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48號
PCDV,109,簡上,24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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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可政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陳禹何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甲○○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甲○○與訴外人林正苹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 有1 名女兒,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又兩造斯時均為富 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隸屬該公司之同部門,座 位鄰近,工作上朝夕相處,甚為熟稔。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下稱乙○○)明知林正苹係甲○○之配偶,竟與林 正苹交往,並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與林正苹 投宿臺中旅館過夜;經甲○○發現並告誡二人後,乙○○未 為收斂,仍於108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108 年2 月 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與林正苹單獨外出約會,且長期傳送曖 昧簡訊予林正苹,甚慫恿林正苹與甲○○離婚,林正苹即於 108 年2 月底將子女攜回娘家居住,並於108 年6 月14日與 甲○○辦理離婚登記。乙○○所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到重大侵害,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爰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



8,996 元,另甲○○因此經診斷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計支出醫療費用7 萬1,004 元,以上合計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乙○ ○應給付甲○○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乙○○則以: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前往臺中觀 賞演唱會,因結束時間較晚,乙○○與訴外人林正苹始留宿 於臺中,僅係偶發事件,又二人雖同宿於旅館,但於不同床 榻休憩,未有親密之肢體接觸,情節尚屬輕微,與民法第 195 條規定構成要件有間。另甲○○雖提出乙○○與林正苹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細繹對話前後文均未見有何 非正常男女間之對話內容,反倒林正苹多次鼓勵乙○○追求 其他第三人,足徵乙○○與林正苹間僅係生活分享之一般朋 友關係,甚且乙○○更多次基於友人立場給予林正苹鼓勵, 並未侵害甲○○之配偶權甚明。而甲○○與林正苹間之婚姻 關係,因夫妻間性格不合、婆媳問題等生嫌隙,自無從推論 乙○○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者,造成精神疾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肇因於遺傳性疾病、內在誘發、工作壓力甚或 經濟狀況,甲○○雖經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惟該 症狀是否與本件事實有關,未見甲○○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甲○○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而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甲○○補稱:
㈠乙○○無非係主張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演唱 會結束後,倘容任訴外人林正苹一人留宿臺中旅館有安全疑 慮,且同房未同床並無侵害甲○○重大身分法益,乙○○與 林正苹間僅係一般社交行為云云,惟乙○○本身設籍臺中市 ,自得返家住宿避人嫌語,且當日林正苹並無酒醉、昏迷、 意識不清等情,所留宿之「頭等艙飯店臺中綠園道館」為4 星級飯店,更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認證核定之「安心旅 宿」飯店,是以該飯店就人身安全、環境衛生等軟硬體設備 或服務,殊難想像對旅客有何安全疑慮,故林正苹當日若一 人留宿該旅館,顯無任何安全疑慮可言。再者,乙○○雖稱 當日與林正苹同房但非同床,然查其等於108 年1 月19日以 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是你太想我,然後又踩煞車」、「 我在你旁邊,睡很好啊」、「對,很爽,還打呼」等訊息, 已可證明2 人勢必同床,不容乙○○執前詞否認。



