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83號
PCDV,109,簡上,28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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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附帶被上訴人 許金定 
訴 訟 代 理人 許俊傑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嘉豪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福 
兼 訴訟代理 人 柯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 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 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簡上卷 第2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16元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及於本院109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



,351元部分廢棄。」(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核屬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5 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347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 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彎至中港路347 號前,適前方對向 騎乘捷安特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之被上訴人直行行駛 至上開路段,因閃避而緊急剎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 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自行車、手 機及衣物亦均受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0元。 2、交通費用20,250元。
3、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8,000 元。
4、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
5、手機受損之費用24,900元(手機型號:三星J7)。 6、運動長褲及外套破損之費用2,000 元(運動長褲600 元 、運動外套1,800 元)。
以上合計345,970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上訴之答辯:
1、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臉部破相、雙腿受傷,因此自卑,長 期須看中醫,對被上訴人影響很大,精神慰撫金10萬元到12 萬元始為合理。
㈢、附帶上訴之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原審認定之費用外,仍有以下損害 之費用:
⑴、往返醫院知交通費用12,250元:被上訴人因車禍多處擦傷, 雖然沒有骨折、性命嚴重程度,但行走確實不便,往返醫院 的交通是必須的。
⑵、精神慰撫金18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傷及左臉,左邊 嘴角上留有永遠的傷疤,本來上訴人陽光帥氣,因這次車禍



造成的打擊,自尊心受損,同學取笑,學習成績一落千丈, 導致二年級留級,本件車禍影響被上訴人一生的自信心,造 成一輩子的婚姻及事業重大挫折是無法評估,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3萬元,原審僅判賠5 萬元實屬過低,應再補給18 萬元。
⑶、以上合計192,250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250 元 。
2、本件車禍係上訴人貿然左轉,應負全部責任,且車禍後由路 人幫忙報警,路人幫忙打電話給家屬,上訴人躲在旁邊看熱 鬧,等到警察來了,始知難逃法網才出現,車禍後不聞不問 ,上訴人兒子態度囂張跋扈,導致無法和解。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之抗辯:交通費用部分,從醫師診斷證明中無法看出 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及就醫之交通費用 應無必要,且交通費用如果可以申請的話,當初被上訴人請 領保險時,就會理賠了。手機部分,依被上訴人事故時的手 機照片,受損手機型號應為三星J7,且警局照片是玻璃破裂 ,被上訴人提出的是購買單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單據, 並需考量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嫌過高 。自行車部分,捷安特估價單是原廠,無意見。衣物部分, 因警方的事故照片只有顯示運動褲的破損,並無運動外套的 破損照片,被上訴人請求運動外套1,800 元並不合理。㈡、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未提供事發時薪資證明以及相關請假紀錄,自不能 以其口述打工月入約1 萬多元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認定。 且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審卻以上訴人高中畢業為認定審酌 精神慰撫金,亦屬不合理。又本件被上訴人傷勢為擦傷,且 近3 年未再進行相關治療,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 計算基準第4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 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 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並考量被上訴人提供的醫療單據 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認定4,050 元之1.5 倍即6,075 元, 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參考依據。
2、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注意,並非蓄意加害於被上訴人, 雖有違規但已有罰則,且被上訴人在未經碰撞下自行摔倒, 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及事後發,上訴人多次會同友人 打電話聯繫被上訴人父親,關心被上訴人狀況,並透過保險 公司溝通協調理賠事宜,且於初次與被上訴人見面討論和解 事宜時,已當面表示歉意,且後續有出席每次調解會及和解 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聞不問的情況。又因協調過程中,



