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黃穎敏
被 上訴 人 孫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 3,000元(含本金225,000元、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年5月 ,共計4年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8,000元)未為 清償,嗣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5,000元 ,惟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伊態度兇狠跋扈,要求 伊登報道歉,被上訴人實不可理喻。故伊要追討未付清款項 108,000元(即333,000元-225,000元,係屬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8,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鈞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71號調 解筆錄約定之條件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225,000元予上訴人 ,現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 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尚餘333,000元(含本金225
,000元、102年10月起至107年5月,共計4年半,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108,000元)未為清償,而於108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6891 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2071號受理在案。嗣於108年11月5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 由調解委員陳阿治協同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為:「一、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由 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於中華郵政北投榮總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黃穎敏(即上訴人)。二、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下稱系爭調解),復參以同日之調解程序筆 錄載明:「聲請人:更正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則願拋 棄對相對人之利息請求,如若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則就利息 部分將另訴請求。」等情,業據證人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李依玲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請證人陳述調解 當時之經過?兩造除了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有沒有其他的 約定,但是沒有在調解筆錄出現?調解筆錄及開庭筆錄之先 後?〈提示本院卷第75-76、87-88頁並告以要旨〉)1.一開 始調解內容都是根據調解委員那邊做合意及讓步,如果雙方 有達成共識,再將委員的筆錄傳到我這邊,由我看有沒有違 反法律的規定,本件為金錢給付,寫在筆錄內有強制執行力 ,原本制式的內容有其餘請求拋棄的問題,如果當事人有其 他約定,才不會記載在筆錄裡面,刪除原因可能是全額請求 就沒有其餘請求拋棄的問題,第2個可能是有附帶一些條件 ,才會有其餘請求拋棄,我大致上的調解就是這樣子。2.我 現在單看筆錄無法回答,如果有其他約定會記載在程序筆錄 裡面,就是有時候當時人有些合意涉及當事人之合意,因為 內容不是那麼明確,就會記載在調解程序筆錄(開庭筆錄) 裡面。3.那時候我解釋給兩造聽,調解筆錄跟調解程序筆錄 是同時進行,因為開庭的時候調解筆錄寫完,但當事人尚未 簽名。(上訴人:我要問證人開完庭之後,調解筆錄尚未簽 名前,證人是否有問我要不要放棄其他的差額請求,我說我 還不要放棄?)這個問題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有沒有這件 事情,因為時間間隔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並有上列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76、87-8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 6891號、本院以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71號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上訴人業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225,000元至上訴人上 開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亦稱:有拿到22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遵期給付上訴人 225,000元,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條款,自已生拋棄對 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效力,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事 後翻異,就上列利息請求權再為請求或於訴訟上更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利息108,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8,000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