㈡又乙○○除與林正苹於臺中單獨過夜外,復於新北市三峽區 及臺北市中山區外出約會,並有互為愛的告白、慫恿規劃離 婚、互相堅定交往信念、預期其等未來生活等情。甲○○不 斷以各種方式試圖挽回婚姻,使林正苹打消離婚念頭,惟均 持續遭乙○○鼓吹及慫恿,而堅定林正苹離婚信念。此外, 乙○○若與林正苹僅為單純朋友之來往,乙○○應不需在甲 ○○向其或林正苹質疑二人關係時,刻意隱瞞或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尤甲○○曾三度質問渠等交往或外出情形,均被避 重就輕或部分隱瞞;乙○○亦無需於每次訊息對話結束前, 均要求林正苹將訊息或通話紀錄刪除。據上以觀,乙○○與 林正苹之互動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可徵其等確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甚明。是以乙○○不顧甲○ ○與林正苹之婚姻仍存續,而與林正苹有單獨近距離活動, 甚至至外縣市單獨過夜、約會,已達情侶戀人之親密舉動,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其等所為舉動已逾越普通男女 正常互動分際,為超越一般友誼之交往行為,而無法為一般 人生活經驗所能容忍,且足以破壞甲○○與林正苹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為故意不法侵 害甲○○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的行為,甚為明確。況於婚姻 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然認甲○○與林正苹 間感情並非融洽,然乙○○不得據此解免本件侵權行為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
㈢甲○○係自108 年2 月23日起至精神科即合康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乙○○與林 正苹往來密切期間,正是自108 年1 月初於臺中過夜後,乙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亦一再自承,其瞭解甲○○斯時 已瀕臨臨界點、爆炸邊緣,是乙○○對於造成甲○○精神損 害有所預見及認知,甲○○係在精神狀況已無法承受下尋求 醫療協助。故甲○○身心受創之情自與乙○○侵權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甲○○目前除因工作所需必須至 國外短期出差外,迄今仍每週定期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及心理 諮商,除經合康身心診所醫師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 礙症」外,亦有晴天身心診所醫師診斷「適應障礙症伴隨焦 慮情緒」,原審既已認定乙○○確造成甲○○精神憂鬱情緒 而成立侵權行為,並判准若干精神慰撫金,惟卻認甲○○所 主張之醫療費支出與乙○○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此部 分竟完全不得請求賠償,足見原審判決除於事實認定已有違 誤外,於法律適用、理由說明亦有所矛盾。
㈣又原審於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未審酌乙○○與林正苹於



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外出約會之親密行為,以及 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均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 而侵權行為及損害等基礎事實既已擴大,賠償自應提高,則 精神慰撫金數額理應增加,方為適法。且自108 年1 月起至 甲○○與林正苹辦理離婚登記前,甲○○不論在家中或公司 都會見到林正苹或乙○○,時時刻刻備受煎熬,蓋加害人正 係自己最信任之配偶及鄰座同事,甲○○被迫面對傷害而無 法逃離。因此,綜合斟酌上開情節,乙○○應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為30萬元以上,方屬妥適。
㈤另外,林正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多為維護乙○○,故不實 證稱其與甲○○分居而離婚之原因與乙○○無關、其與乙○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諸多係被斷章取義、其與 乙○○持續聯繫係為促使甲○○處理婚姻問題云云,然本件 侵害配偶權本係由林正苹與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 ○乃念及林正苹過去曾為其配偶,且日後仍需共同教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暫未對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就本件侵害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與否,與林正苹利害攸關,其證 述內容自多有避重就輕之情,甚且,乙○○所提出與林正苹 間之簡訊,林正苹毫不避諱於簡訊中向其表示或指示,為了 使乙○○勝訴,乙○○可於訴訟中答辯甲○○已與林正苹同 居復合,顯然林正苹與乙○○間關係匪淺,並有相互勾串之 虞。是林正苹之證述,既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又有虛偽陳 述之動機,自不足為採。惟原審未察竟仍採信林正苹與其他 卷內證據相齟齬之證詞,而對於甲○○有利且與證據相符之 證詞竟完全不採,顯違反證據裁判原則。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 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甲○○就 對造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乙○○則補稱:
㈠乙○○雖設籍於臺中市,惟其與家庭關係連結度低且較為疏 離,況乙○○僅係設籍於臺中市,平日均定居於新北市,而 108 年1 月5 日晚間之演唱會直至隔天凌晨方結束,若斯時 驟然返家亦將打擾家中長輩睡眠,實徒增不便。不僅如此, 倘容任同行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正苹於夜間獨自留宿旅店,尚 有安全性之疑慮,顯然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漏 未斟酌上情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逕以此認定乙○○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確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甲○○係因婆媳問題等其他因素,而與配偶林正苹致 生嫌隙,乙○○與林正苹間並無任何情意,僅係一般社交行



