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林子傑
被上訴人 黃漣瑛(原名:黃月裡)
被上訴人 紀文珠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黃漣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漣瑛積欠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帳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89,667元,及其中本 金138,250元自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於108年5月2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送達黃漣瑛,108年7月15日確定。 詎黃漣瑛竟於109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紀文珠,並於109年3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紀 文珠,顯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 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紀文珠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黃漣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紀文珠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紀文珠向黃漣瑛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黃漣瑛 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需 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及確定故意,不包括懷疑或過失不知情之情形在內。 被上訴人紀文珠既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直接故意,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紀文珠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就主觀要件即被上訴人黃 漣瑛明知有害於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紀文珠受益時亦明知 有損害情事,即被上訴人2人皆係惡意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物 權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之訴應 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黃漣瑛有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元大銀行、匯誠資產公司債權(但上訴人並未對黃 漣瑛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拍賣其系爭 不動產,為避免查封減價後,無法清償多數債權人,因而於 109年2月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紀文珠,約定買賣 總價為455萬元,但因系爭不動產查封執行中,需先清償執 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後始能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移轉,嗣 先後由共同委任之朱昭螢代書處理清償下列債權人: 1.清償債權銀行2,447,000元:
買賣時知悉債權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 、元大銀行、匯誠資產公司,並由聯邦商業銀行為主債權人 協調清償其他債權銀行事宜,經結算尚欠2,447,000元。次 由被上訴人紀文珠於109年2月11日轉帳匯款2,447,000元與 聯邦商業銀行(被上證2)。嗣由聯邦商業銀行分別代償永 豐銀行125,000元、遠東銀行35萬元、元大銀行42,000元、 匯誠資產公司2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173萬元(被上證3)。 2.代償其他債權人:
代償抵押權人蔡尊鎮80萬元(被上證4)、代償交通罰款及 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合計14,853元(被上證5)、代償房屋稅 261元及委由律師辦理撤銷查封、發律師函及協調等費用共 25,000元。剩餘款項共1,362,885元由出賣人黃漣瑛收執。
㈢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間有向鈞院對黃漣瑛聲請支付命令並 取得確定證明(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然於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紀文珠前,上訴人對黃漣瑛並無任何 執行行為,亦無其他公示之方式足使被上訴人知悉黃漣瑛尚 欠上訴人債務。且係由聯邦商業銀行為主債權人協調清償其 他債權銀行事宜,業如前述。上訴人以:依經驗法則,被上 訴人紀文珠應會再次向黃漣瑛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云云, 亦係臆測。上訴人主張黃漣瑛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 上訴人紀文珠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本件請求,應無理 由。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 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紀文珠應將前項系 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紀文珠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漣瑛積欠其信用卡帳款,經其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8年5月2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 第1333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8年6月21日送達黃漣 瑛,於108年7月15日確定。以及黃漣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紀文珠名下,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3日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卷, 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 6041518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 之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61、63頁),堪認為真實。六、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以及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次按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 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至判斷是否 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 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 行為。再者,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可參照。 ㈡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構成詐害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 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價金之支付 方法如何,在所不問,縱約定以舊債抵冲,亦不影響於其為 有償契約之認定。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 ,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 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 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0年台上字第59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黃漣瑛係於109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紀文珠 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3筆連同其 他17筆繼承之土地持分,以總價455萬元出售與紀文珠,並 於109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紀文珠名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本院簡 上字卷第55、61、63頁、第29至3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卷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 上訴人2人間約定價金如何支付,以及該價金是否低於市場 行情,均不影響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 有償行為之性質。
2.次查,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2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 不動產係固為執行法院查封中,此經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上訴人紀文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然被上訴人紀文珠以:因黃漣瑛有積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匯誠
資產公司債務,經法院查封拍賣其系爭不動產等物,為避免 查封減價後,無法清償多數債權人,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等計 20筆出售與伊,經由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主導,以價金 清償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始塗銷查封登記及辦 理移轉登記,剩餘價金共1,362,885元已交黃漣瑛收執等節 ,業據提出其台灣銀行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聯邦商業 銀行匯款單、聯邦商業銀行收據、抵押權人蔡尊鎮出具之收 據、郵政劃撥存款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 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清償證明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20頁),佐以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記載尾款762,885元由黃漣瑛於109年5月4日簽收 (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紀文珠辯稱:系爭買賣 價金部分係用以清償聯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對黃漣瑛之債權 及買賣標的物上抵押權人蔡尊鎮之抵押債權,以便能塗銷系 爭不動產上之查封,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非虛。 3.上訴人雖以:紀文珠所提台灣銀行存摺,顯示2,447,000元 之交易紀錄係於109年2月11日由不明帳戶存入,並於同日匯 出扣款至紀文珠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再於同日轉帳支出 至不明帳戶,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2月25日查封登記,顯 與紀文珠所提金流時間不符。