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葉皓昀
被上訴人 陳映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訴訟代理人 杜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曾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駐點之諮商心理師即被上訴人陳映程進行諮商(下稱系爭諮 商),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至訴外人黃長青醫師處診治 時,黃長青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個案曾經和心理師 會談,心理師與本人皆認為該病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為模式 。…」等語(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 陳映程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與黃長青醫師討論系爭諮 商內容,違反心理師法第17條「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 ,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 漏」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映程前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隱 私權,並影響上訴人之情緒,導致上訴人已在服藥治療中之 精神疾病因而惡化,亦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原判決雖認被 上訴人陳映程與黃長青醫師討論系爭諮商內容,得使黃長青 醫師更正確判斷上訴人之病情,非屬「無故洩漏」,然黃長 青身為醫師,無必要也不應用危害病患隱私之方式進行診斷 ,足見被上訴人陳映程與黃長青醫師討論系爭諮商內容非出 於善意並有利於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陳映程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隱私權、健康權甚明,上訴人因隱私權及健康權受 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陳映程係在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內提供心理諮商 服務,且上訴人接受系爭諮商所簽立之心理諮詢輔導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亦載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駐點心理 師諮詢輔導計畫」等字句,可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為被上訴人陳映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與被上訴人陳映程就上訴人之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⑵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未據其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陳映程部分:被上訴人陳映程未洩漏系爭諮商內容 予黃長青醫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 陳映程曾與黃長青醫師就系爭諮商內容有所溝通、接觸,亦 屬於合理的醫學上討論。上訴人另對黃長青醫師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黃長青醫師誤診,本件爭執應係起因於彼等間糾紛 ,與被上訴人陳映程無關等語。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部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係辦理公共衛生服務,並依照政府採購法委請社團法人新 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下稱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派遣心 理師駐點服務,故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非被上訴人 陳映程之僱用人。況駐點心理師提供心理諮詢輔導服務時, 並無穿著特定服裝或配戴識別證,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所屬職員工作時皆穿著背心或配戴識別證之外觀有明顯 差異;另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上標題之「駐點」 用詞已充分顯示心理師係由廠商派駐,而與被上訴人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無僱傭關係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⑵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 書狀⑵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月10日就其「新北市 103年度心理師諮詢輔導服務委託」,與新北市臨床心理師 公會簽訂「103年度心理師諮詢輔導服務勞務契約書」,由 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派駐心理師於服務時段內至服務地點 提供新北市市民心理諮詢輔導服務,被上訴人陳映程則係受
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指派提供前開心理諮詢輔導服務之駐 點心理師;約於103年4月間,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區衛生所 接受前開心理諮詢輔導服務,由被上訴人陳映程提供諮詢輔 導(即系爭諮商);另上訴人曾向黃長青醫師求診,黃長青 醫師於107年11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個案曾經和 心理師會談,心理師與本人皆認為該病患有亞斯伯格症的行 為模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諮商 之心理諮詢服務紀錄摘要、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與 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所簽訂之103年度心理師諮詢輔導服 務勞務契約書核閱屬實(見簡上卷第167至197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映程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與黃長 青醫師討論上訴人之病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予黃長青醫師 ,致其隱私權受侵害,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上 訴人陳映程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損害,且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映程未經其同意而與黃長青醫師討論 其病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故意侵害其隱私權乙節,固提 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證人黃長青已到庭結證稱:上訴 人是我的病人,我曾經轉介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 供的免費心理諮商服務,並推薦上訴人直接找陳映程進行心 理諮商服務;後來上訴人也還是有陸陸續續來看我的門診, 因為上訴人於前幾次(即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前幾次)就診 時,已經向我表明想要開立診斷證明以方便他去醫學中心就 診,所以我就陸陸續續在蒐集相關資料,我想起曾經轉介上 訴人去找陳映程進行心理諮商,所以我打電話給陳映程想要 跟他討論,這是我們同業間的照會、互相針對病理做討論, 各科都會如此,主要是透過第二醫療專業建議,希望給病人 更全面的照顧;但我向陳映程提及上訴人這個個案時,陳映 程說他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系爭諮商內容,我們就針對上訴 人的行為模式進行抽象的病理、學理上討論,並未涉及系爭
諮商內容,而上訴人這兩年的行為模式則是我轉述給陳映程 ,我們兩個再進行討論;最後我於107年11月5日開立系爭診 斷證明書給上訴人,我在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也有寫明是以上 訴人的行為模式進行診斷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88至93頁) 。
㈢本院審酌證人黃長青係於107年11月5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距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接受被上訴人陳映程之系爭諮商, 其間達4年餘之久;而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 間經過而日漸淡忘,是證人黃長青證稱其開立系爭診斷證明 書前向被上訴人陳映程提及上訴人病情時,被上訴人陳映程 已不復記憶、有所遺忘,其等討論未涉及系爭諮商內容等情 ,尚合情理。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否定證 人黃長青前開證言,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陳映程有與證人黃 長青討論其個人病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之情事,是上訴人 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即難認 屬實,為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臺灣精神醫學會函詢亞斯伯格症是否 必須取得病患之心理諮商資料才得以診斷乙節,欲證明證人 黃長青不需上訴人之心理諮商資料即可診斷亞斯伯格症、被 上訴人陳映程係無故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予證人黃長青。然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映程有無洩漏系爭諮商內容之事實,已舉 證不足,則被上訴人陳映程所為是否具違法性,即無調查之 必要。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映程有故意侵害其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映程賠 償其所受損害部分,既業經本院認定舉證不足而不應准許,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係被上訴人陳映程 之僱用人乙節縱令屬實,其仍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與被上訴人陳映程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映程有故意侵害其隱 私權之事實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陳映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隱私權受侵害之非 財產上損失10萬元,即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泠