為,更進一步指出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可能係因 林正苹婆媳問題、提出離婚要求等因素所致,無從證明罹患 之精神疾病與乙○○間之關聯性,然卻同時逕認乙○○有侵 害甲○○之身分法益,甚造成甲○○受有損害之結果,未予 敘明其理由論述相反認定之因,實有判決悖離論理法則及理 由前後牴觸與矛盾之情,至為顯然。再者,乙○○與林正苹 僅係真誠分享心事及壓力之好友,乙○○亦多次向甲○○澄 清此一誤解,抑且,甲○○與林正苹間早生嫌隙,其等婚姻 感情不睦係出於甲○○拒絕與林正苹溝通,乙○○無非係於 林正苹情緒低落時,提供協助與安慰,故而甲○○與林正苹 間婚姻關係觸礁與乙○○實毫無關聯。是若僅因乙○○與林 正苹觀賞演唱會直至深夜而無交通工具北上,方短暫留宿於 臺中旅店,並分睡不同床榻等情,即遽斷乙○○有重大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將有失情理,亦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 及一般社交之自由。此外,乙○○為免不必要誤會,早已與 林正苹無任何來往,且甲○○與林正苹早已復合如初並在外 同居生活,甲○○甚於社群網站持續張貼二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露營出遊之照片,是甲○○持續前往身心科就診,實係 企圖以被害者自居,誆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將其過往婚姻不 遂之情緒藉由本次訴訟宣洩予乙○○,並對之請求高額賠償 金。
㈡又甲○○僅斷章取義扭曲乙○○與林正苹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並刻意省略發話對象(其中諸多訊息內容均為林 正苹所發而非乙○○),欲藉由大量擷取片段文字,企圖形 塑二人間有情意之假象,惟實則林正苹曾介紹其女性友人予 乙○○,並多次鼓勵乙○○積極追求,乙○○更從未要求林 正苹與甲○○離婚,僅以朋友身分表示支持伊所做之決定, 是以,本件訴訟純係因甲○○之猜疑心及善妒而提起。執上 以觀,乙○○與林正苹係互為友人真誠分享心事,林正苹因 與甲○○婚姻關係產生問題,而向乙○○抱怨及吐露其煩惱 與苦楚,乙○○僅為一「吐苦水」之角色,甲○○所提出之 證據絲毫不足以證明伊所主張之事實,反足徵乙○○與林正 苹間斷無存有親密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甲○○ 自應善盡其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主張,要屬當然。另 甲○○雖經診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惟身心科未如其 他科別得憑客觀診斷儀器為斷,實務上多經由病患之主述而 為記載,從而,應長期接觸觀察其日常生活表現,不應僅憑 其前往醫院就診、領藥,即認定有此疾病。再者,造成精神 疾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肇因於遺傳性疾病、內在誘發、工 作壓力抑或經濟狀況,故該症狀是否與甲○○所主張之事實



有關,不無疑問,遑論該疾病於甲○○主張之事實間是否存 有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就對造之 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林正苹於101 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1 女,並 於108 年6 月14日離婚。
㈡甲○○與乙○○前為同事,乙○○於認識林正苹時即知悉其 係甲○○之配偶。
㈢乙○○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曾與林正苹投宿 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過夜,二人共住一房 ;另於同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同年2 月10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單獨相約見面。
㈣甲○○與乙○○於108 年2 月15日有「原證3 」譯文之對話 ;甲○○與林正苹於108 年2 月25日有「原證4 」譯文之對 話;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14日至同年2 月14日期間 有「原證8 」通訊軟體LINE聊天訊息。
六、本件爭點:
㈠甲○○主張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 6 日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投宿過夜,二人 共住一房等行為,是否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甲○○主張乙○○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與林正 苹單獨外出約會,並長期傳送簡訊予林正苹等行為,是否不 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若甲○○上開主張均屬有據,則甲○○請求乙○○給付①醫 療費用7 萬1,004 元、②精神慰撫金32萬8,996 元,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主張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 6 日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投宿過夜,二人 共住一房等行為,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 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 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 