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上訴人 鄭賴淑芬
鄭志宏
鄭秀娟
鄭秀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7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秀娟(下稱鄭秀娟)積欠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1,154 元未清償,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 113 元,經上訴人多年催收未果。訴外人即鄭秀娟之父鄭西 川(下稱鄭西川)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鄭秀娟依法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鄭秀娟因 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 乃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與被上訴人鄭賴淑芬、鄭志宏、鄭 秀沂(下分別稱其名字,或與鄭秀娟合稱被上訴人)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鄭賴淑芬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 於104 年4 月28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形同鄭秀娟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鄭賴淑芬, 鄭秀娟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鄭秀娟
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鄭賴淑 芬,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8 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4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理由除援引上開主張外,並補充:
1、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屬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1 項之撤銷訴訟。本件鄭西川過世後,鄭秀娟既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鄭西川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然鄭秀娟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鄭 賴淑芬,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2、鄭秀娟於87年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並有其親筆簽名及資料 之書寫,經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依法取得鈞院92年 度促字第7429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鄭秀娟於104 年1 月8 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上訴人之債權既成立在先,則鄭秀娟於行為時知悉害及上訴 人債權,顯無疑義。而鄭秀娟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 無償讓與予鄭賴淑芬,顯該遺產分割協議已減少鄭秀娟之積 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鄭賴淑芬、鄭秀娟部分:
1、於原審抗辯: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 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繼承, 全未分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 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 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 務等因素,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 尚難僅憑此逕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況鄭西川亡故後,被上 訴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其存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全體繼承 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 ,並非財產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並無有害於上 訴人債權之行為,且公同共有人間所為之約定行為,亦非鄭 秀娟之單獨行為而得分離,非屬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範圍, 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行為,係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再者, 當初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皆由鄭賴淑芬繳納,而其餘被上訴人 因感念母親一生辛勞,故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鄭賴淑芬,則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非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併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2、於二審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志宏、鄭秀沂部分:渠等於原審及二審時,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以前開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4 年4 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8日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登記為 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鄭秀娟積欠其迄今101,154 元未為清償,並應賠 償聲請程序費用113 元,而被上訴人均為鄭西川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鄭賴淑芬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並為分割繼承登記予鄭賴淑芬等情,此有本院 92年度促字第7429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 108 年7 月1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2154號函、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9日 新北中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104 年北中地登字第7223 0 號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7至23、37至65頁)
可稽,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 鄭秀娟於原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 ?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且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鄭西川死亡後所留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一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 1 月8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鄭西川所留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由鄭賴淑芬繼承,並同年4 月2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上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憑。則上訴人之債務人即鄭秀娟於鄭 西川死亡時,即與其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其後鄭秀娟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鄭賴淑芬取得,乃將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鄭賴淑芬取得,鄭秀娟 因而未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得 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㈣、再者,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又查,鄭秀娟積欠上訴人上 開債務,迄今仍有101,154 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13 元未予清 償,已如前述,是鄭秀娟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則鄭秀娟 與其他被上訴人就鄭西川所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鄭賴淑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前開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債務人鄭秀娟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上 訴人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 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無償債權行為及鄭賴淑芬所為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 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開分割 繼承登記並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鄭秀娟之債權人且鄭秀娟迄今仍 未予清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就鄭西川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104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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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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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84/10000(原審判決│
│ │ │ │附表誤載為「全部 │
│ │ │ │1/1 」,茲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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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1/1 │
│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福│ │
│ │ │祥路152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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