠維修保養零件,使用尚未超過5年,憑 TOYOTA原廠單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進行賠 償,然後賠償金額再依照雇主9成、員工1成比率進行分攤。 被上訴人把車子賣給車商,車商在林口,上訴人查到TOYOTA 官網上汰舊換新可以折抵貨物稅5萬元,上訴人認為車子殘
值的部分可以加上5萬元。
㈧大部分車禍案件都會主張恢復原狀,上訴人去查詢系爭車輛 已經恢復原狀並且賣出,可知該車子是可以恢復原狀,而汽 車折舊千分之369,因車子已經被賣掉,上訴人無從查證, 請鈞院進行評估,我們主張在板金、烤噴漆及新品料價部分 依照千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在報廢前,上訴人都 不知道,被上訴人購買新車時,舊車報廢應可減免貨物稅5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9分,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5公 里350公尺處外側車道處時,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 ,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維修費用21萬6,7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操作不慎之過失, 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在案,有該局109年1月31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 9100083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可稽。上訴人雖抗 辯其於事發時,遭不明車輛逼車,為閃避而撞擊路邊護欄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原因為上訴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 規或不當行為,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正當。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係98年6月出廠,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過鉅故未為修繕, 而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並提出統一發票乙份為據,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既 未有實際修繕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賠償修繕費用21萬6,700 元自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於108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為19萬元, 有該公會109年6月29日新北汽商琪字第0959號函存卷可稽, 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為交 易價值貶損17萬8,000元(計算式:19萬元-1萬2,000元= 17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其於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因 公司交辦事項才會開公司車,並非自願前往送貨,被上訴人 為雇主,應該要負擔9成責任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既 然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作,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 ,謹慎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其因個人操作不慎之過 失,撞擊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擔全部責任, 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負雇主9成責任之理。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輛應可回復原狀,零件須折舊,且汰舊 換新可以折抵貨物稅5萬元,殘值部分應加上5萬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被上訴人以 報廢車出售僅得1萬2,000元,而修復費用高達21萬6,700元 ,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以其事 故發生前、後之市價差額計算,至屬妥適,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非自願狀況下簽署離 職書,並被扣款4萬元(5萬元),拖吊費用6,000元亦由上 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均應歸還等語,經被上訴人陳稱: 「(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薪資27,237元及吊車 費用6,000元,於本件直接扣抵?)同意」等語後,上訴人 亦稱:「(法官問:上訴人對於薪資金額為27,237元,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17萬8,000元,於扣除上開2萬7,237元、6,000元後,僅餘14 萬4,763元(計算式:17萬8,000元-2萬7,237元-6,000元 =14萬4,76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4萬4,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 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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