、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 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 等情,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 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⒉經查,乙○○與林正苹於108 年1 月5 日晚間至同年月6 日 於臺中市「頭等艙飯店台中綠園道館」投宿過夜,二人共住 一房之事實,有乙○○所提之108 年1 月5 日訂房明細1 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乙○○於斯時知悉林 正苹為甲○○之配偶,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件雖查無證據證明乙○○、林正 苹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2 人相偕投宿於旅館,即便投宿 旅館房間為兩床房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乙○○單獨偕 林正苹同宿、深夜共處一室,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 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導致甲○○對於婚姻忠 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乙○○上揭偕同林正苹投宿旅館之行 為自屬對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 至乙○○辯稱係當日觀賞演唱會結束時間較晚,短暫留宿旅 館,且分睡不同床榻,難認有重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惟查,乙○○於認識林正苹時即知悉其係甲○○之配偶,業 如前述,其選擇與有夫之婦共同投宿旅館、深夜共處一室, 已難認為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自不會因為該房型為兩床、 四床而有不同,又乙○○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北區,自得返回 其戶籍地居住,洵無選擇孤男寡女投宿旅館之必要,況乙○ ○明知林正苹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嫌與其相偕投宿於旅館 之同一房間,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足以破壞甲○○夫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對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之重大侵害甚明。
㈡甲○○主張乙○○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與林正 苹單獨外出約會,並長期傳送簡訊予林正苹等行為,不法侵 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無理 由:
⒈觀諸乙○○與林正苹間於108 年1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林正苹:因為過年很重要阿。我離家出走婆婆一定生氣啊 ,就靠老許去處理啊,老許有處理好,我就也不用離婚啦。 但我覺得都離家出走了,就直接離了吧,不要浪費時間。唉 ,想這麼多好累哦。」、「乙○○:可娘家怎麼辦?還是要 回娘家吧」、「林正苹:老許又對我這麼好。就不要離婚, 好好過年」、「乙○○:就把病養好,過完年在打算巴」、 「林正苹:但是我怕他生氣,動粗阿」(見原審卷第195 頁 至第197 頁);108 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正苹 :因為婆婆五點半要吃晚餐,所以已經習慣五點半前要吃完 晚餐,而且婆婆不會跟我同桌,所以我跟荳五點吃,吃完再 換他們吃,習慣了」、「乙○○:離了,看到這個就火,媳 婦不是傭人還有不能上桌跟婆婆吃飯的。沒把媳婦當家人阿 。好爛喔。」、「林正苹:有老許就可以同桌,只是只能做 角落,而且不能夾菜」(見原審卷第202 頁);108 年1 月 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正苹:然後我又說婆媳問題,問 他為何從來不關起房門安慰我的委屈,他就只回答,那是他 爸媽,他不能寵我,要公平,我差不多氣到昏厥」、「乙○ ○:所以他還是不知道問題在哪?」、「林正苹:我的問題 就是我不愛了,這諮商根本無法解決阿!」(見原審卷第24 4 頁、第248 頁)等語;參以證人林正苹於原審證稱:上開 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我與乙○○相約見面是跟 乙○○討論事情,抱怨一些生活瑣事,不算約會,我與甲○ ○分居是在108 年3 月間,係因婆婆在2 月時有罵我,我向 婆婆表示我會離開,恰好女兒抽到離娘家較近的非營利幼兒 所,所以我就住在娘家,與乙○○無關,而乙○○於對話中 也滿多次叫我不要離婚,對我來說乙○○很倒楣,因為當時 我自私覺得與乙○○訊息往來對甲○○是很有用的事,甲○ ○發現後就會立即處理婚姻的問題,否則我跟甲○○說我不 再與乙○○聯絡,甲○○就不會好好處理,而甲○○也知道 我與乙○○沒有逾舉的行為,甲○○有在努力改善婚姻問題 ,然因甲○○仍無法處理好與我的婚姻關係,婆媳問題也沒 有改善,甲○○覺得我被困住,就乾脆放我走,我們遂於10 8 年6 月間辦理離婚,此與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5