再依紀文珠所提匯款收據顯示 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26日及109年3月27日,然系爭不動產塗 銷查封時間為109年3月6日,與紀文珠稱需先清償執行債權 人及抵押權人始可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辦理移轉說詞不符,有 違一般金融慣例。又抵押權人費用80萬元應為代償訴外人邱 文發之欠款,與被上訴人黃漣瑛無關。是紀文珠辯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及其原因係有償對價之法律行為,難信為真 實等節。然被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屬有償行為, 與其等約定價金以何方式支付無涉,業如前述。遑論本件上 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見原審卷第11、7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稱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 非有償行為云云,與其本件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 銷訴權已然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異動索引,顯示 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至黃漣瑛名下前之107年10月17 日即已遭查封登記(見原審卷第27、35頁),嗣黃漣瑛之債 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黃漣瑛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7年度司執辰字第11014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7年10月7日就尚登記於黃漣瑛之被繼承人黃添進名下(黃 添進於105年12月19日即已死亡)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17筆
土地屬黃漣瑛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部分辦理查封登記。又系爭 不動產其中附表所示788地號土地原為黃添進所有,權利範 圍為全部(1/1),且其上於74年8月27日設有抵押權人蔡尊 鎮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於黃添進過世後,被上訴人 黃漣瑛等5人繼承黃添進該筆土地同時,自亦承受該筆土地 上抵押權之物上保證義務,倘未清償該抵押權人之債權,自 無從塗銷該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紀 文珠代償上開抵押權人之債權80萬元與黃漣瑛無關云云,自 無可採。又查,其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代位債務人黃漣瑛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於108年8 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就黃漣瑛之被 繼承人黃添進所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20筆不動產,按其 繼承人即黃漣瑛等5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 共有,該判決並於108年10月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卷,有該卷內之黃添進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其後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11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異動索 引),109年2月24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後,旋於翌日(109年2 月25日)又接續遭查封登記,迄109年3月5日始塗銷查封登 記,並於10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紀 文珠名下(見原審卷第31頁異動索引)。是被上訴人紀文珠 支出2,447,000元與聯邦商業銀行以代償黃漣瑛積欠各債權 銀行之欠款時,系爭不動產確實尚在查封當中。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無足採。
4.故被上訴人黃漣瑛因系爭不動產買賣,雖減少其積極財產, 然其獲有價金455萬元,且以該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其前開既 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故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又其 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後,尚有剩餘價金。而其取得之剩 餘價金,無論為被上訴人紀文珠所稱之1,362,885元,或為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762,885元,於當時均已足 以清償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2號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 黃漣瑛之債權即:「489,667元,及其中138,250元自10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35頁),則上訴人非不得對之行使權利,依前開 說明,難認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即不能認該買賣行 為係詐害行為。縱其後黃漣瑛並未以該剩餘價金清償積欠上 訴人之債務,而係作為他用,致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 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上訴 人自無從行使上開法文規定之撤銷訴權,此並可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
㈢關於被上訴人2人是否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 償之情形。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並不包括 懷疑或過失而不知情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漣瑛、紀文珠2人均明知黃漣瑛積 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一節,為被上訴人紀文珠所否 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2人明知 其事,徒以:上訴人早於108年5月間對黃漣瑛聲請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108年6月21日送達黃漣瑛,108年7月15日 確定,紀文珠既有意代償黃漣瑛數筆債權,依經驗法則應會 再次向黃漣瑛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債務云云,惟此僅係臆測之 詞,並無證據可證,即無可採。遑論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2 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雖經執行法院查 封中,然上訴人並未於該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則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紀文 珠明知黃漣瑛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故亦不符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㈣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紀文珠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朱昭瑩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上開買賣契約 書中並無朱昭瑩之簽章,且該買賣契約書上字跡顯為同一人 筆跡,又該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455萬元,與該契約價款 收付明細表不符,且與被上訴人紀文珠稱其代償黃漣瑛之銀 行債務2,447,000元、抵押權人80萬元、交通罰款及電話費 等計14,853元,加上剩餘款項1,362,885元,合計金額為4,6 49,999元,亦相差10萬元。故難認該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 2人真實簽立,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則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 成立為前提,惟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 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與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買賣,乃雙 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恢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二者法律 關係截然不同。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 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被
上訴人係虛偽買賣縱然為真,然其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自仍無從准許。
㈤從而,本件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本無 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遑論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紀文珠有明知其事,而符合上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之情 事。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請 求被上訴人紀文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均屬於法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9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紀文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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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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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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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
│ │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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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 │
│ │範圍20分之1)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
│ │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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