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未提供相關單據下而提出高額賠償 金,致無法達成和解,且於原審為求求償較高賠償金額,提 出數張不實單據以浮報賠償金額,諸如手機的購買收據以三 星NOTE5 . 的24,900元,並非事故手機三星J7,及非事故所 穿運動外套購買證明、未提供腳踏車購買或維修單據,導致 上訴人耗損長時間的精神和心力去核對其真實性;及被上訴 人父親多此以言語威嚇上訴人,甚至於原審調解庭說出:「 不然你一個兒子給我撞啊!」造成上訴人人身安全疑慮,且 在二審中,甚至以言語攻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人格有問題, 這些不當的人身攻擊,都是被上訴人加諸在上訴人及家人身 上的精神傷害。
㈢、附帶上訴之答辯:
1、就醫交通費用12,250元部分,此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傷勢會造 成行動不便,自不得請求。
2、精神慰撫金18萬元嫌過高,因被上訴人係未注意,並非蓄意 加害於被上訴人,雖有違規但已有罰則,且被上訴人在與上 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之處自行摔倒,亦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 之責,且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嘴角有任何傷勢,且 經查證被上訴人有多項交通違規紀錄,此等傷勢應為其他事 故所造成而與本件車禍無關,及所提薪資證明與被上訴人於 一審所述相差甚大,而該薪資證明高於典華打工紀錄,且該 身分證字號與被上訴人不同,並無具體薪資明細,非正式薪 資證明或具有公信力的薪資扣繳憑單,其真實性請法院審酌 ,況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擦傷會造成終生遺憾,亦 未提需在家休養,該薪資證明所述因傷離職應無合理性。至 於被上訴人成績下滑,須提供事故前、後學年度的成績比對 ,否則把成績下滑歸咎與擦傷相關連,應無合理性。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96元,及自109 年2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351元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並以前揭答辯理由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以前開理由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附帶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跨越雙黃線,致被上訴人因閃避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本院108 年度 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02943號 函暨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原審卷第13至20、45至84頁)可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 卷宗屬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行 車費用2,676 元、手機費用2,000 元、運動長褲600 元、交 通費用12,25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則以 下僅就兩造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審認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8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天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掛號 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為證,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嗣卻改稱醫 療費用僅能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之4,050 元認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1 頁)。然被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6,300元,即醫療費用4,050 元、護送 費用12,250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 日國產字第1091100012號函



覆暨本件車禍保險金理賠相關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3 頁)足稽,但法院並不受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認定之拘束,況 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資 料,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臉部鈍傷 、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見原審卷第17頁),及於107 年10月 30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左臉、左前臂、左膝疤 痕(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勢,並於107 年10月30日仍留有前揭疤痕,則被上訴人 所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合計 1,220 元(計算式:130 元+670元+420元=1,220元),並據 此請求醫療費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3日 起至同年5 月16日至天一中醫診所診治共18次,經醫生診斷 其左側膝部挫傷(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 車禍後至臺北醫院之診斷結果相合,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天一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合計9,600 元(計算式:2,600 元+2,100元+2,100元+100元+2,700元=9 ,600元),並據此請求醫療費用,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820元,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費用,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經保險理賠而 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即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前開醫療費用理賠,僅視為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本件訴訟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 除,並非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礙難採認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於高中 就學中,且打工,及於107 、108 年度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7,555 元、12,45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昌源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且 於107 、108 年度有股利憑單、租賃、薪資、利息所得等總 額分別為221,385 元、519,082 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 田賦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1,800 餘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 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核屬允當。至上訴人抗辯 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點第4 項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 出(含健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金 云云,然上開規定僅數新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 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且該規定僅 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上訴人前 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合計為78,34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820元+ 自行車費用2,676 元+ 手機 費用2,000 元+ 運動長褲600 元+ 交通費用12,250元+ 精神 慰撫金50,000元=78,346 元)。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之處自 行摔倒,亦有應注意而未盡注意之責云云。然上訴人於前開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彎,被上訴人 騎乘腳踏車為閃避上訴人前開違規之機車而緊急煞停,致人 車倒地,已如前述,並衡諸被上訴人係過上開路口後始發現 上訴人前開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左轉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足 夠反應煞車之距離及時間,則被上訴人在尚未發生碰撞前採 取緊急避難措施,致人車倒地,並無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情事。故上訴人前開抗辯,礙難採認。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3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自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故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62,046元(計算式:78,346元 -16,300 元=62,04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 年2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2,046元,及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 中49,79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餘應准許12,250元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 62,046元- 原審判准49,796元=12,250 元),原判決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附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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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