1 頁至第453 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與證人證詞,可知林 正苹因認甲○○未能處理妥適婆媳糾紛,心感不滿及委屈, 認其與甲○○之婚姻存有破綻而有離婚之意,遂與乙○○進 行討論並徵詢意見,乙○○僅係傾聽林正苹之婚姻問題,並 表達其個人意見,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 。況乙○○亦於LINE對話中向林正苹表示:「小姐,這是妳 的婚姻,當然是妳作主阿,如果他的改變,是假象,是短期 的,無法說服你,妳想離就離阿,如果妳滿意他是真心改變 ,妳不想離就不要離阿,我沒有立場,妳決定什麼就是什麼 啊,支持妳的決定」、「妳到底有沒有誠實面對自己阿,是 要不要,是意願問題,跟勇敢沒關係,我要這個婚姻,我不 要這個婚姻,用不會遺憾後悔的角度去看」(見原審卷第19 6 頁、第293 頁)等語,並無要求或鼓勵林正苹一定要與原 告離婚之意思,益徵乙○○前述對話內容並無逾越一般正常 交往之行為,是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⒉至乙○○於108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固與林正苹相約 見面,惟參以林正苹於108 年1 月20日見面後即傳送「謝謝 你,好累的人生等下馬上要裝」、「但是現在心情真的好差 ,就是所有都沒哭完」、「謝謝你不可能喜歡我啊,這樣我 們就不會更複雜」、「我就是喜歡你這個朋友陪我在這裡, 或許在你面前哭沒這麼可笑」(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等語予乙○○,另於同年2 月10日見面後亦傳送:「而 且這次聚對我們好像沒什麼進展,結束的好自然」(見原審 卷第349 頁)等語予乙○○,乙○○則回覆「…妳要什麼進 展」、「妳別胡思亂想先搞定妳跟他吧」(見原審卷第349 頁)等語,未見乙○○向林正苹表示任何情意,可認乙○○ 於該2 次相約僅係聽取林正苹吐露苦水,尚屬一般正常社交 之行為,甲○○主張乙○○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婚姻生活之圓 滿,即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甲○○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請求乙○○ 給付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乙○○於甲○○與林正苹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林正 苹同宿一房,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如 前述,則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要屬有據。爰審酌甲○○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於文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9 萬6,200 元,有未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198 萬4,891 元,名下 有登記財產16筆;乙○○係碩士畢業,現任職港商臺灣分公 司擔任電子工程師,月薪約9 萬元,無實際扶養之親屬,10 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96萬3,517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7 筆 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乙○○行為對於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同宿一房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乙○○應 再給付5 萬元。
⒉至甲○○主張其因乙○○上開行為,致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 障礙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 萬1,004 元一節,固據提 出合康身心診所(下稱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暨醫療費 用收據6 張、晴天身心診所(下稱晴天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暨醫療費用收據5 張、馨思身心診所(下稱馨思診所)醫 療單據20紙及諮商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1 頁至第527 頁, 本院簡上卷第227 頁)為證,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甲○○係分別於108 年2 月23日、同年4 月29日方在合康診 所、晴天診所初診,另於同年5 月16日在馨思診所開始進行 心理諮商治療,有馨思診所109 年3 月9 日思字第20200309 號函暨諮商證明書1 份(見原審病歷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 卷可稽,可知甲○○就診時間距乙○○與林正苹於臺中同宿 旅館已有相當時日,該等病症是否因乙○○與林正苹於臺中 同宿旅館行為所致生,已有疑義。況參諸合康診所之病歷資 料,亦登錄甲○○主訴:「工程師太太跟同事有些曖昧,訊 息部分」、「太太準備搬回娘家住,太太提是婆媳問題」( 見原審病歷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馨思診所諮商證明書 則記載:「個案表示因婚姻感情問題後,而感受到的人際焦 慮與壓力症狀。透過諮商調適壓力,處理人際相處上的焦慮 感受」(見原審病歷卷第21頁)等語,是甲○○可能因見林 正苹傳送予乙○○之訊息內容,加上林正苹表達無法滿意婆 媳關係而提出欲分居、離婚之要求,致生憂鬱之情緒,尚無 足證明因乙○○與林正苹同宿旅館一事所致,故甲○○此部 分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非 財產精神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 給付甲○○10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判命乙○○給付部分,並依職權及乙○○之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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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